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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了解新《公司法》修订对破产法律制度实施的十大影响
来源:火狐体育官方网站下载 发布时间:2025-04-11 12:45:59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并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的颁布与施行对现行的破产法律制度在诸多方面产生深远的影响,本文给予整体梳理如下:
新《公司法》第十七条规定:“……。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别的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公司研究决定改制、解散、申请破产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别的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别的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新《公司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申请破产时应当听取工会及职工的意见。这一要求原本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七条中有所规定,且专对于国家出资企业。因此,新《公司法》的这一条款修订可能直接引发,债务人在主动申请破产时,除了需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的规定,在受理审查阶段向受理法院提交“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之外,还应当向受理法院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对职工安置预案的决议意见。
新《公司法》第十九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和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最大限度地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国家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布社会责任报告。”
新修订的《公司法》在本次修改中,对社会责任的界定更为清晰,涵盖了“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权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面对房地产行业市场下行趋势,慢慢的变多的房地产企业陷入破产境地。在房地产企业破产过程中,优先保障商品房消费者的权益,成为公司破产阶段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体现。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公司章程的规定自企业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修订的《公司法》增设的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为企业债务追偿开辟了新的途径。企业或管理人应迅速核查未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是不是真的存在股东未完全实缴出资的情况,并采取对应措施进行追收,导致此类破产衍生诉讼案件数量增多。通过诉讼执行程序,要求债务人出资人提前缴纳出资,可以大大降低追偿成本,减少实践中“天价注册资本”和“百年出资期限”等乱象,同时亦可减少破产过程中追收出资的纠纷。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股东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可以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另外的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失权制度正式纳入《公司法》,并明确规定缴纳出资的宽限期最短为60日。这在某种程度上预示着在破产实务中,对未出资股东权益的调整更具正当性,有很大成效避免了出资加速到期后,部分股东因无法追缴认缴出资而仍在破产程序中享有表决权等权利的不合理现象。
为防止股东失权制度被滥用为逃避出资义务的工具,在破产程序中应停止适用该制度。同时,为保障债权人利益,即使失权通知已发出,管理人仍应保留撤销该通知的权利,以便继续向未出资股东追缴出资。
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企业能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公司发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类别股的,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
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发行类别股的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等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除应当依照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股东会决议外,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章程可以对需经类别股股东会议决议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随着新修订的《公司法》的实施,引入了类别股这一新的法律制度,这将可能对破产重整过程中涉及的多个方面产生深远的影响。具体来说,类别股的引入可能会对破产重整中的出资人权益调整、债转股安排以及重整投资人的持股安排等方面产生重要的影响。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为了更好地保护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根据重整计划的具体情况,认真考虑是否需要设置不同类别的出资人表决组。通过这种方式,可以确保各类别出资人的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从而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实现更加公平和合理的利益分配。
破产管理人的知情权、查阅权扩大,并应当履行勤勉义务履行对其全资子公司资料的查阅、复制权
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第二款: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款: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第四款: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五款: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第二款: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款: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第四款:上市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修订的《公司法》扩大了股东查阅和复制权的范围,特别是允许股东委托中介机构查阅会计凭证,并赋予公司股东查阅和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同等权利。在破产实务中,若破产企业为母公司,管理人应勤勉履行对其全资子公司资料的查阅和复制权,并适时介入,明确全资子公司是否破产或继续营业。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根据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新修订的《公司法》对原《公司法》中完全禁止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的规定进行了调整,允许公司在特定情况下动用资本公积金以弥补亏损。该法强调,在采取弥补措施时,公司应优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只有在这些内部资金储备不足的情况下,企业方可依据特定规则,启用资本公积金进行补充。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对于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将主要发挥新老划断的作用。通过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既往亏损后,预计重整投资人将更快获得投资回报,从而激发产业和财务投资人对重整企业的投资热情。在债转股过程中,债权人也将更快获得利润分配,这可能使债权人更愿意接受债转股方案,进而推动重整进程的成功。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明确董事在公司解散时违反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未能妥善履行清算职责导致损害的,需向受损方(公司或债权人)作出赔偿。这一修订不仅转移了组建清算组的责任,还确立了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的法律地位,与《民法典》相关规定保持一致,由董事担任清算人有利于公司清算时期与治理期间保持一致性,凸显董事的责任义务。
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
上述强制注销制度的执行,预示着破产业务量可能有所缩减,部分原拟通过破产程序退出市场的公司,或将转而利用强制注销通道寻求快速退出。若破产企业的任何子公司遭到强制注销,破产管理人则需对子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及业务运行进行全面审查,判断其是否同样满足破产条件。
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根据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企业能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若公司满足简易注销登记的条件,并且全体股东承诺符合简易注销登记的要求,可免除执行《公司法》所规定的清算程序,直接申请注销公司。然而,对于通过强制清算或破产清算程序注销的公司,简易注销程序并不适用。在强制清算或破产清算案件中,清算组或破产管理人必须依法对公司的账目进行审计,对资产做评估,并通知债权人进行债权申报。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需获得法院的确认。破产清算案件中的财产管理、变价和分配方案,亦需经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及法院裁定确认。清算结束后,由法院裁定终结强制清算或破产程序。这些程序所需的材料和法院的裁定,不能被全体投资人的承诺书所替代。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