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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营营律师: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提供执行担保只能执行50%
来源:火狐体育官方网站下载 发布时间:2025-11-29 05:44:48夫妻一方的执行担保承诺有效,应在个人份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法院对担保财产变现时,应为配偶保留相应份额
司法实践中,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外做担保,甚至提供执行担保的情形并不罕见。此类担保效力如何?配偶一方对财产的共有权,能够排除强制执行吗?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执行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河南高院处理的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提供执行担保的,该执行担保承诺有效,应在个人份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法院对担保财产变现时,应为配偶保留相应份额。
1.2017年7月29日,在某祥公司申请执行金浩公司一案中,屈某霞在配偶张某和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夫妻共有房屋为金浩企业来提供抵押担保。
2.2018年9月29日,在鄢陵法院执行裁定查封案涉房屋后,张某和向鄢陵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3.2019年1月9日,鄢陵法院异议裁定驳回张某和异议。张某和不服异议裁定,向鄢陵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4.鄢陵法院认为:屈某霞未经配偶张某和同意,以夫妻共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无效。一审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房屋,并对该房屋解除查封。某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许昌中院提起上诉后被驳回,又向河南高院申请再审。
5.2020年6月9日,河南高院再审判决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张某和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屈某霞以个人名义提供执行担保,应在案涉房产个人份额内承担担保责任。无权处分抵押行为虽然无效,但不足以排除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
一、屈某霞以个人财产份额提供执行担保的承诺有效,法院可执行其名下案涉房产。
河南高院认为,屈某霞在一审法院执行金浩公司的过程中,自愿为被执行人金浩公司向某祥公司提供执行担保,并承诺在金浩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无条件同意优先执行其担保财产来清偿,屈某霞以其个人财产做担保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某祥公司也予以认可,因此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屈某霞以其个人名义做担保无需征得张某和的同意,张某和在该担保合同未签署姓名,并不影响屈某霞个人担保责任的成立与生效,屈某霞仍应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其对涉案房屋个人享有的份额价值范围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做担保,并经申请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或担保人的财产”之规定,因金浩公司在和解协议期满仍没有履行判决义务,一审法院有权依法对担保人屈某霞名下的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
二、屈某霞对夫妻共有财产的无权处分行为,对张某和不具有约束力,法院应为张某和保留50%财产份额。
河南高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屈某霞与张某和婚后购买且登记为二人共同共有的财产,屈某霞在未征得共有人张某和同意的情形下,承诺以涉案房产为某祥企业来提供担保,系无权处分,因共有人张某和对此不予追认,该承诺无效且对张某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执行担保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之规定,一审法院在执行屈某霞财产过程中,如将涉案房屋依法变现,应当为张某和保留50%的财产份额。
综上,河南高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抵押行为无效正确,但判决不得执行屈某霞名下涉案房屋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于法无据;张某和提出的异议不足以排除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
《某祥公司、张某和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河南高院(2020)豫民再97号]
一、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对外提供实物执行担保,涉及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第一,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提供执行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担保合法有效的,应在对共有财产享有的个人份额价值内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夫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对共有财产进行无权处分,该行为对配偶并不当然具有约束力,抵押担保行为效力存疑。
需特别说明的是,原《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该条文在《民法典》及《担保制度解释》中并未得到沿用。参考《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观点,该条第一款符合《民法典》精神,已成基本原理,第二款不符合《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法沿袭原审判思路(参见该书第677页)。据此,共同共有人擅自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的,抵押并非当然无效,当事人需结合无权处分、善意取得等有关规则进行个案判断。
二、在此类情况下,根据《执行担保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法院仍可对作为执行担保人的夫妻一方名下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范围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如果夫妻一方以共有房产对外提供执行担保,由于房产本身具有不可分割性,法院通常会在执行程序中对房产进行整体拍卖。做担保的夫妻一方不能证明配偶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应在房屋拍卖所得款项中为配偶保留相应份额(参见延伸阅读案例2、案例3)。
因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对外做担保而引发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极为常见。对于接受执行担保的一方而言,在接受担保前,应通过查询不动产登记簿等方式,核实担保财产共有情况,针对共有财产(包括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共有财产),应明确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署担保文件。在无法取得一方签字的情况下,担保权人应保留“配偶知情同意”的书面证据,或明确要求担保人以其“财产份额”做担保,以免影响后续担保权顺利实现。
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以下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第十一条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被执行人有便于执行的现金、银行存款的,应当优先执行该现金、银行存款。
案例1:《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某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17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姚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在其与配偶罗某萍丈夫妻子的关系存续期间。姚某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并未取得该房屋共同共有人、其配偶罗某萍的同意,罗某萍事后亦对抵押提出异议,故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夫妻一方以夫妻共有房产提供执行担保,法院可对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配偶一方无权排除执行。
案例2:《马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案号:吴忠中院(2023)宁03执复23号]
吴忠中院认为,围绕复议申请人复议请求及事实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复议申请人主张案涉房产系夫妻共有财产,未经共有人同意,法院不得进行拍卖的问题。……杨某某作为执行担保人,其以案涉房屋提供执行担保,被执行人宁夏金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暂缓执行期间履行法定义务,依据杨某某向法院作出执行担保承诺,其已丧失案涉房屋共有基础。案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难以进行实物分割,原审法院采取拍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故复议申请人以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排除法院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3:《某冶金股份有限公司、程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案号:安阳中院(2020)豫05执复125号]
安阳中院认为,对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判断是否为权利人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薄进行,本案争议的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程某名下,系被执行人程某与复议申请人郭喜青在丈夫妻子的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二人共同共有财产。同时本案在执行期间,复议申请人郭某青向原审法院承诺自愿为被执行人程某在(2019)豫0505民初394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还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将复议申请人郭某青确定为本案的执行担保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程某和保证人郭某青共同共有的案涉房产进行查封、拍卖符合法律规定。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商业机密刑事与民事、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商业机密、执行、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商业机密、执行、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商业机密、执行、合伙业务、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机密、担保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机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执行担保、执行和解、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