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宣传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来源:火狐体育官方网站下载    发布时间:2025-04-26 05:35:38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方面推进依法行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六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制统一、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行政执法活动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接受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接受司法监督,接受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法制部门建设,保证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落实。

  第十条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具体办法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制度。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行政执法部门梳理执法依据,根据本部门执法岗位的配置情况,分解执法职责,确定执法责任,规范执法程序。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梳理确认后的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职责、行政执法岗位、行政执法程序、监督举报方式等向社会公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并应当听取公众意见。评议考核应当纳入同级政府考核指标体系。评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其执法依据、职能、机构编制方案等相关材料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经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后予以公告。

  行政执法部门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参加资格认证统一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持有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知识,忠于职守、办事公正、清正廉洁。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本地区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本部门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

  依法行政报告应当在每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报送,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受理和审查。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有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案卷,案卷文书格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行政执法情况做检查,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全方位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能够准确的通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检举和新闻媒体反映的事项适时组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当由两人以上进行,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生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协调;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无权决定的,报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依法应当由有关机关处理的事项,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有关机关处理后,应当将处理情况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告知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文书,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行政执法监督文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理的,由有监督权的机构依据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的性质、程度等情况,依照职权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机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责令限期履行:

  行政执法行为不予撤销的,行政机关应当自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由有关机关责令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机构对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复查。

  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未依规定建立和评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案卷的;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调离执法岗位;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被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或者撤销行政执法证件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是指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而作出的下列行政行为:

  (二)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部门,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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