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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犯罪研究四十四|二审辩护词:传销与罪区别是否骗取财物
来源:火狐体育官方网站下载 发布时间:2025-03-16 10:14:46编者按:本案是典型的一起远洋捕捞案件,边陲县到经济好的省会抓捕公司工作人员十几人,并且对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指定监视居住,获得有利的口供后,取保候审放人。此案经过一审、二审,笔者参加了二审的辩护。在辩护过程中,律师发言被经常性打断、发言要举手向审判长报告,同时笔者也收获了执业以来第一次的法庭训诫。对抗很激烈,导致其中有一名上诉人在庭审中晕倒,幸亏送医及时,才无大碍。
城墙之上,一只鹰不停地拍打翅膀。哗哗地响声,像一个黑衣人站在高处抖动衣服,多少黄沙一堆又一堆倒在古城墙下。一棵草的喉咙里卡着一片绿叶,已无法说出春天的去向。
主审法院有我的微信,看到之后,立即召集辩护人下午继续庭审,笔者被审判长警告说一定要到深圳律师协会来投诉我。
经过了四次庭审后,在等待判决期间,主审法官问我要电子版的行政传销判例,我们在法庭上也交过纸质版的判例以及判例总结,大概有二十个判例。我以为此案无罪有了生机,没想到一个月后判决书下来然后维持原判。我们也知道,本案在法院内部系统争议也很大,最终的根源在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法上存在严重的模糊不清,也源于行政传销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区别是什么没有弄清楚。
本辩护词的意义在于分析这两种传销的区别,望能慰藉仍在监狱服刑的几位被告人,也希望创业中的企业家们能够警惕!
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戴剑敏接受上诉单位的委托,担任上诉单位四川省某公司的二审辩护人,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出庭诉讼代表人的问题。一审的判决书涉嫌造假,判决书第一页诉讼代表人是周某律师,但是一审的几次开庭笔录记载周某律师是辩护人,而且一审开庭过程中真正的诉讼代表人田某是一审公诉人指定的,均未到庭。如果庭审后变更了周某作为诉讼代表人,那么二审的上诉状是田某所签,田某授权的上诉怎么办?有效还是无效?那么上诉单位的辩护人今天怎么能坐到这里辩护?这是一个很严重的问题!
而且田某是本案的证人,根据刑诉法的规定,证人不能成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田某诉讼代表人的身份是某县人民检察院指定的,这是一起严重违法的事件。
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336条第3款的规定,诉讼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周某既是诉讼代表人,又是辩护人,违反了刑诉法的规定。
而且诉讼代表人必须出庭,依据刑诉法解释237条的规定:第337条 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诉讼代表人不符合前条规定的(原为“没有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不出庭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或者下落不明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二)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其他人员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
一审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是周某律师,根据一审的开庭笔录及辩护人出庭手续等材料证明,周某律师一直都是以辩护人的身份出庭,出庭职责是为了被告单位做辩护,直到最后提交辩护词也可以证明。
一审法院因诉讼代表人未出庭,擅自在判决书中将辩护人周某变更成诉讼代表人,造成上诉单位上诉行为表面上看起来严重问题,此事辩护人保留向有关机关投诉的权利。
二、一审对被告单位从500万量刑增加到800万量刑,仅在2023年3月17日变更的量刑建议中提起,理由是上诉人李某某当庭翻供,之后却没有经过开庭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被告单位的辩护权。
三、二审程序违反法律,在发问环节未将上诉人分开单独发问,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四、一、二审及某县检察院、某地区检察院未将本案全案证据向辩护人出示:关于本案的光盘证据的问题。一审显示是87张光盘,报送上(抗)诉函显示公安93光盘、法院4张光盘。辩护人在2023年9月13日就向法院申请查看、复制,昨天2023年10月26日又向法院申请调阅,法院始终没提供,律师的阅卷权没有得到一、二审法院及某县检察院、某地区检察院的保障。
一、上诉人李某某未认罪认罚。期间关于认罪认罚的陈述与事实均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二、上诉人李某某的证言,不能用于上诉人周某的定罪量刑。上诉人周某的证言,也不能用于上诉人李某某的定罪量刑,他们是母子关系,这是亲亲相隐的司法伦理。
检材以相关数据,没有向辩护人提交,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意见合法性要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层级的问题,鉴定人无资格作出认定,根据《司法会计鉴定工作细则》的规定,会计鉴定范围不包括层级。
关于福建美亚第2656号鉴定意见,依据的美亚2247号鉴定意见中的《会员信息汇总》,SHA-1值AB4573尾号2D0A,辩护人检索2247号鉴定意见书,也没有发现50-51页有SHA-1值相同的文件,没有同一的SHA-1值,不能证明检材的同一性。
关于北京中数的会计鉴定意见(上下及补充意见)的检材来源,虽然在报告上说来自福建厦门美亚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数据,但是没有同一文件的SHA值作为数据惟一、真实性的标识,而且本案中会计师没有电子数据分析的资格,而且非财务会计资材不得作为司法会计鉴定的检材,得出的结论不能认为是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的鉴定意见。
关于鉴定过程的非专业性,一审有专门知识的人已经论述,对检验结果的数据仅仅是单纯对微云淘后台数据简单的汇总,未考虑数据的变量。
关于鉴定程序与方法存在的问题上,关于李吸收资金的部分,仅仅也是微云淘数据简单的汇总,没有银行流水和相关的财务会计资料进行真正意义上的司法鉴定。
关于被告单位的收入及利润的问题,鉴定程序违法,经抄录于未经审计查证的被告单位的利润表,未见其有任何司法会计上的鉴定程序与方法。
关于涉案人员的财物与资金来源,手表、汽车、房产等,没有原始发票及相关银行转账记录或转账凭证得出财产的不合法,鉴定人依据自己的绘制的资金示意图来证明汽车、手表的资金来源,这种鉴定程序无法保证其客观真实与合法性。
总之,本案的司法鉴定未能遵守司法会计鉴定专业的规范要求,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鉴定业务基本准则》第三十二条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规定,辩护人认为本案全部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关于自营产品1083盒:洗发水、血糖仪、天然倍分健胶原蛋白肽、天然倍健植物多肽、天然倍健益生茵、天然倍健纳豆海参肽、天然倍健花生肽、天然倍健大豆肽、天然倍健99.6大豆肽、天然倍健医生冷敷贴59、天然倍健通脉炙、天然倍健通脉仪、天然倍健少林热炙膏、天然倍健植物多肽体验装、天然倍健通脉炙体验装、天然倍健通脉仪体验装、《健康肽》张立书籍、一次性采血针、尿酸试纸、珂灵宝丝小蓝瓶洗发火、泰国Q10洗面奶、9D检测仪、量子仪、头皮检测仪、天然倍健瘦瘦棒、天然倍健植物肽(旧)、百合康维生素,被认定为道具商品,没有证据可以证明。
代某某第一份笔录时间从2022年7月4日19时52分至2022年7月5日3时27分,疲劳审讯要排除。
第二次笔录时间为2022年7月4日00时至2022年7月5日3时46分,没有给被拘传人必要的休息,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119条的规定,笔录要排除。
第三次笔录时间为2022年7月5日17时35分至2022年7月5日18时15分,地点某县看守所临时羁押点,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6条第2款规定,异地执行拘留,无法及时将犯罪嫌疑人押解回管辖地的,应当在宣布拘留后立即将其送抓获地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到达管辖后,应当立即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取证地点违法,笔录要排除。第四次笔录时间为2022年7月7日17时10分至17时30分,地点也在某县看守所临时羁押点。未送达看守所羁押,笔录要排除。
李某第一次笔录2022年7月5日1点6分至5点11分。未按规定保证被传唤人休息,深夜做笔录,时间违法,应当排除。
第四次笔录时间为7月7日17时至18时,从双河市带回某县后,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笔录地点在某县看守所临时羁押点,地点不合法,应当排除。
第一次笔录2022年7月5日1点到5点,违反刑事诉法的规定,未保证被讯问人休息。
1.从7月5日15时宣布拘留。第三次笔录7月7日17时所作,超24小时未移送看守所,程序违法。第四次7月9日到温宿公安局大楼作笔录,未立即移送看守所,第五次7月12日、第六次8月2日还在某县公安局大楼作笔录,程序违法,应当排除。第七次8月10日、第八次8月20日在看守所临时羁押点,程序违法。
第一次笔录2022年7月14日21时宣布刑事拘留,第二次笔录7月14日22时至7月15日1时,未保证被讯问人休息。
第三次笔录7月15日23时至7月16日1时,未在24小时内移送看守所,程序违法。
第四次笔录2022年7月21日1时至6时,某县看守所临时羁押点是什么地方?未保证休息时间,程序违法。
第五次笔录2022年7月22日16时至19时、第六次2022年7月29日21时至零时、第七次笔录2022年8月10日19时、第八次笔录2022年8月18日19时至23时、第九次笔录2022年8月19日16时至20时未在看守所正式场合,程序违法。
郑某第一次笔录时间在2022年7月15日4时至5时,凌晨做笔录,未保证休息时间,应当排除。7月15日宣布拘留后,继续第二次笔录从7月15日凌晨5时到8时,未保护休息时间,应当排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根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 》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侦查机关除紧急情况外没有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讯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对有关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根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 》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未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或者未对核查过程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可见,未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讯问属于程序违法,由此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我们在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笔录时,应该仔细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讯问的地点是否符合刑事诉讼程序,在规定的办案场所以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是否具有合法的审批手续以及是否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倘若讯问程序违法,适时申请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关于郑某说微云淘健康反馈是公司经营管理的微信公众号,第二次开庭庭审笔录第43页,郑某说夸大宣传肽产品功效的文章材料,该文章材料来源于该公司运营管理的微信公众号“微云淘调理反馈”,宣称肽产品具有很好的抗癌作用、用于对抗癌症之王等等。二审时,辩护人提交了证据证明这不是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而且这个微云淘健康反馈这个账号的文章几乎没什么人看,阅读量是100,最多的300。这与一审的鉴定意见中有66万人参与购买产品的事实不相符合,所以这个公众号既不是公司授权的行为,其所谓虚假宣传或夸大宣传,对产品的出售也没有什么关联性。
关于李某提供的材料与证言。关于材料由反传咨询求助网、知乎、反传联盟说被告虚假宣传的内容。第三方在网络上评价,控方认为是证明主观认识程度,但我们认为这些材料证明我方不认为构成传销,而且内容与虚假宣传、夸大宣传无关。李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宣传活动材料,控方是证明被告拉人头特征明显,也没有说证明虚假宣传或夸大宣传。李某所谓的夸大宣传等事实供认不讳,但是李某没有陈述具体夸大什么内容,这个内容都没有,怎么判断是否存在夸大宣传?
李某说像胡某某那家公司一样帮微云淘商城拓展新客户,引流活动就是为了拉新人,所有市面上引流都是为了拉新人,曝光产品度。这句话有什么错?拉新人就是销售产品,怎么成了犯罪?李某说关于产品夸大宣传这块内容,我多次找李某某、周法及其销售人员反映不能夸大宣传,他们多次以不这样宣传市场起不来?这里有两个问题,一证明李某是反对夸大宣传的,李本身就是负责这一块工作,李某某从来不插手宣传这一块的内容,李某代表公司出面禁止了这个行为,但是还希望力度更大?这个就不清楚了,被告2李某某说3月15日收到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对辖区范围内的企业要求排查,要求企业自检自查,品牌部交给李某核准,有一些涉及到广告法的东西,被李发现后及时改正,可以证明不存在故意引诱、引导消费者对产品具有治疗的促销。
关于伽师县艾尔青木沙制作的广告宣传牌,通过微信群转发公司推送的视频等材料。这个视频材料是什么?公安机关并没有提交,转发哪个公司推送的视频?什么视频?仅凭一个笔录就证明夸大宣传?伽师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此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1170元,但是个人行为,并非公司授权,如果是被告单位的授权夸大宣传或虚假宣传行为,必须有其他证明予以证明才行。
关于许某某的笔录,说周某、吴某某多次讲课,夸大肽产品的功效。但是没有看到夸大产品的实际内容是什么?许某某的证言是自我评论似的,证言可采性最基本的是对具体事实的描述,不是评论性观点,许某某的陈述,不是属于证言,没有具体内容,无法得到是否存在夸大宣传。许某某说:周某内部宣讲会说心法三法网合一,即天网为内容传播,地网为转化成交,人网为裂变二次传播,夸大甚至虚假进行内容传播,采取线下地推、专卖店、小型会议营销方式进行增员与成交,增员发展新人。这是许某某的陈述,假设这个陈述是真的,这个也产品的夸大宣传也没有任何关系。
关于吴某某在笔录中说到被告单位经营模式,并没提供关于夸大宣传的证言,没有任何实质性内容,不能得出被告单位有夸大宣传或虚假宣传的行为。
关于刘某的材料。刘某说到李某某创业是因为脚烂了,吃了肽变好就开始创业。这个故事目前是刘某惟一的版本,而且肽对人体有健康恢复的作用,这是有科学依据的。刘这种说法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是孤证,不能成为夸大宣传的依据。
相关在某县注册会员的证人证言的内容:基本上是买产品为主,注册了会员,并没有因为听信夸大宣传进行购买产品,几乎没有人因为是为了发展下线而注册会员,是因为肽产品对疾病身体有健康恢复的功能,而且科学上也有这个依据。
一审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肽产品发明专利证书、益生菌产品发明专利证书、肽作用的相关论文,可以证明本产品是有价值的产品,不是传销的幌子或工具、道具。天猫商城大豆肽的售价图319、309元一盒,京东商城大豆肽售价图:695、858等一盒。天猫商城益生菌139、178、268等价格,京东商城益生菌466一盒、138一盒,这些证据表明被告公司的产品与这些产品的价格相差不多,基本属于市场竞争下的价格模式
一审关于活性多肽与人体健康视频光盘及文稿——中央电视台探索发现栏目纪录片。可以证明了活性多肽能让重症的肝病、胃病、脑中风、肿瘤等疾病彻底康复。
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中,公司发布针对严厉禁止推广过程中夸大宣传,可以证明公司的经营是反对夸大宣传的。由于新疆是维族人较多,对维族的语言,企业是没有专业人士的,也正是这种特殊性,对维族语言进行推广的经销商,采用夸大宣传的方式,来推广产品,不是公司的本意。而且公司也注意到传销的后果,也在极力避免陷入传销的犯罪以及行政性上传销的可能性,在李某某的笔录,以及周某与李某某关于经营改革相互争吵中可以证明,毕竟他们不是传销领域的专家,抓不准这个定性,但是从主观来看是反对传销模式的,没有犯罪的主观动机。关于肽产品有没有保健品功能,以及对患病之人在恢复过程中,有促进作用,这是一个科学的问题,不存在虚假宣传或夸大宣传。
夸大宣传或虚假宣传有两种,一种是针对产品的夸大宣传与虚假宣传,夸大宣传与虚假宣传结果导致产品的价格昂贵,是有可能构成诈骗,但是本案中被告单位不存在这种操作模式,也极力反对。第二种就是关于公司前景的宣传,比如说拉新、裂变、转化等,我们认为这种模式不属于夸大宣传与虚假宣传。任何企业都有自己的前景规划,即便是我们的地方政府,甚至是中央政府也有规划,比如说一五计划、二五计划等等,我们的法院在自己的宣传公众号也说,努力实现公平正义,如果说这些计划在将来没有实现,我们就认定是夸大宣传、虚假宣传,这种观点是完全错误的。
传销从上世纪90年代进来我国,从一开始以“假冒伪劣产品”为幌子发展下线,到现如今的“虚拟货币”为幌子发展下线,经历了好几个阶段。此前也颁布了很多法律、法规来管理、约束这个传销经营模式。
即便是在美国,安利与美国联邦法院关于安利是否构成传销(诈骗型传销)的诉讼也打了好多年,最终美国最高法院认定安利公司不构成传销传销(诈骗型传销)。其实上诉单位的模式有点类似于安利公司在美国的销售行为。
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我国开始颁布了一系列关于传销的法律与法律,分别有:1994年8月颁布了《关于制止多层次传销活动中违法行为的通告》、1994年9月颁布了《关于查处多层次传销活动中违法行为的通知》、1995年9月颁布了《关于停止发展多层次传销企业的通知》、1997年1月颁布了 《传销管理办法》、1998年4月颁布了《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2000年8月发布了《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意见》、2001年4月发布了《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2005年8月颁布了《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2008年12月颁布了《刑法修正案七》、2013年11月颁发了《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有几个特点:1.是逐渐将传销分成两种模式,一是行政性传销,二是诈骗型传销。对于行政性传销,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来处罚,适用《禁止传销条例》、《直销条例》等的规定。诈骗型传销属于刑法打击的对象,由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适用《刑法》。2.诈骗型传销从刚开始的非法经营罪,慢慢转变成独立的犯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我们国家允许直销的存在,模式很简单:企业——直销员——消费者,只允许中间有一层直销员,不允许出现多层直销员的情况,这样的企业要求获利直销牌照,直销员要求考证,才能上岗经营。如果说企业没有直销牌照,那么可能就涉嫌行政传销,如果说企业既没有直销牌照,也没有持合法牌照的直销员,发展下线经营的模式,也必定是涉嫌行政传销。
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入罪模式是指骗取财物+层级的模式。本案中,某县检察院认为本案入罪的要件是虚假宣传+层级,而一审法院认为入罪的要件是产品是幌子、道具+层级,但是一审法院从来没有认证为什么上诉单位的产品是幌子、道具,检察院也从来没有举证上诉单位的产品是幌子与道具,而且二审中检察员也没有认为上诉单位的产品是幌子或道具。
二审期间,上诉单位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新证据《价格鉴定书》,从价格鉴定意见书中,可以明确证明上诉单位的产品大豆肽与益生菌的估价在330、125元,与在微云淘的最终销售价接近,波动价格在10%左右,这是正常合理的市场销售行为,所以不存在欺诈、骗取财物。
上诉单位在微云淘上出售的产品有保险、有退货机制,价格与市场上同类产品相当,所以按照一审的入罪逻辑产品是幌子、道具+层级,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单位的产品是幌子或道具。
某县检察院指控上诉单位拉人头与团队计酬就构成犯罪,但在《禁止传销条例》中也有同样的规定,《禁止传销条例》禁止拉人头、团队计酬。可见拉人头与团队计酬并不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最主要的特征,仅有拉人头与团队计酬,还不足以就认定为构成犯罪。
上诉单位层级也有特殊性,上诉单位只有6个级别,也是层级有限的与传销犯罪无限层级不一样。层级的有限性可以证明,上诉单位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庞氏骗局。
单位被告经营的产品有:洗发水、血糖仪、天然倍分健胶原蛋白肽、天然倍健植物多肽、天然倍健益生茵、天然倍健纳豆海参肽、天然倍健花生肽、天然倍健大豆肽、天然倍健99.6大豆肽、天然倍健医生冷敷贴59、天然倍健通脉炙、天然倍健通脉仪、天然倍健少林热炙膏、天然倍健植物多肽体验装、天然倍健通脉炙体验装、天然倍健通脉仪体验装、《健康肽》张立书籍、一次性采血针、尿酸试纸、珂灵宝丝小蓝瓶洗发火、泰国Q10洗面奶、9D检测仪、量子仪、头皮检测仪、天然倍健瘦瘦棒、天然倍健植物肽(旧)、百合康维生素。
这些产品到底哪些是道具?所有的产品都是幌子?有做过价格鉴定吗?如何判断这些产品都是道具或幌子,诈骗的工具?一审判决书中从头到尾都没有论证为什么哪些产品、为什么这些产品属于道具或是欺诈他人的幌子。辩护人认为,必须明确道具或是幌子的事实,如果查明是合法产品且正常的经营,应当退还给被告单位。退一步说刑事审判无权直接处罚行政性传销,这也是《禁止传销条例》规定的。
而且本案中很多普遍消费者是基于买产品而注册会员,并没有介绍他人购买产品的意图,在证人卷中,我们看到几乎所有加入的会员的老百姓,都是掏钱自己食用。阿克苏就有一副厅级干部购买该产品,支付了5000元,现在钱款被冻结无法交货。二审在庭审中,法院也要求检察院对最后一层买产品的数据进行剔除,也是为了保护最后一层没有加入会员无辜的人。
而且2019年4月15日上诉单位开始在网上使用“微云淘”销售,那么2019年4月15日之前的经商行为是合法行业,产生的利润应该剔除,不能没收。
1.四份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后果,没收公司的财产这一块没有其他证据支持。
2.丁菲的存款、房产没有证据证明是非法收入,以及案外人赵忠新的奔驰商务车有证据证明是合法购买挂名而已,我不详细展开,由第二、第三辩护人阐述。
3.关于江苏俊启公司的300万的证据,通过证据表明韩昕明确告知这笔资金已经购买了生产原材料,不能退还,所谓伪造生产订单之说,没有事实依据。而且300万产品是否属于传销犯罪的赃款,本案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既然是单位犯罪,那么就有合法的销售方法,就不能直接使用推定的方式认定这300万就是道具与幌子。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上诉单位四川省某公司之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最多涉嫌违反行政法上的传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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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审监庭庭长胡仕浩表示,对民营企业历史上曾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让企业家卸下思想包袱,轻装前进。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依法妥善审理各类涉及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的案件,为民营经济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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