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纳税人申请加工类税收汇总信息被驳

来源:火狐体育官方网站下载    发布时间:2026-01-05 07:10:24

  上诉人李某某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公开2019年至2024年11月期间“成品油”行业分税种、分年度的全国税收金额。国家税务总局答复称,该信息不属于其已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需对现有数据来进行加工汇总,故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决定不予提供。李某某不服该答复及维持该答复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申请人要求的信息确需行政机关来加工、汇总,行政机关据此拒绝提供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起诉。

  公民、法人要求税务机关对既有的、零散的税收征管信息进行筛选、归类、汇总和计算,以形成其指定的、新的统计口径(如“成品业”)下的数据,该行为性质上属于要求行政机关“加工、分析”政府信息。

  对于上述要求,税务机关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作出不予提供的答复,该拒绝行为本身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若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该答复,则对原行为及复议决定的起诉应一并驳回。

  上诉人李某某因诉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5)京01行初375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4年12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对李某某作出税总公开复〔2024〕24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李某某申请的信息不是国家税务总局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需要对相关政府信息来加工、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决定不予提供。2025年3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针对李某某不服被诉答复提出的行政复议作出税复决字〔2025〕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一、被诉答复程序合法。国家税务总局于2024年12月10日收到李某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4年12月26日向李某某邮寄送达被诉答复。以上程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等规定,被诉答复程序合法。二、被诉答复内容符合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来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本案中,国家税务总局没有针对李某某申请公开的“2019-2024.11年度国家成品油消费税、增值税、教育附加税、城市建设税、企业所得税、地方教育附加税缴税金额(请分开为各年度数据)”的统计口径,也没有法律法规等相关文件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具有上述统计口径。因此,这一信息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对现有信息来加工汇总。根据上述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作出被诉答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维持被诉答复。

  李某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一、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李某某申请的信息为成品业各税种年度纳税总额,系国家税务总局作为全国税务主管机关依法履行税收征管职责时必然汇总、统计的基础数据,属于已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范畴。国家税务总局以“需加工分析”为由拒绝公开,系混淆“信息汇总”与“加工分析”的法律界限,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国家税务总局未履行公共利益衡量义务,滥用“加工分析”例外条款。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加工、分析”应理解为对原始信息进行主观判断、推导或形成新结论,而非对现有数据的简单汇总。成品业税收数据直接关系国家财政收入及能源政策调整,属于重大公共利益事项。国家税务总局作为税收主管机关,本应主动公开此类宏观税收统计信息,却以技术性理由拒绝,违反“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立法原则。三、国家税务总局未充分举证证明“加工分析”的必要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第五条,本案中,国家税务总局既未说明所需加工的具体内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制作或保存相关统计信息,更未论证加工行为将超出合理行政成本范畴,举证责任履行明显不足。四、涉诉信息不涉及商业秘密,公开符合社会监督需求。李某某申请公开的系行业整体纳税数据,不包含具体企业信息,不存在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情形。相反,公开此类信息有助于公众监督税收征管、遏制偷逃税行为。国家税务总局长期以“涉密”“损害第三方权益”等理由封锁税收数据,客观上为腐败行为提供庇护,严重损害国家财政安全。五、被诉复议决定未实质回应李某某核心诉求。国家税务总局在复议决定中仅机械重复“加工分析”理由,未对税收数据统计义务、公共利益必要性等核心争议进行论证,程序合法性与实体正当性均存在重大瑕疵。税收统计信息属于应公开范畴。综上,请求撤销被诉答复和被诉复议决定,判令国家税务总局依法向李某某公开所申请信息,本案诉讼费由国家税务总局承担。

  国家税务总局在一审法院辩称,一、被诉答复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国家税务总局2024年12月10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5年1月23日邮寄被诉答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针对李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国家税务总局目前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规定的国标行业对各税种数据进行统计,并通过《中国税务年鉴》公布,但是《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没有成品业,因此为对其进行统计,需要对纳税信息来加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可以不予提供。二、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被诉复议决定的作出程序合法。(二)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查,李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国家税务总局已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对相关信息进行加工,被诉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被诉复议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了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综上,请求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查,国家税务总局于2024年12月10日收到李某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2019-2024.11国家成品油消费税、增值税、教育附加税、城市建设税、企业所得税、地方教育附加税缴税金额(请分开为各年度数据)”。2024年12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作出被诉答复。2025年2月17日,李某某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被诉答复,责令国家税务总局公开李某某所申请的信息。2025年2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向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政策法规司关于请提供李某某行政复议案相关情况和证据材料的函》,要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25年3月3日之前提交书面答复、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25年2月28日向政策法规司作出《关于对李某某行政复议案征求意见的回复》。2025年3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2025年3月25日邮寄。李某某于2025年3月27日签收。李某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李某某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公开2019年至2024年11月国家成品油消费税、增值税、教育附加税、城市建设税、企业所得税、地方教育附加税缴税金额。从李某某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起诉状中可知,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指向有关成品业的相关纳税数据。经审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目前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规定的国标行业对各税种数据来进行统计,并通过《中国税务年鉴》公布,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没有成品业的理由尚属合理。且李某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国家税务总局可以通过简单的查询途径即可统计、汇总,或者获得其所申请公开的各年度相关纳税数据信息。故针对李某某申请公开的事项,国家税务总局需对相关纳税信息进行汇总、加工,依照上述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作出被诉答复对李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作出拒绝性答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李某某针对被诉答复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本案中,李某某不服被诉答复,向国家税务总局提起行政复议,国家税务总局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了被诉答复,故针对李某某不服被诉复议决定提起的本案诉讼,亦应一并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李某某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国家税务总局滥用职权,逃避社会监督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诉答复、被诉复议决定,改判支持其一审诉求。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本案中,李某某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公开2019年至2024年11月国家成品油消费税、增值税、教育附加税、城市建设税、企业所得税、地方教育附加税缴税金额。目前国家税务总局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规定的国标行业对各税种数据来进行统计,而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并没有成品业。李某某申请公开的事项,国家税务总局需对相关纳税信息进行汇总、加工。据此,国家税务总局作出对李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作出拒绝性答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李某某针对被诉答复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针对李某某不服被诉复议决定提起的本案诉讼,亦应一并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李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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