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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招用超龄人员却不参加单项工伤保险公司自担责任! 劳动法库
来源:火狐体育官方网站下载 发布时间:2026-05-24 15:39:38
2024年3月8日11时50分左右,傅某在公司车间做钢管冲压时,不慎被钢管头压伤左手食指。
事发后,傅某到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手第2指远节远端撕脱性骨折、左手第2指挤压伤。
2024年7月26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傅某受伤属于工伤。
一审判决: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适合使用的范围之外。
从《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可知,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企业的工伤风险,且此行政法规并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适合使用的范围之外。
根据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并结合(2010)行他字第10号、[2012]行他字第13号的内容,可知将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所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纳入工伤保障范围,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
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与傅某之间不存在隶属管理的关系,或傅某所从事的工作或任务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的特点。
提起上诉:傅某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公司上诉称,傅某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傅某是公司聘用的小时工,仅与企业成立劳务关系,不受规章制度约束,工作任务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的特点。
人社局答辩称,傅某是在上班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2021年4月1日施行的粤人社规〔2020〕55号文为用人单位就其聘用的超龄人员单项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提供了政策性支持,认定工伤并无不妥。
二审判决:用人单位可以办理单项工伤保险却未办理,依法应承担对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傅某于2024年3月8日11时50分左右在公司车间做钢管冲压时受伤。
属于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公司承认傅某系其招聘,傅某从事的工作也是公司安排并由公司发放工资,每天工作约8小时。
即使计酬以小时计算,亦不能以此认定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双方建立的是较为稳定的、长期的用工关系。
随着人口老龄化发展,超龄人员务工的社会需求日渐增长。将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所受事故伤害纳入工伤保障范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
2021年4月1日开始执行的粤人社规〔2020〕55号文为从业单位就其聘用的超龄人员(包括已享受和未享受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提供了政策性支持。且粤人社规〔2024〕6号文继续沿用该做法。
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从业单位可为其单项参加工伤保险,其目的是保障该类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在用人单位可以为该类人员办理单项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却未办理单项工伤保险,依法应承担对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对该类人员发生意外事故伤害等情形,不应仅以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随着多地出台超龄人员单项参加工伤保险的政策,企业在招用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时,应积极为其办理单项工伤保险,以有效分散用工风险。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参保,若发生工伤事故,不能以劳动者超龄或双方仅为劳务关系为由免责,用人单位仍需依法承担对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不能仅以计酬方式为“小时工”来主张双方为劳务关系。若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安排的工作并领取报酬,且工作不具备“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特点,仍可能被认定为符合工伤认定的用工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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