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政考研热点重点:公司法解读之保障交易安全与股权转让自由

来源:火狐体育官方网站下载    发布时间:2025-04-29 01:0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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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属于典型的商事法,商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维护商事交易的效率与安全。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时,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坚持鼓励交易原则和保障交易安全。

  1.优先保护善意相对人。登记制度是商事外观事实的重要公示方法之一。商事登记分为宣示性登记与设权性登记,登记的注册资本、股东、法定代表人等信息,足以使相对人对公司对外公示的外观事实产生合理信赖。公司的真实的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等,均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公司法将维护商事活动安全原则作为根本原则,该价值追求体现在公司法的各项具体制度之中。比如,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但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如果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则整个交易链可能就会断裂,交易秩序就会受损。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而对于股权经历多手转让的出资责任,则需要判别前后手股东之间的相对性,从而确定补充责任的次序。同时,要精准把握外观主义的边界,避免泛化和滥用。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之间应当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如实际出资人可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另外的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应当支持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股东不得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在股权让与担保的模式下,担保权人受让股权成为名义股东,名义股东的实际地位为债权人,并不负有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无权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等为由,要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实际出资人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相对人。

  2.平等保护合法股权。股权兼有请求权和支配权的属性,具有资本性和流转性,要依法保护非公有制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在民间投融资活动中,融资方和投资者设置的估值调整机制,即通常所说的对赌安排,要遵守公司法和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目标公司股东对投入资产的人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合同约定的补偿条件成立的情况下,投资者应当得到约定的补偿。投资方有权要求回购的权利属于兼具形成权和请求权的综合性权利。一方面,要看当事人是否约定了请求回购的期间,尊重当事人的自由约定,如未在约定期间请求回购的,可视为放弃回购或选择了继续持有。投资方在约定期限内请求回购的,应当从请求之次日计算诉讼时效。另一方面,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回购的期间,则应以合理期限加以限定,督促及时行使权利,稳定公司经营的商业预期。应当注意审查与股权转让相关合同的具体约定,准确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以债务清偿为股权返还条件、转让后受让方未接手公司管理、表达了担保意思等不享有股东权利约定的,应当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仅为名义股东,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股权让与担保人请求确认自己享有的股权的,应予支持。从合同目的以及合同有没有主从性特征来判断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是否移交公司经营权并非股权让与担保的必然要件,要考虑担保权人的投资和经营贡献、市场行情等因素,运用利益平衡原则,妥善处理因经营损益、股权价值变动等引发的纠纷。对经营权仅在回购期内受到一定限制,并未约定对回购期满后股东权利进行任何限制的,则不同于股权让与担保中常见的对受让方股东权利进行限制的约定。在清偿完被担保的债务前,股权让与担保人请求变更股权登记至其名下的,不应当支持。

  3.维护股权转让自由。股权具有财产属性,通过流通产生价值。通说认为,股权转让自由原则是公司制度的灵魂,股东有权自主决定是不是转让所持股权以及转让的对象、时间、数量、价格等,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强制股东出让股权。公司股东能直接、排他地行使权利转让股权,既可以转让全部股权,也可以转让部分股权,不受他人非法干涉。股权转让自由和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区别于别的企业组织形式的本质特征,也是公司制度的魅力所在。股权转让自由是原则,股权转让限制仅为例外。例如,国有股的转让要经过评估挂牌交易,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特殊公司如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的股权转让需要经过报批程序。允许股权合法自由转让是保持公司组织体持续稳定和有序运行的重要保障。公司法规定,股东转让股权无须取得另外的股东同意,只须保障优先购买权即可,侵犯优先购买权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为维护交易秩序和公司稳定经营,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被侵害后,股东应当及时行使相关权利进行救济。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通过不断总结审判经验,提升公司纠纷案件的审判质量,实施好公司法,对于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推动经济高水平质量的发展具备极其重大意义。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国际商事法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何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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