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你读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三农”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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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十四条【失智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认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能够准确的通过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指定监护和临时监护】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第三十二条【兜底监护】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四条【监护职责】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状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六条【监护人资格的撤销】监护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没办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五十五条【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两户”的债务承担】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第九十六条【特别法人的类型】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一百零一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能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一百一十七条【征收征用补偿】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 / 第七章代理 / 第八章民事责任 / 第九章诉讼时效 / 第十章期间计算

  第二百零七条【物权平等原则】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百二十九条【裁判/征收导致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征收及补偿】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能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第二百四十四条【耕地的特殊保护】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二百五十条【国有自然资源范围】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及其成员表决权】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第二百六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权行使主体】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以下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二百六十四条【农民集体成员的财产知情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第二百六十五条【集体财产保护;农民集体成员撤销权】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能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百六十八条【企业出资人权利义务】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别的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 第七章相邻关系 / 第八章共有 / 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百二十四条【自然资源用益物权】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组织、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三百三十条【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三百三十一条【土地承包经营权定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三百三十二条【土地承包期】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第三百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与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与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三百三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互换/转让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百三十七条【承包地禁止收回】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三十八条【承包地征收补偿】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三百三十九条【土地经营权流转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百四十条【土地经营权定义】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第三百四十一条【土地经营权设立与登记】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四十二条【市场化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百四十三条【国有农用地承包法律准用】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本编的有关规定。

  第三百四十四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定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六十一条【集体建设用地法律适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百六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定义】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六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法律适用】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相关规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宅基地重新分配】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三百六十五条【宅基地变更/注销登记】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二条【地役权定义】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升个人的不动产的效益。

  第三百七十七条【地役权期限】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允许超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第三百七十八条【地役权持续】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

  第三百七十九条【用益物权间的设立协调】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三百八十条【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一条【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三百八十二条【需役地部分转让的效果】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三百八十三条【供役地部分转让效果】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百九十八条【乡村企业建筑物及其用地一并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第四百一十八条【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权实现的限制】以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依法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第一章一般规定 /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 第五章合同的保全 / 第六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 第七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 第八章违约责任

  第九章买卖合同 / 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 第十一章赠与合同 / 第十二章借款合同 / 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 / 第十四章租赁合同 / 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 / 第十六章保理合同 / 第十七章承揽合同 / 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 / 第十九章运输合同 / 第二十章技术合同 / 第二十一章保管合同 / 第二十二章仓储合同 / 第二十三章委托合同 / 第二十四章物业服务合同 / 第二十五章行纪合同 / 第二十六章中介合同 / 第二十七章合伙合同

  第一章一般规定 / 第二章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 第三章姓名权和名称权 / 第四章肖像权 / 第五章名誉权和荣誉权 / 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隐私信息保护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详细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一千一百五十条【继承开始的通知】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第一千一百六十条【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一章一般规定 / 第二章损害赔偿 / 第三章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 第四章产品责任 / 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 第六章医疗损害责任 / 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 第八章高度危险责任 / 第九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 第十章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施行日期】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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