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律师逐条解读民法典侵权编司法解释一

来源:火狐体育官方网站下载    发布时间:2025-12-09 21:44:25

  编按:今天,最高法院发布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笔者逐条解读汇总如下(红色字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已于2023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27日起施行。

  (202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9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9月27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监护人请求赔偿为恢复监护状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父母子女关系或者其他近亲属关系受到严重损害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精神损害。

  第三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被监护人在脱离监护期间死亡,作为近亲属的监护人既请求赔偿人身损害,又请求赔偿监护关系受侵害产生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监护是否属民事权利存在争议,主要有权利说、职责说以及权利义务统一说等观点。之前,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相应的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未使用“监护权”概念,采用的是“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表述,本解释仍沿用上述解释的做法。

  第一条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恢复监护状态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印刷费、通讯费、调查费、取证费、律师费、鉴定费等费用。举例:某夫妇之子被人拐走,二人寻子花费50万元找到,该50万元是为恢复监护状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二条规定的是侵害监护权导致的监护人的精神损害问题。《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对精神损害赔偿适合使用的范围进行了一定限制,仅在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并导致非常严重精神损害时,被侵权人才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律规定担任监护人的主体含自然人(父母等近亲属及愿担任监护人的个人),也包括组织体如民政部门、居委、村委。依据《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只有侵害自然人的人身权益才产生精神损害赔偿相应的责任。故,倘若监护人是组织体时,即便侵权人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该等监护人也不会遭受精神损害,无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相应的责任。

  在认定是否受严重损害时,可参照适用《民法典》第998条,并考虑4个因素:1、被监护人年龄。年幼的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后,给父母子女关系或其他近亲属关系造成损害更严重。2、监护人类型。如监护人是父母,则其精神损害重于作为监护人的其他近亲属。3、脱离监护时间长短。脱离时间越长,造成的损害越严重。4、行为人类型、目的、方式、过错。

  第三条规定的是被监护人的人身损害与侵害监护权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并存情形。行为人既实施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行为,脱离监护期间又损害被监护人生命权、身体权或健康权。此时,有两个民事权益被侵害。进而产生两类损害赔偿请求权:一是因被监护人伤亡产生的请求权;二是因监护人监护权被侵害产生的请求权。该两类请求权的主体在被监护人伤残时可能会分离,在被监护人死亡时可能是同一人,但二者可以并存。

  在第三条情形下,如果监护人针对第三人行使了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则不能要求侵害监护权的侵权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相应的责任。如果监护人要求侵害监护权的侵权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该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如果被监护人伤残是因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行为人造成,则行为人应就伤残承担侵权责任。若系其他问题导致的,则被侵权人既可要求其他原因的责任人承担对应责任,也可要求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如因被监护人自身原因致残,也应由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或者合并请求监护人和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列为共同被告。

  民诉法解释第6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最高法院民一庭在《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21年7月第1版)中认为:如果在诉讼中,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在程序上既是法定代理人,在实体法上又是侵权责任的替代责任人,则可以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当事人后面单列该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

  第五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在判决中明确,赔偿费用可以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

  监护人抗辩主张承担补充责任,或者被侵权人、监护人主张人民法院判令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应当保留被监护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和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费用。

  民法典第1188条第2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争议问题:未成年侵权人成年后若有责任财产,是不是能够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侵权责任?有两种对立观点:

  一种认为:应予追加。理由是:监护人承责属替代责任,即监护人替代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实际侵权人仍是被监护人,在侵权人成年且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最高法执监637号执行裁定认为,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应按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做。田某为案件当事人,且生效判决明确了田某华为实际侵权人,但考虑田某华侵权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判项中仅判令由其法定代理人田某平承担相应的责任。田某华已成年,已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对其执行,该执行内容不明确,应征询审判部门意见。重庆高院未查明此情况,简单认为不合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追加被执行人情形,确属不当,故裁定重庆高院重新审查处理。

  之后,重庆高院作出(2020)渝执复83号执行裁定,认为一中法院裁定追加田某华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理由:依《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33条第2款,既然有财产的未成年被告人在未成年时,应承担民事责任。其在成年后,对监护人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也符合立法精神、社会公平正义要求和普遍认知。当侵权人未成年且无责任财产时,由监护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符合法律对监护人监护责任的要求,有利于弥补受害人损失。执行中,却因侵权人的监护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而未获赔偿,现仅以监护人的替代责任而豁免侵权人田某华的赔偿义务,缺乏公平性基础。田甲华现已成年,已有较强经济能力和独立责任财产,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更具法律意义。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追加,理由是:追加被执行人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仅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法定情形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实体裁判规则追加。《民法典》第1188条明确限定了未成年人侵权时,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未成年人本身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故在其成年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缺乏实体法依据。

  本条第三款所谓正常生活、接受教育的开支,应理解为维持该未成年人与同龄人一般的生活、教育水平的必要费用,超必要水平的如课堂教育外的文化补习费、发展个性额外所需特长培养支出等不在此列。

  第六条行为人在侵犯权利的行为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被诉时已满十八周岁的,被侵权人请求原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在判决中明确,赔偿费用可以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

  前款规定情形,被侵权人仅起诉行为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申请追加原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起诉时已成年的侵犯权利的行为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然具有诉讼能力,无须再列法定代理人。但是关于责任承担,仍应以侵犯权利的行为发生时情况为事实依据,判断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职责,只有尽责的,才能减轻侵权责任。关于赔偿问题,行为人有经济能力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无经济能力的,由原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在诉讼时或判决后成年的,为考虑赔偿问题,有必要将被监护人和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

  第七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父母一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六十八条以及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不知本条的隐含意思是否为被侵权人可以将实施侵害行为的未成年人及其父母均列为被告?如果是这个理解,则该规定值得商榷:某一主体是否有资格作为原被告,关键应看其是否系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及是否与案件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未成年人致人损害时,只有未成年人和受害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是侵权之债法律关系的主体。原告起诉时,并无请求未成年人的父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因未成年人的父母未实施侵害,并非侵权之诉案中适格被告。

  在特殊情况下,非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也会成为适格当事人,但须由法律特别规定(所谓的诉讼担当):1、遗产管理人;2、遗嘱执行人;3、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4、为保护死者名誉权而起诉的近亲属;5、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清算人;6、公司法规定的清算组、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股东;7、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管理人;8、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授权,以自己名义起诉)。

  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制度的设置目的,是为了弥补当事人诉讼行为能力的欠缺。但是,代理不是代替,代理也非代表,不管是法定、指定抑或委托代理人,法律均明确规定其是诉讼代理人,而非当事人,均不应作为原告或被告。

  第八条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离异夫妻一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八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以及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一方以未与该子女一同生活为由主张不承担或者少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离异两口子之间的责任份额,可以由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能够准确的通过双方履行监护职责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等确定。实际承担相应的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一方向另一方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仍然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当未成年子女侵权时,父母双方均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民法通则意见》第158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一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一同生活的一方一同承担民事责任。”按此规定,离婚后父母双方不再是平行的监护责任,非共同生活方承担的是后位补充责任。本解释与此规定不同,确立的规则是:在对外关系上,作为法定监护人,不管父母是否离婚,均应一同承担侵权责任。不管父或母哪方能够证明尽到监护责任的,在对外责任范围上均可作为整体的减责事由。但在对内关系上,仍有区分必要,需综合双方过错、履行监护职责情况等因素,公平确定双方责任大小。

  第九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未与该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或者继母不承担监护人的侵权责任,由该子女的生父母依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虽然民法典第1068条规定:“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第1072条第2款也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因此,反面理解:未与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当然该等继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侵权不承担责任。

  第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合并请求监护人和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受托人在过错范围内与监护人一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向受托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编按:本条规定的是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存在受托监护情形时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条对应的是民法典第1189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承担相应的责任”一般理解为承担的责任其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下同)。其中,“相应的责任”属于何种性质法律责任,及该责任与监护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之间具有何种关系等问题,1189条均未解决。

  委托监护人与受托监护人之间是委托监护合同关系,可分为有偿与无偿合同。而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照料、教育或保护是委托监护人与监护受托人之间的约定或接受委托监护人指示履行职责的体现。故,监护受托人依据合同对被监护人实施的照料、教育或保护,并非履行监护职责,而是对监护委托事务的处理。由此,监护受托人与被监护人并无法律关系。当被监护人侵权时,与被监护人无法律关系的监护受托人自然无需对受害人负民事责任。同时,委托人对于受害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受托人是否有过错不影响委托人责任承担。委托人法定减免责事由仅有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规定的他人教唆情形。

  第十一条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教唆人、帮助人以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行为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主张不承担侵权责任或者与行为人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教唆人、帮助人以及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监护人在未尽到监护职责的范围内与教唆人、帮助人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监护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教唆人、帮助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以及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本解释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民事责任。

  编按:本解释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是教唆、帮助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

  该三条对应的是民法典第1169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被教唆、帮助人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教唆人、帮助人实际上是利用被教唆人、帮助人的身体动作作为侵害他人权利的工作,以实现教唆、帮助人的非法目的,被教唆人、帮助人只是被当做侵权的工具,因此本解释第11条规定应由教唆人、帮助人就加害行为承担单独的侵权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对应的责任”。

  此处“相应的责任”并未规定其法律性质。本解释第12条对此明确,既不是连带,也非补偿责任,而是类似按份责任:先认定教唆人、帮助人承担全部责任,在有证据证明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时,再认定监护人承担一定责任。

  题外情形: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教唆、帮助其他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加害行为时,可以认定为共同侵权,由各方监护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但在认定内部责任大小时,相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承担较大责任。

  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第三人、教育机构作为共同被告且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教育机构在人民法院就第三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被侵权人仅起诉教育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申请追加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为共同被告。

  第三人不确定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先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后向已经确定的第三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编按:本条规定的是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被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分担问题。

  本条对应的是民法典第1201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对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1、无第三人侵权时,则可能承责情况为:受害学生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侵害者学生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教育机构承担未尽管理职责的过错责任;

  2、有第三人侵权,则可能承责情况为: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承担未尽管理职责时的补充责任;

  3、第三人侵权与其他学生侵权并存时,则可能承责情况为: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的补充责任、侵害者学生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与第三人按份承担);

  4、参加文体活动的学生受侵害但不涉及第三人侵权,则:受害学生自甘风险;适当减轻侵害者学生的责任(故意或重大过失除外);教育机构承担未尽管理职责的过错责任。

  在认定教育机构或学生的监护人责任时,可参考《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10修正)》第10条: 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因过错,造成伤害事故,应承担责任:1、学生违反法律法规、公共行为准则、学校制度或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知具有危险或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2、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告诫、纠正,但不听劝阻、拒不改正;3、学生或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4、未成年学生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监护人知或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监护职责等。

  第十五条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的其他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用人单位”概念的范畴: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条“执行工作任务”的人员包括两类:一类是劳动关系下的工作人员,另一类是民事劳务关系下的工作人员。两类工作人员在侵权第三人时,均适用用人者替代责任,即用人者对受雇人因给付劳务行为造成的侵权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不论该劳务给付行为基于何种法律关系。

  本条“工作人员”严格意义而言不包括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为法人执行机关,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按民法典第61条第2款的规定,其法律效果归属于法人。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民法典第62条,由法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按民法典第108条,参照适用关于法定代表人侵犯权利的行为的规定,由非法人组织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执行工作任务”的认定:一般以外在表现形态为标准,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用人单位指示办理的事件要求一致,就应认为是执行工作任务的范畴。4种情形除外:1、超越职责行为;2、擅自委托行为;3、违反禁止行为。4、借用机会行为。同时,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的行为在客观上具备“执行工作任务”之外观,造成第三人损害时,即使该等行为属于上述4类行为,也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由用人单位承责。

  第十六条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合并请求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在不当选派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培训义务等过错范围内,与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一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劳务派遣单位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之所以在劳动派遣情形中,规定由用工单位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原因在于用工单位而非派遣单位直接支配被派遣人员的劳动,其是在用工单位的指挥、监督下,直接为用工单位劳动,由用工单位承责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按照本条,被侵权人既可以仅起诉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请求其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也可以将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作为共同被告,要求用工单位承担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同时要求具有过错的劳务派遣单位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部分的侵权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实施的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构成自然人犯罪的,工作人员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用人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在刑事案件中已完成的追缴、退赔可以在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并扣减,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扣减。

  民法典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认定用人单位是否承责的关键在于界定其“过错”。如果单位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人员监管不力,属于单位过错的表现。故,即使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从外观上与单位无关,但单位内部存在制度漏洞或其他过错,且该过错与被害人损失间具有因果关系时,单位仍要承担赔偿责任。若被害人自身主观存在误判,可一定程度上减轻单位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1:曹妃甸某银行诉迁西某商贸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1-2-103-005),裁判要旨:民刑案件是否构成“同一事实”,是选择刑事吸收民事程序还是“刑民并行”程序的核心标准。刑民案件交叉中涉及事实是“同一事实”总体看是指民刑案件主体相同,且基本事实存在竞合或基本竞合,可认定构成“同一事实”。

  如民事双方与刑事主体不一致,不能认定为“同一事实”。刑事案定罪量刑事实与民事案基本事实无关,即使主体相同,也不构成“同一事实”。本案行为人董某某,在正常订立贷款合同后采取欺诈手段拒不还贷,涉嫌职务侵占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因金融借款合同的逾期还款违约事实的认定,不受合同履行过程中犯罪的影响,法院对金融借款纠纷可继续审理。

  参考案例2:甲公司诉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个人犯罪行为对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影响(入库编号:2023-16-2-111-003),裁判要旨:个人犯罪行为是否影响单位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取决于个人的民事行为是否能够代表单位以及犯罪行为与案件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若单位以个人无权代理为由抗辩,则需判断该行为是否使对方足以相信其能够代表单位而构成表见代理,如果构成表见代理,那么该犯罪行为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单位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认定承揽人的民事责任。

  被侵权人合并请求定作人和承揽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造成损害的承揽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定作人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错范围内与承揽人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定作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承揽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1193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对应的责任”。

  承揽人提供给定作人的是工作成果而非劳务,定作人无法控制承揽人,承揽人在接受定作之后独立工作、加工,尽管是按定作人指示进行,也应独立负责,承揽人完成任务过程中实施侵权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承揽人承担责任。如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对定作人选任有过失的,则定作人承担赔偿责任。定作过失指定作人确定的定作任务本身存在过失,如加工易燃、易爆物品。指示过失指定作人下达的定作任务无问题,但定作人的意见或建议明显存在错误甚至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则存在指示过错,比如要求承揽人在未配备安全防护装备的情况下进行危险作业。选任过失指定作人选任承揽人有过失,如承揽人不具备特种加工活动资质而选任等。

  第十九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买受人财产损害,买受人请求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赔偿缺陷产品本身损害以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本条解决的问题是民法典与产品质量法针对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财产损害是否包含产品本身的表述存在差异,本条明确赔偿范围为缺陷产品自身与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

  民法典第1202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20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质量法》第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42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上述法条,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应具备“产品存在缺陷”的前提。缺陷的认定是产品责任的核心,无缺陷即无产品责任。按《产品质量法》第46条,认定某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有两个要素,即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和不符合标准。不合理危险是指缺陷产品生产或销售者未尽注意义务,未采取适当预防措施,未使用有效警示方式而使产品无法向消费者提供应有安全。国家和行业标准是产品应符合的最低要求,即使产品符合标准,也不排除其存在不合理危险的可能性,法院可结合产品用途、使用方式、产品标识等因素,判断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缺陷。

  第二十条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转让人、受让人以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该机动车系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编按:本条规定的是车辆转(受)让人就拼装车或报废车所涉交通事故侵权,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

  本条对应民法典第1214条:“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拼装车、报废车的定义。根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令第715号)及原国家工商局、公安部等七部门1996年8月联合颁布的《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的规定,拼装车至少包括三类:一是利用报废汽车零件组装的机动车;二是利用进口汽车零部件组装成的机动车;三是未经批准,私自组装的机动车。

  拼装车还有其他表现形式,比如山寨版汽车、无生产机动车资格的企业违法生产的汽车等,故有观点认为凡是不具备生产机动车的资质、等级而生产的机动车,均可纳入拼装车的范畴。

  报废车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虽未达到,但发动机或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具体规定见《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令2012年第12号)。

  实践中,对于“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认定应采用实质标准,即符合法定报废条件时,就可认定该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确定相关人员民事责任,而无须以车辆管理部门作出的认定结论为前提。

  第二十一条未依法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不是同一人,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一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投保义务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是对上述解释第16条的部分修正:明确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肇事的全部侵权责任,而非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投保义务人的认定。《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在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时,投保义务人是“所有人”或“管理人”,该所有人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所有人,对所有权产生争议时,不能仅依据车辆管理机关的登记作出判断,应结合个案确定。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离开本车后,因未采取制动措施等自身过错受到本车碰撞、碾压造成损害,机动车驾驶人请求承保本车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承保本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有关约定支持相应的赔偿请求。

  编按:本条规定的是驾驶人离开车辆后的过错致人身伤害,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责任问题。

  确定“第三者”是保险人承担交强险、三者险项下赔偿责任的前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及第21条第1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排除法方式界定了交强险第三者,将事故中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范围外。

  驾驶人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其对事故后果负有责任,不能因自身过错而获得利益,驾驶人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者,不能转化为事故中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的“第三者”,而获得赔偿。

  从交强险立法本意看,本车人员、投保人和驾驶员也不应属于第三者。交强险具有强制性、法定性和公益性,是为交通事故不特定多数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故,对驾驶员自驾过错肇事导致自损,无论事发时驾驶员是否处于车辆内外,均应自负其责,不能因其事发时处于车外就认定其为第三者。

  在本解释之前,有些地方法院也有类似规范,比如,2019年12月,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6点规定:如果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下车,后因被保险车辆碰撞、碾压导致伤亡的,也应当认定为第三者。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是由车上人员的过错导致,保险人主张其不属于第三者的,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主张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1247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法院在2024年2月5日发布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典型案例中指出: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最严格的无过错责任”,没有任何的免责事由可以援引,无权抗辩减少或者免除责任,承担着更重的法律责任。

  目前,全国人大对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草案进行二审,拟新增对违法出售、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治安管理处罚。草案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出售、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第三款: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第四款规定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应注意,各地对烈性犬的认定范围并不一致:比如,北京市重点管理区内禁养烈性犬和成年体高超35cm的犬种,成都市重点管理区则养身高在65cm(含)以上犬类;不同城市的“烈性犬”名单也不一样,深圳是38种,佛山是27种,广州36种、上海21种。

  第二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具体侵权人、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作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在判决中明确,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就具体侵权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经公安等机关调查,在民事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其余部分的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

  具体侵权人确定后,已经承担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向具体侵权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支持。

  编按:本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是高空抛物(坠落)发生时,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对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1254条:“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解释第24条进一步明确了在有高空抛物(坠落)行为人的情况下,建筑物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的赔偿相应的责任性质系补充责任。当然,如果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或尽管不是唯一原因但依法不能归责于任何其他人,则管理人承担的是自己责任,对自己的不作为或不适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相应的责任。

  按民法典第1254条的表述,未明确“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是全部还是适当补偿。而,建筑物管理人的的补偿责任系基于过错而承担,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是基于无过错而分担损失。基于公平原则,似应首先确定管理人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再从受害人损失减去赔偿数额,最终剩余的损失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分担。

  鉴于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至作出判决前侵权事实发生新变化的,无法在审理程序中查明且经当事人辩论。因此,为确保程序的正义性,辩论终结后的事实不应作为根据实体法作出评价的事实依据,辩论终结之日往往被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准据时点。解释第25条即其体现,实际是将有关具体侵权人事实的举证期限延迟至辩论终结,考虑到了调查确定侵权人的必要时间。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12月9日消息,十三届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罗保铭一审被判十五年。经审理查明:1995年至2024年,被告人罗保铭受贿共计折合人民币1.13亿余元。罗保铭,1952年10月生,天津市人,十七届、十八届中央委员。

  据红星新闻12月8日报道,当地时间12月7日,82岁的沃尔夫冈·保时捷在奥地利萨尔茨堡举行私人婚礼,迎娶62岁的加布里埃拉·祖·莱宁根。保时捷发言人已确认该消息,并请求外界尊重新人隐私。

  南京市麒麟科学技术创新园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党组成员、副主任张艇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目前正接受南京市纪委监委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陈凯任职的通知豫政任〔2025〕229号省教育厅:省人民政府决定:任命陈凯为河南省教育厅副厅长(试用期一年)。

  在12月9日至10日于北京举行的“2025中国企业竞争力年会”上,均瑶集团总裁王均豪对当前部分造车新势力的动机提出批评。他表示,很多人进入造车领域“做着做着就募集资本,做着做着就准备跑”。 王均豪称,“喝牛奶不一定要养牛。

  日本在靠近台海的区域加强军力部署,尤其是宣布将在距离中国台湾110公里的地方部署中程导弹。对于日本的这些动作我们大家可以怎么来应对?军事评论员 杜文龙:日本在与那国岛上部署中程导弹,实际上我们针对这个点方法特别多。因为这些岛第一距离近,第二幅员小,第三是回旋空间有限。

  假五粮液、假茅台堆成山!宜宾警方一口气销毁约2000万元的1.76万瓶假酒等 三年来查获假酒案值已超4亿元

  非法收受财物11.08亿余元,#原中国华融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总经理白天辉被执行死刑 ,“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

  根据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履行《关于汞的水俣公约》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26年1月1日起,禁止生产含汞体温计和含汞血压计。

  美国惊呼中国近乎对等!背后竟是选举焦虑,经济大调整暗藏玄机

  哈喽,大家好,小今这篇国际评论,主要来分析美国对华贸易政策急转弯,中国经济实力稳步攀升,两相对比,特朗普政府坐不住要重塑关系了。


最新文章
相关产品
  • 服务热线

    0555-5318202

  • 固话

    0555-5318202

  • 地址

    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西路49号(法院隔壁)

扫码关注微信

版权所有 © 火狐体育官方网站下载 | 营业执照 | 技术支持:火狐app全站 | 免责申明 | 皖ICP备180174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