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鉴逐条解读刑法之 《刑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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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按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问:请对司法解释效力的理解认识等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8月5日)

  答:我国宪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和修改法律。宪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是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同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

  因此,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作出的解释属于有权解释,具有法定效力,可当作裁判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2.《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 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

  4.《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是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暗恶势力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

  2、关于黑暗恶势力性质组织成员的刑事责任。对黑暗恶势力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根据法律规定和本纪要中关于黑暗恶势力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定,按照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组织者、领导者对于具体犯罪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应该依据其在该起犯罪中的具体地位、作用来确定。对黑暗恶势力性质组织中的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应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根据其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确定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第六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三条 中国公民或者外国人在我国管辖海域实施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捕捞水产品等犯罪的,依照我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部关于对三资企业能否构成涉外经济犯罪案件的涉外因素及怎么样确定涉外经济犯罪案件级别管辖问题的批复

  浙江省公安厅经侦总队:你总队《关于三资企业能否构成涉外经济犯罪案件的涉外因素及怎么样确定级别管辖问题的请示》(浙公经[2004]8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三资企业为犯罪主体或侵害对象是否构成涉外犯罪案件。三资企业属中国法人,无论其是经济犯罪案件中的嫌疑犯还是被害人,均不能仅因该三资企业有外方投资或合作的背景,而将案件定性为涉外案件。二、怎么样确定涉外经济犯罪案件的级别管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三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涉外经济犯罪案件中的外国人犯罪案件和重大案件应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其他涉外经济犯罪案件可由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拐卖妇女罪中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对犯罪分子的定罪处罚。

  第二条 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拐卖外国妇女到我国境内被查获的,应该依据刑法第六条的规定,适用我国刑法定罪处罚。

  第三条 对于外国籍被告人身份无法查明或者其国籍国拒绝提供有关身份证明,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你厅《关于对外国法院判决的刑事案件不服申请国内司法机关重新审理应怎么样办理的请示》(鲁公明发〔1996〕87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我国刑法第七条的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旧能依照我国刑法处理,因此,对姚维晔可以依照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鉴于姚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我国能请求乌克兰提供刑事司法协助,我司法机关能请求乌克兰将证人证言、鉴别判定的结果、被告人供述以及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移交我国,然后,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办理,并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对于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根据乌克兰移交的证据材料,认为不需要继续侦查,可以结案的,可直接制作《起诉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等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后,下列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中,与《刑法修正案(十一)》不一致的内容,不再适用;与《刑法修正案(十一)》不相冲突的内容,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继续有效: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9〕1号);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法发〔2019〕25号);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

  (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9〕32号);

  二、2021年2月28日以前发生的行为,2021年3月1日以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相关司法解释办理。

  办理前款规定的案件,适用经《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法释〔2021〕2号)确定罪名。

  三、修正前刑法规定的主刑较重但未规定附加刑,修正后刑法规定的主刑较轻但规定并处附加刑的,应当适用修正后刑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在判处主刑时并处附加刑,但应当妥当把握主刑、附加刑的幅度,确保体现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四、本通知自2021年5月20日起施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关问题征求意见的复函

  贵室《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关问题征求意见的函》(高检办字〔2018〕235号)收悉,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一、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仍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具有“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情形的,适用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二、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1997年刑法施行时已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你院闽高法[2016]250号《关于立案追诉后因法律司法解释修改导致追诉时效发生明显的变化的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追诉时效是按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期限,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司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来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对于法院正在审理的贪污贿赂案件,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认定追诉时效。依据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未过时效,且已确定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在新的法律规定生效后应当继续审理。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根据刑法有关法律法规,现就人民法院2011 年5月1 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刑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对于2011 年4 月30 日以前犯罪,依法应当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确有必要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或者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或者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条2011 年4 月30 日以前犯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 年4 月30 日以前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但是,前罪实施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 年4 月30 日以前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暗恶势力性质的组织犯罪,在2011 年5 月1 日以后再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第四条2011 年4 月30 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五条2011 年4 月30 日以前犯罪,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条2011 年4 月30 日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2011 年4 月30 日前后一人犯数罪,其中一罪发生在2011 年5 月1 日以后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第七条2011 年4 月30 日以前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以后或者假释前实际执行的刑期,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八条2011 年4 月30 日以前犯罪,因具有累犯情节或者系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并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 年5 月1 日以后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释,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11年4 月30 日以前犯罪,因其他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011年5 月1 日以后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释,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非法经营黄金案件移送起诉期间国务院出台《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国务院[2003]5号文件发布后,个人收购、销售黄金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对于该文件发布前个人收购、销售黄金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九七刑法实施后发生的非法案件,审理时新的司法解释尚未作出,是不是能够参照1995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审理案件请示的复函

  你院〔2003〕皖刑监字第1号《关于九七刑法实施后发生的非法案件,审理时新的司法解释尚未作出,是不是能够参照1995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审理案件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审被告人侯磊非法的行为发生在修订后的《刑法》实施以后,而该案审理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尚未颁布,因此,依照我院法发〔1997〕3号《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的精神,该案应参照1995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20号《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办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军事法院,新疆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我院于2001年9月17日发出《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后,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对于符合《通知》的要求,但是已经依照我院于2001年5月16日公布的《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能否根据《通知》精神再审改判等问题。为准确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解释》公布后,人民法院经审理并已作出生效裁判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诉,经审查认为生效裁判不符合《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能够准确的通过案件的详细情况,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并依照《通知》规定的精神予以改判。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三、要精准把握《刑法修正案(四)》和《解释》的时间效力,正确适用法律。《刑法修正案(四)》是对《刑法》有关条文的修改和补充,实践中办理相关案件时,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正确适用法律。对于1997年修订刑法施行以后、《刑法修正案(四)》施行以前发生的枉法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立法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法律解释的时间效力与它所解释的法律的时间效力相同。对于在1997年修订刑法施行以后、《解释》施行以前发生的行为,在《解释》施行以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应当依照《解释》的规定办理。对于在《解释》施行前已经办结的案件,不再变动。

  为正确适用司法解释办理案件,现对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

  二、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三、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嫌疑犯、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四、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

  你院川检发研〔1998〕10 号《关于对连续犯罪、继续犯罪如何具体适用刑法第十二条的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于开始于1997 年9 月30 日以前,继续或者连续到1997 年10 月1 日以后的行为,以及在1997年10 月1 日前后分别实施的同种类数罪,如果原刑法和修订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应当追诉,按照下列原则决定如何适用法律:

  一、对于开始于1997 年9 月30 日以前,继续到1997 年10 月1 日以后终了的继续犯罪,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

  二、对于开始于1997 年9 月30 日以前,连续到1997 年10 月1 日以后的连续犯罪,或者在1997年10 月1 日前后分别实施的同种类数罪,其中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均没有变化的,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也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但是修订刑法比原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者法定刑较重的,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决定》办理;对于《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公布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行为,依照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办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的通知

  三、对于《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决定》办理;对于《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行为,按照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 年10 月1 日施行以来,一些地方法院就刑法第十二条适用中的几个具体问题向我院请示。现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刑较轻”,是指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刑罚即法定刑比修订前刑法轻。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较轻。

  第二条 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该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高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

  第三条1997 年10 月1 日以后审理1997 年9 月30 日以前发生的刑事案件,如果刑法规定的定罪处刑标准、法定刑与修订前刑法相同的,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

  根据修订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现对发生在1997 年9 月30 日以前,1997 年10 月1 日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如果当时的法律(包括1979 年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法律的决定、补充规定,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依照”、“比照”刑法有关条款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条文,下同)、司法解释认为是犯罪,修订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依法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立案、侦查的,撤销案件;已批准逮捕的,撤销批准逮捕决定,并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审核检查起诉的,作出不起诉决定;已经起诉的,建议人民法院退回案件,予以撤销;已经抗诉的,撤回抗诉。

  二、如果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认为是犯罪,修订刑法也认为是犯罪的,按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1、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没有变化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2、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根据从轻原则,确定适用当时的法律或者修订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修订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但行为连续或者继续到1997 年10 月1 日以后的,对10 月1 日以后构成犯罪的行为适用修订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人民法院1997 年10 月1 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或者修订后的刑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对于行为人1997 年9 月30 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条 犯罪分子1997 年9 月30 日以前犯罪,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详细情况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条 前罪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在1997 年9 月30 日以前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1997 年10 月1 日以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第四条1997 年9 月30 日以前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嫌疑犯、被告人或者1997 年9 月30 日以前犯罪,1997 年10 月1 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条1997 年9 月30 日以前犯罪的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第六条1997 年9 月30 日以前犯罪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1997 年10 月1 日以后的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被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缓刑。

  第七条1997 年9 月30 日以前犯罪,1997 年10 月1 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犯罪分子,因特殊情况,需要不受执行刑期限制假释的,适用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八条1997 年9 月30 日以前犯罪,1997 年10 月1 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假释。

  第九条1997 年9 月30 日以前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1997 年10 月1 日以后的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被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适用刑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撤销假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军事法院: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业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是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修订刑法,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件大事,是完善我国刑事法律和司法制度的重要步骤,引起国内外的普遍关注。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好修订的刑法,对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提升执法水平,更好地履行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职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正确贯彻执行修订的刑法,特作如下通知:一、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组织广大审判人员学习修订的刑法。修订的刑法认线年实施刑法的实践经验,借鉴国内外有关刑法的立法经验,明确规定了刑法的根本原则;突出了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保护;适应与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现实需要,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一些常见、多发罪作了更加明确、详细的规定;对新出现的需要追究的犯罪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一些重要的刑法制度作了修改、完善,是一部更加科学、统一、完备的刑法典。各级人民法院要制定学习计划,采用各种各样的形式,不断深化学习,真正学懂、弄通。二、各级人民法院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与有关部门配合,广泛、深入地开展修订的刑法的宣传活动。修订的刑法是司法机关打击和惩治犯罪的有力武器,并将对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诸多方面产生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要充分的发挥审判工作的优势,通过新闻媒介等多种形式,突出重点,有明确的目的性地做好修订的刑法的宣传工作。三、修订的刑法实施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对于修订的刑法实施前发生的行为,10月1日实施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修订的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对于修订的刑法实施前,人民法院已审结的案件,实施后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适用原审结时的有关法律规定。四、修订的刑法实施前,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仍然应当依照现行刑法和人大常委会修改、补充刑法的有关决定、补充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并应遵守刑事诉讼法有关程序和期限的规定。五、修订的刑法实施后,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是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其他对于与修订的刑法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六、各级人民法院在学习、宣传和贯彻修订的刑法中,要加强调查研究,对遇到的理解和适用法律的重大、疑难问题,要注意收集,及时上报。特此通知。

  25、在办理跨区域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时,在追诉标准、追诉范围以及量刑建议等方面应当注意统一平衡。对于同一单位在多个地区分别设立分支机构的,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应当保持基本一致。分支机构所涉嫌疑犯与上级单位主要嫌疑犯之间应当保持适度平衡,防止出现责任轻重“倒挂”的现象。

  27、最大限度减少投资人的实际损失是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特别是非法集资案件的重要工作。在决定是不是起诉、提出量刑建议时,要重视对有没有认罪认罚、主动退赃退赔等情节的考察。分支机构涉案人员积极努力配合调查、主动退还违法来得到的、真诚认罪悔罪的,应当依法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其中,对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或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没收违法来得到的的,应当向行政主任部门提出检察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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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干枯了三十多年,郑州“母亲河”贾鲁河源头泉水复涌,水温近30℃,附近民众兴奋不已,奔走相告

  极目新闻记者 王鹏近期,有多位网友发视频称,在河南郑州二七区马寨镇闫家嘴村,干枯了三十多年的郑州“母亲河”贾鲁河的源头泉水复涌,水温将近30摄氏度。有当地村民表示,事发时间为2025年12月4日,贾鲁河上游主要源头梨园河一眼河边机井突然喷涌泉水,且水势慢慢的变大,水越来越清澈。

  刚刚过去的周末,浙江沐浴在暖阳之中,微风轻拂、舒适宜人。然而,新的一周拉开帷幕,天空中的阴霾悄然蔓延,像一层磨砂玻璃般笼罩视野,连枫叶也黯然失色。由于天气静稳,浙江省环境空气质量指数AQI实时多个方面数据显示,浙中北的空气质量不佳,部分有轻度到中度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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