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行使不安抗辩权应及时通知对方停止履行的决定及原

来源:火狐体育官方网站下载    发布时间:2025-11-29 05:43:53

  最高法院:行使不安抗辩权应及时通知对方停止履行的决定及原因,否则视为违约

  阅读提示:《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八条对不安抗辩权规定:“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如果行使不安抗辩权一方仅通知了对方停止履行的决定,而没有通知具体原因,人民法院会否据此认为不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而是构成根本违约?本文在此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经典案例,对以上问题进行分析。

  合同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应及时将中止履行的决定及其原因告知对方,以便对方能够给大家提供适当担保以恢复履行。如仅通知中止履行的决定而未告知具体原因,其在庭审中又提出该中止履行原因的,应当认定该原因不属于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事实依据,并认定其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

  (一)2017年3月31日,工会委员会与刘某闻签订《股份收购协议书》约定:工会委员会向刘某闻转让所持莆运公司88%的股份,刘某闻应于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

  (二)后查明,刘某闻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双方因此多次修改支付时间,最后一次约定刘某闻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严格按照双方已签署的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三)2018年4月28日,莆运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闽运公司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3150万元;

  (四)2018年6月,莆运公司职工及退休持股会员(股东)联名致信莆田市国资委、莆田市交通局,认为刘某闻不断拖延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要求政府介入收购;

  (五)2018年6月26日,刘某闻致函工会委员会称:工会委员会未向刘某闻披露上述联名信事件,使刘某闻严重质疑工会委员会就本次交易的履约能力,并以此为由一直未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

  (六)工会委员会以刘某闻根本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北京高院一审认为,刘某闻未按约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构成根本违约,而非行使不安抗辩权;

  (七)刘某闻不服提起上诉,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事实依据是目标公司对外提供3150万元担保未依约披露,不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认为刘某闻2018年6月26日的致函中并未体现莆运公司对外提供3150万元担保未依约披露的事实,故该事实不属于刘某闻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事实依据。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行使不安抗辩权未及时通知对方停止履行的原因,是否仍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还是构成根本违约,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故,合同一方要行使不安抗辩权,应及时将中止履行的决定及其原因告知工会委员会,以便对方提供适当担保以恢复履行;

  其次,刘某闻在上诉中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事实依据是目标公司对外提供3150万元担保未依约披露,但是该事实依据并未在2018年6月26日的函件中予以体现,故应当认定目标公司对外提供3150万元担保未依约披露并非刘文闻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事实依据。

  综合以上,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行使不安抗辩权未及时通知对方停止履行的原因的,构成根本违约,并不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在类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笔者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关司法判例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不安抗辩权,指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丧失或者可能会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有权主张中止履行合同义务。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应严格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与履行方式。

  2、法律之所以要求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要及时通知对方中止履行的决定及原因,是因为要使合同对方知悉该事实的存在,并尽力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担保,从而使合同得以继续履行。本案中,当事人即是因为虽致函表明了对对方履行能力的担忧,但却没有通知是基于何种事实产生此种担忧,使得法院在庭审中不再对该事实进行审核检查,因此导致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失败,并被认定为构成根本违约承担违约责任。

  3、依照法律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具体条件包括:属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债务的履行有先后顺序以及后履行一方有丧失或可能会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在条件达成时,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可以主张中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如果后履行一方在合理期限届满后,仍没有恢复履行能力,也没提供适当的担保,则先履行一方可以主张解除合同。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必须要格外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代表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第五百二十七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百二十八条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能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判决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就刘某闻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是构成根本违约还是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详细论述:

  在二审庭审中,刘某闻主张其通过2018年6月26日的致函依法向工会委员会行使了不安抗辩权。依据该函件的内容,刘某闻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事实依据是2018年6月目标公司职工及退休持股会员(股东)联名致信莆田市国资委、莆田市交通局的事件。刘某闻在上诉中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另一个事实依据是目标公司对外提供3150万元担保未依约披露,但是该事实依据并未在2018年6月26日的函件中予以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故刘文闻若要行使不安抗辩权,应及时将中止履行的决定及其原因告知工会委员会,以便对方提供适当担保以恢复履行。因刘某闻并未提交以目标公司对外提供3150万元担保未依约披露为由通知工会委员会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相关证据,加上闽运公司《银行付款通知书》上有刘某闻的联系人邓某铭的签字,故应当认定目标公司对外提供3150万元担保未依约披露并非刘某闻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事实依据。

  刘某闻、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1043号】

  (一)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已对签订前目标公司可能遗漏的债务及相关法律责任作出安排,受让方又以转让方未如实披露债务为由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1:李某、张某俊等与李某、张某俊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507号】

  李某提出其未如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原因系泽源公司对《投资合作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前的公司债务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使其受让股权后的蓖麻公司存有重大债务压力和经济负担,故其可行使不安抗辩权,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该抗辩并不成立。

  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八条明确约定“山西经作蓖麻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次股权转让以前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纠纷或可能给乙方(李某)造成不利影响的事件,甲方(胡某胜、张某俊、泽源公司)已经在本协议生效前予以说明或记载,并由甲方全权处理完善,否则不利之法律后果由甲方独立承担”。据此可知双方已对可能遗漏的债务及相关法律责任作出安排,即便胡国胜、张英俊、泽源公司存在未如实披露公司债务之情形,亦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故并未影响李锐受让股权之合同根本目的的实现。

  (二)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需能证明对方履行能力明显极低、存在不能给付的风险。

  案例2:兖州市银河电力有限公司与无锡华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229号】

  银河公司延期付款不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首先,银河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华光公司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存在不能给付的现实危险。银河公司只是主张因华光公司曾多次出现未按照发货进度和安装要求供货及施工的情况,担心华光公司怠于履行义务,且对该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次,银河公司没有向华光公司发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通知。银河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致华光公司的函,只是要求华光公司尽快将此前急需的货物尽快发出并安装,没有中止履行的意思表示和向华光公司提供适当担保的合理期限等内容。因此,银河公司延期付款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规定的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银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并无不当。

  唐青林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法学硕士。1999年考取律师资格,先后在农业部和律师事务所工作,至今从事法律服务长达26年。在公司法和商业机密法律领域,唐青林律师已身经百战,为近百个疑难复杂诉讼案例和非诉讼项目提供过各种各样的形式的法律服务,积累了大量诉讼经验和胜诉案例,是该领域活跃的知名专家型律师。唐青林律师在公司法领域出版10余部实务著作、在商业机密领域出版3部法律实务著作。唐青林律师的社会兼职包括:担任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志愿专家(2018-2023)(2023-2028);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与科技金融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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