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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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公司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公司,劳务派遣公司依照本法有关法律法规,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主营业地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王某因劳动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4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徐某,被上诉人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某,被上诉人凯西医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16日,王某入职中智公司,同日被派遣至凯西公司,任高级医药代表,工作地点在北京。中智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王某于2013年5月19日签名的凯西公司《员工工作行为规范须知》规定,违反公司规定,在具体工作中有不正当的行为(如私自给予客户现金回扣或相当于现金利益的财物,虚构出差记录,提供虚假证明等),情节严重的,公司可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凯西公司的《与医护专业技术人员互动交流政策手册》规定:不得将购物卡、购物券、充值卡等具有现金等价物性质的物品作为礼品向医护专业技术人员赠送。凯西公司的《费用预算、报销及支付政策》规定,报销餐饮、小吃、茶歇费用需提交发票(申请人需在发票旁注明用餐者姓名、单位及总人数),如超过3,000元(人民币,下同),需提供签到表、信用卡刷卡机小票和餐费明细表,若费用支出不符合政策规定,需提供已预先批准通过的《例外申请表》。2015年4月29日,凯西公司的合规经理G发电子邮件给王某,指出王某在2015年1月的所有报销项目是餐饮招待,共8次计2,500元,其中6次提供定额发票17张,16张100元的1张50元的,有16张发票均来自同一商户,但经在北京市地税局网站查询,无法查到该发票的开票人,该发票是问题发票,要求王某对此作详细说明。另,上述发票还存在票号相连问题,如1月6日和26日相隔了20天的发票中间仅隔了4个号,1月7日和23日的发票中间仅隔了4个号,1月26日的发票号码比1月7日和1月23日的号码还小,1月9日的发票号码比1月23日和26日的号码要大,上面讲述的情况在正常商业环境下的发票流通中是极其不合理的,要求王某一并作出详细说明。G在该邮件中还指出了王某报销过程中存在的别的问题。王某在其2015年5月5日回复G的电子邮件中表示,饭店解释上述定额发票是真实可信的,是从地税局领取的发票,饭店的定额发票有几本,但开票人不一定会拿到哪一本,并且开发票的人并不多,所以会出现G提到的情况。2015年7月23日,凯西公司的合规经理G再次发电子邮件给王某,告知王某其12月费用报销的合规审核已基本完成,要求王某务必于2015年7月27日来上海总部,配合走完审核流程,凯西公司会帮王某定好该日往返上海和北京的机票。王某于2015年7月26日回复凯西公司人力资源总监电子邮件称,其最近中耳炎又犯了,耳朵很痛,医生不建议出差坐飞机,并且明天其还需要复诊,故其无法参加明天的合规审核。其表示能够最终靠人力资源总监来北京或视频的方式来进行。2015年7月27日,人力资源总监再次发电子邮件要求王某于2015年7月30日下午3点到上海办公室面谈,如王某不能乘飞机,请其自行购票乘高铁来上海,公司将不再另行安排面谈时间。并告知王某,公司已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包括实地走访在内的诸多调查,发现有大量违规报销及可疑票据,希望能够通过面谈听取其说明,如不参加面谈,公司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规章制度做处理。2015年7月29日,王某回复电子邮件称,昨日去医院复查,医生说其有非常严重的焦虑症状还有急性中耳炎,该段时间不适合与人交流和出差,王某把其相关病历和休假通知作为该邮件的附件发给人力资源总监。王某在该邮件中还称,其已通过之前的往来邮件解释了报销的内容,如还有不明白的,请发邮件给王某,如还不能解释,请告知其处理结果。其已经找好了律师,是其先发给人力资源总监一份律师函,还是人力资源总监找王某的律师协商。王某在附件中发送了其2015年7月28日至北京大学首钢医院就医的病历及诊断书,其中的诊断书载明因急性中耳炎建议7月29日至8月9日休息,因焦虑状态建议休息一周。2015年7月30日,王某未按凯西公司的要求至上海办公室面谈。2015年7月31日,凯西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和特快专递向王某发出退回通知,退回理由为,王某存在严重违反公司《员工工作行为规范》第三部分“工作纪律和处分”第3项“违纪解除”所列相关行为。2015年7月31日,中智公司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并将解除事宜告知了中智公司工会委员会。解除理由为,经凯西公司核查,王某存在严重违反凯西公司《员工工作行为规范》所列相关行为,凯西公司要求与王某解除用工关系退回中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王某的平均薪资为24,038.92元。2015年8月7日,凯西公司通过书面形式告知王某,公司对其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费用报销事项,依据公司的合规政策、费用报销政策以及审核结果,给予报销的金额为23,837.60元,不予报销的金额为14,413元(包括之前已经报销的4,513元),明细见下:北京A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2日开具的金额为5,607元的发票、北京A酒店于下列时间开具的定额发票:2014年12月9日2,700元、2015年1月6日300元、1月7日200元、1月9日300元、1月23日300元、1月26日400元、1月29日100元。之前已经报销,将从该次报销款中扣除的发票如下:北京B酒店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开具的400元发票,北京A酒店于下列时间开具的发票:2014年11月4日1,184元、11月14日1,500元、2015年2月6日300元、2月11日500元、2月12日300元、2月17日329元。王某向凯西公司提交报销的北京A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2日开具的金额为5,607元的发票载明,所购物品为巧克力,数量为30盒,单价为186.90元。凯西公司委托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对该发票做出详细的调查,B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载明,经现场调查,上述消费实际为购买储值卡。在法庭庭审中,王某表示凯西公司要求元旦前后几天内的发票才有效,王某的客户比较多,且是在元旦前后陆续送出的巧克力,故其先一次购买了购物卡,后陆续换成实物巧克力赠送给客户。凯西公司提供的相关规定未禁止购买购物卡,只是规定不能送购物卡。凯西公司表示,王某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才承认该发票系用于购买购物卡,其在提交发票报销时并未如实陈述,凯西公司明令禁止购买购物卡、储值卡等,故王某购买购物卡的行为直接违反了公司合规的规定。王某向凯西公司提交了开票人均为北京A酒店、码为21100XXXX110的86张定额发票。上述发票中有16张在北京市地税局发票查询系统中查询结果均为:“此发票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后台数据信息不符!此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并举报!”上述发票中有70张在北京市地税局发票查询系统中查询结果均为:“此发票未显示购票单位,请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发票真伪鉴定!”王某表示,上述发票是北京天瑞烤鸭店给的,王某核实发票就是看金额相不相符,是否有公章。王某提交的加盖北京天瑞烤鸭店公章的《餐费证明》载明:“兹证明王某于2014年-2015年经常来我饭店就餐,每月消费额度从几百元到上万元不等,由于金额较大我饭店给王某的发票多为定额发票,而定额发票均在我饭店总公司购买,且定额发票开具单位不是我饭店名称,开具单位是北京C有限公司。特此证明。”该证明上还载明有天瑞烤鸭店负责人签名,该证明上无落款时间。凯西公司委托B公司对加盖北京A酒店公章的发票做出详细的调查,B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载明,在北京工商局网站及百度等网站均无法搜索到北京A酒店的地址和电话,王某表示其就餐饭店名称为北京天瑞烤鸭店,地址在北京市通州区马大路,B公司搜索到北京天瑞烤鸭店在通州区有2个地址:一是九棵树,二是马驹桥。经拨打九棵树店的电线家分店,发票有定额的也有手撕的,但发票的商户名称从来都不是北京A酒店。马驹桥店的工作人员接电话后,先称其处有定额发票也有机打发票,但发票商户名称不是北京A酒店。在B公司调查人员询问王某在此就餐时给的发票为何是北京A酒店的发票时,工作人员又称王某常在此处吃饭,给的是北京A酒店的发票,该发票是其总店的发票。B公司认为该商户就北京A酒店的发票说法前后不一,商户与王某存在串通。该报告还载明,王某提交的开票人为北京A酒店,王某报销时填写的用于凯西公司的商户为通州妇幼、儿研所、八一儿童医院、北京协和医院、北医三院、北京市妇产等单位,上述单位离马驹桥店的距离均在20公里以上,王某到马驹桥店宴请上述客户,不符合逻辑。凯西公司表示,对上述《餐费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经第三方机构B公司的调查,北京天瑞烤鸭店与王某存在串通,王某对发票的陈述前后矛盾,从北京市地税局的网站也查询不到相关的发票,通过工商查询也查不到北京A酒店,该《餐费证明》不具有可信度,并且签字人也没有出庭作证,无法确认真实性。王某作为销售人员,对发票具有基本的识别能力,报销时应该去确认发票的真伪,而且王某还在报销单上注明了发票已确认是真实的,但是发票的开具人与实际消费的商户并不一致。凯西公司持王某提交给凯西公司报销的开票人为北京A酒店的86张定额发票至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进行线日出具《发票鉴定》,认定在北京市地方税务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中,未查询到北京A酒店在朝阳区的登记信息,在北京发票税控管理信息系统中,未查询到北京A酒店在朝阳区的购票及86张定额发票有关信息。该局在记录86条发票号码的四页记录上盖章。凯西公司表示,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北京)中查询不到关于北京A酒店的信息,但查询到了五家包含“旺顺阁”字样的公司,其中四家的登记机关为北京市工商局朝阳分局,注册号前六位为110105,另一家的登记机关为北京市工商局石景山分局,注册号前六位为110107。王某提交的开票人为北京A酒店的发票上显示前6位注册号为110105,故凯西公司至北京市地税局朝阳分局进行发票真实性鉴定。中智公司对上述发票鉴定的真实性认可。王某对上述发票鉴定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该鉴定仅表述未查询到有关信息,并未确认发票是虚假发票,北京天瑞烤鸭店认可王某在该店的消费行为,故即使发票有一定的问题,也与王某无关。王某向凯西公司提交了开票人均为北京B酒店有限公司,码为21100XXXX230,发票号码分别为02944941、02944942、02944943、02944944的四张定额发票,上述发票在北京市地税局发票查询系统中查询结果均为:“此发票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后台数据信息不符!此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并举报!”凯西公司委托B公司对王某提交的北京B酒店有限公司2015年2月2日出具的定额发票做出详细的调查,B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载明,经现场调查,北京B酒店有限公司确认其一直是机打发票,没有定额发票。王某对B公司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表示B公司无调查资质,无法看出具体调查人是谁,该调查具有浓厚的商业色彩,凯西公司需支付费用,该调查不具有中立性,载明内容为主观臆测,没有事实支持,并且报告本身也未认定相关发票为假发票。

  原审另查明,2015年9月22日,王某以中智公司和凯西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900元;2.支付2015年8月1日至同年8月25日医疗期工资18,743元;3.报销垫付的招待、交通、差旅等费用14,413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裁决:一、中智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900元;二、凯西公司对第一项裁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三、驳回王某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中智公司、凯西公司均不服,诉至法院,中智公司诉请判令中智公司不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900元,凯西公司诉请判令凯西公司无需向王某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90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还查明,仲裁庭审时,凯西公司陈述,王某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如下:1.王某提交的2015年2月2日在北京B酒店消费的发票申请报销,发票为手撕发票,但经调查核实该酒店只出具机打发票;2.王某2014年12月22日在北京易喜新世界商场消费申请报销项目为30盒巧克力,但经调查核实王某实际购买的是购物卡;3.王某称就餐地点为天瑞烤鸭店,但提交的发票抬头为旺顺阁大酒店,且其在发票上注明是真发票,但经第三方B公司核查,未找到旺顺阁大酒店。

  原审庭审结束后,凯西公司还提交了北京市丰台区地税局调查情况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记录,凯西公司标注为丰台区地税局的工作人员在对话中确认该局从未给北京B酒店有限公司核定过定额发票,凯西公司提交的四张定额发票的密码一样,肯定是假的。中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王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表示该证据中未出现真实的姓名,无法确认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的身份。

  原审法院认为,中智公司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务派遣公司,凯西公司系公司,中智公司自2013年5月16日起派遣王某至凯西公司从事高级医药代表工作,三方依法形成劳务派遣关系,三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公司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公司,劳务派遣公司依照本法有关法律法规,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凯西公司将王某退回中智公司的理由之一是,王某向凯西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22日北京A有限公司开具的项目为30盒巧克力,金额为5,607元的机打发票记载内容与实际消费不符,王某实际购买的是购物卡,该行为构成营私舞弊的虚假费用报销。因王某对其关于其系购买购物卡后陆续换成实物巧克力赠送给客户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于凯西公司关于王某该行为构成虚假报销的主张予以采纳,并且该虚假报销金额较大,性质严重。另,即便王某所述为事实,但是王某在实际购买购物卡时让商户为其开具购买物品为巧克力的发票,该行为显然违反了我国发票开具的相关管理规定,并且王某在进行报销时并未对此作出说明,王某该行为显失诚信。王某向凯西公司提交报销的开票人为北京B酒店有限公司的4张定额发票及开票人为北京A酒店的16张发票在北京市地税局发票查询系统中查询结果均为:“此发票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后台数据信息不符!此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并举报!”王某向凯西公司提交的开票人为北京A酒店的70张发票在北京市地税局发票查询系统中查询结果为:“此发票未显示购票单位,请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发票真伪鉴定!”凯西公司的合规经理G于2015年4月29日通过电子邮件要求王某对上述发票中存在的不正常的现象作出解释,因王某在2015年5月5日作出的解释并不具有合理性,故凯西公司的合规经理在2015年7月23日要求王某于同年7月27日来上海总部进行面谈以配合走完审核流程的要求,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王某以犯中耳炎为由拒绝来上海。凯西公司的人力资源总监于2015年7月27日再次要求王某于同年7月30日来上海总部进行面谈,并指出通过委托第三方机构的调查发现王某有大量违规报销及可疑票据,希望能够通过面谈听取说明,如王某不来上海,则不再安排面谈时间,将依据查明的事实及规章制度做处理。王某以其患有急性中耳炎和焦虑症状为由再次予以拒绝,因王某提交的大量报销票据存在可疑之处,故凯西公司再次要求王某来上海总部面谈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王某提交的病情诊断书虽记载其因急性中耳炎和焦虑症状建议其休息,但是并无证据证明其上述症状严重到其无法至上海总部进行面谈。在凯西公司明确告知王某后果的情况下,王某仍不按要求到上海总部面谈,并且其在与人力资源总监沟通过程中称“其已经找好律师,是其先发给人力资源总监一份律师函,还是人力资源总监找其律师协商”,王某此言行显然缺乏对人力资源总监的基本尊重,王某在其提交的报销发票存在诸多疑点的情况下,不积极努力配合凯西公司调查的行为有失妥当。综上,凯西公司以王某严重违纪为由将其退回中智公司,中智公司据此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中智公司无需向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王某要求公司凯西公司对派遣单位中智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凯西公司要求无需向王某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方当事人对仲裁第三项裁决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该项裁决无执行内容,故不在判决主文中表述。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判决:一、中智公司不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900元;二、凯西公司无需对中智公司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王某诉称,凯西公司关于宴请、向医务人员赠送礼物的规章制度本身违法,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依据。原审适用简易程序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智公司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900元,凯西公司对中智公司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中智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凯西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凯西公司的《政策手册》开篇综述中明确:员工应了解,虽然本手册意在提供一些基本的指引,它并非面面俱到,并且也无法预见该领域可能会产生的诸多情况和问题。另外,地方政策可能会比这些标准更为严格。如果您发现了自己无法确认一项行为是否违反凯西的反腐败政策或地方反贿赂法律,或您所处的情形同本手册中所述的风险提示点相似,则您必须直接向合规经理和/或及凯西(中国)道德准则委员会寻求咨询(咨询渠道详见《道德准则报告机制》)。与腐败相关的问题可能会给凯西和违反本手册的员工带来难以处理的后果。本政策未涵盖事项、及虽涵盖但跟着时间的推移与相关法律和法规发生冲突的内容,则以有关规定法律法规为准。由此可知凯西公司关于宴请、向医务人员赠送礼物的相关规章制度是以合法为前提,上诉人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要求遵守凯西公司《政策手册》。而且,因上诉人存在使用虚假发票、虚假消费报销又不配合调查的行为,特别是违规购买购物卡且无证据证明用该购物卡购买巧克力赠送客户的行为,故中智公司以上诉人违反凯西公司《财务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上诉人认为凯西公司关于宴请、向医务人员赠送礼物的相关规章制度违法,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作为基层法院的原审法院,根据案情确定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无可厚非,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本案原审中,中智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举证上诉人存在违反凯西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上诉人辩论时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但上诉人对反驳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进行相对有效举证,原审对该节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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