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261:农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及其决策事项(2)

来源:火狐体育官方网站下载    发布时间:2025-04-05 16:00:4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二分编所有权,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第二百六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另外的事项”。

  农民是农民集体的成员,依法享有相应的成员权利,该权利在法律上称为社员权。《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和《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均对农民的社员权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并确立“两权分离”制度后,随着农村集体所有权制度被忽视,农民的社员权从法律上消失。

  《物权法》颁布后,集体所有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所有权类型被规定,农民的社员权再次受到关注,而2018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决定通过后,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九条才提出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则、程序等,由法律和法规规定,可见,农民集体成员享有的社员权制度的体系化建构远远没有完成。

  在农民集体中,作为其成员的农民就是社员,社员的权利义务统称为社员权,因其系以社员的资格为基础,故具有身份权的性质,但社员得基于自益权,受领或享受财产利益,故亦具有财产权的性质,故可解为兼具身份权和财产权性质之特殊权利。

  社员权包含共益权和自益权:共益权指以完成法人所担当的社会作用为目的而参与其事业的权利,如表决权、请求或自行召集社员大会之权、请求法院撤销社员大会决议之权;自益权指专为社员个人的利益所有之权,如利益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及社团设备利用权。就农民集体而言,农民社员权中的共益权是参与所属农民集体兴办的事业的权利,而自益权就是受领或享受财产利益的权利。农村集体所有权行使中涉及农民集体成员重大利益的事项,与农民集体成员享有的共益权紧密关联,应当由农民集体成员民主决策决定。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种方式,农民集体成员以家庭承包方式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方取得土地经营权。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农民集体成员有权优先承包。在家庭承包中,承包方案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从1984年开始,农村土地承包期限长期不变,是党和政府各种政策文件拟追求的目标。自1993年,《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农业有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更是精确指出:“在原定耕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长三十年不变。”

  十五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也强调,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保持农村稳定,“这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决不能动摇。要坚定不移地贯彻土地承包期再延长三十年不变的政策,同时要抓紧制定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法律和法规,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上述政策精神被《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

  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会对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造成冲击,故法律对此采取了极为严格和谨慎的态度。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随着我国集体土地征收的日渐频繁,集体土地征收后的征地补偿款使用、分配纠纷大幅度增加,而且参与人数多,矛盾极其尖锐。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的使用、分配不仅涉及农民集体及其成员的利益,也涉及在被征收的集体土地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权利人之利益,故如何合理解决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具备极其重大的现实意义。

  根据《村民委员会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农民集体成员认定标准缺乏明确规定,以致农村集体所有权在实践中主要由村民委员会代表行使,以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土地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方法,正是村民委员会代行农村集体所有权的具体表现。设立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农村集体所有权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颁布实施前,可以参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土地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在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的过程中,很多农民集体兴办了村办企业。根据《乡镇企业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可见,集体出资的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这些财产所有权的变动关系到该农民集体的全体成员的切身利益,因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由农民集体成员共同决定。

  在上述事项之外,与农民集体成员利益相关的另外的事项也应当由农民集体成员依法决定。例如,《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作出了更详细的列举。对这些涉及农民集体成员利益的事项,均应依法办理。

  农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全体集体成员,但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的权利享有方式不是共有,而是“集体所有”,也就是“公有”。尽管本条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但基于公有制是“公共所有的生产资料,既属于全体公众或某一集团或某个区域的公众所有,同时又不属于其中任何个人所有”的基本含义可知,集体成员是作为一个整体拥有集体财产的所有权,将集体所有权理解为集体成员共有不符合公有制的本质特性。

  因为“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都与特定的共有人是不可分割的,并且共有没脱离个人而存在。共有人不但可以直接占有共有财产,而且有权请求分割共有财产。集体财产尽管为其成员集体所有,但集体财产与其成员的个人财产是相互分离的,尤其是任何成员都无权请求分割集体财产,从而将集体财产变为私人财产”。在法律中明确农村集体所有权属于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目的是明确农民集体成员的权利,并在农民集体与其成员之间搭建一座实现成员权利的“桥梁”。

  长期以来,不少人认为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具有高度抽象性。农民集体,既不是一定的法人组织,也不是由集体成员构成,导致了农民集体所有权利主体不明,侵害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对此,《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次明确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含义是“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解决了农民集体所有权利主体虚位以及农民集体成员权利保护不力的问题。本条基本保留了这一规定,只是将“单位”修改为“组织”。

  “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的含义是,集体组织成员按照法律的规定、对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财产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这种所有权形态下,本集体成员的权利主要是通过成员权来体现。成员权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集体成员通过自益权实现其收益,通过共益权来行使集体所有权。

  作为一种公有制形式,农民集体所有并不等于本集体成员的共同共有。两者的区别主要是:(1)共同关系的产生并非源于当事人的约定;(2)本集体成员对集体所有财产不享有共有份额,不得分割集体所有财产;(3)共同关系的维持和解散不取决于本集体成员的意志。

  应该说,农民集体所有权是一种独立形态的所有权形式,其主要特征有:(1)所有权主体具有单一性,即本集体成员组成的集体。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虽然属于本集体组织所有,但每一个具体集体成员不是所有权主体,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所有权,也无权擅自处置集体财产。(2)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必须有法定的程序要求,这对集体成员利益保护特别的重要。即设置一个能够充分反映本集体成员共同意志的程序,以有效行使集体所有权,保护集体成员权益,同时也彰显农民集体所有权的公有制本质。(3)所有权的行使方式具有特殊性。

  在我国农村,农民的利益至少涉及三种基本权利:一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农村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对耕地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利用方式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经营体制。家庭承包经营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最基本形式,在各种承包方式中所占比重最大。二是宅基地使用权。这也是以户为单位享有的权利。三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权和管理权。这三项基本权利都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问题。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是主要以农户为主体的承包。

  只有拥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才能成为农户成员。农户成员与共同生活的亲属并非同一概念,因为共同生活的亲属是有血缘关系的人组成的生活体、农户成员则是进行生产的成员。可见,农户成员是一个经济概念,共同生活的亲属则是带有身份性质的概念。一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户成员的概念不明确,不能与共同生活的亲属相区别,就会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属性不清晰,应当依法保护的权利不清晰,进而造成审判实践中大量问题没办法得到解决。

  例如,实践中常见的谁有土地承包权,谁有宅基地使用权,谁可以对这些权利进行流转等问题,都与成员的资格认定相关。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问题是涉及农村改革的一个重大问题,也是一个不能回避的基本问题。这一问题明确了,农户成员才能明确;农户成员明确了,农户才能明确;农户明确了,家庭和共同生活的亲属才能明确。只有上述主体概念清晰了,农民的三大基本权利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权和管理权才能得以落实。

  如果不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许多与此相关的问题就没办法得到解决。例如,哪些是农户的权利,哪些是农户成员的权利,哪些是共同生活的亲属的权利等,这样一些问题的处理都依赖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这种关于农村法治的基础性的问题,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地步,不应当再回避。特别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提出“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意义重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问题事关农民重要基本民事权利,应属《立法法》第八条第八项规定的法律保留事项,只能由全国人大进行立法规定。由于现行法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体地位的规定不明确,当前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取得和丧失缺乏全国统一、明确、权威的判断标准,并由此引发了实践的混乱和大量的矛盾纠纷,比如村民福利待遇、出嫁女的权益保护等纠纷,这也是一段时间以来困扰审判断实践的难点问题。

  在《物权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的情况下,鉴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中最基本的就是其财产权问题。但是最终立法上对此并未作出规定,而实务上涉及大量此类纠纷,法院不能拒绝裁判。

  审判实践中,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也存在不尽一致的情形,有的采取户籍规则,有的采取经常居住规则等。在总结有关审判经验的基础上,我们倾向于认为,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具有长期、固定的生产生活,依法登记为常住户口,或符合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一标准可以供审判具体案件时参考。至于村民福利待遇案件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51号)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据此可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能剥夺或减少村民收益分配,同样也不能剥夺村民的福利待遇。村民的福利待遇与其收益分配并无本质区别,都属于村民基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获得或可能获得的财产权益范畴;与村民收益分配纠纷相同,村民的福利待遇纠纷也是发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通过村民会议的形式剥夺村民应分配的收益与剥夺村民的福利待遇一样,都属于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纠纷,当事人就此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核检查,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也符合立案登记制度的相应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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