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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佳举: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司法解释评析 《法学杂志》2026年第2期 法学杂志公众号 2026-04-08
来源:火狐体育官方网站下载 发布时间:2026-04-15 23:32:12
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纠纷根源于财产法与家庭法的分野,本质上是个人财产利益与婚姻家庭团体利益的冲突,解决这一问题的重点是价值立场选择。鉴于我国同居共财的历史传统、公正友善和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指引以及司法正义的根本要求,应坚持夫妻共同财产制。《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回归了夫妻共同财产制立场,在规范目的上,该条区分婚前与婚后出资法律效果、推定相应出资为赠与、实现不动产登记与赠与意思表示脱钩;在具体适用上,该条构建了“双层维度+动态调适”的规则体系:原则上出资来源及比例等财产性因素确定房子归属,婚姻存续时长、家庭劳务贡献等非财产性因素裁量补偿金额;例外情形下,当非财产性因素叠加显著超越财产性因素贡献时,应以家庭伦理校正财产规则。
父母为子女婚后出资购买的房屋的产权归属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既往学术理论和司法解释对此呈现不同的观点和立场。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明确相应出资原则上是对小两口的赠与,秉持了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基本立场。然而,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引入了个人财产规则,当房屋登记在全资出资一方子女名下时视为对其子女的单方赠与。这一立场转变招致广泛的批评,舆论报道和学术研讨在此出奇地一致,大多数表现在对物权、合同规则能否直接适用于婚姻家庭内部的质疑、夫妻财产共有制被架空的批判、婚姻家庭中弱势一方保护不足的担忧,以及婚姻家庭基本价值和原则的扭曲几个维度。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第2款回归了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立场,但从其起草者释义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发表的理论观点来看,司法实践仍“倾向”于将房屋登记状况与父母赠与意愿挂钩,将其定性为单方赠与,变相延续《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规定,由此呈现立法规定与司法实践“背行”的怪异景象。
2025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二》)颁布,其第8条重申了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基本立场,并引入动态系统论,由人民法院在个案中综合考量出资和其他因素判决房屋归属和补偿。然而,在理论层面,关于该条规定的立场选择,即究竟应采个人财产立场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立场,仍存在不同的观点。在民法典编撰时,就有很多建议提出受赠的财产未体现夫妻另一方的协力,原则上应归夫妻一方,而且从比较法角度看,这也是绝大多数国家采用的规则。在该部司法解释出台后,仍有学者坚持应将此种情形下的赠与视为父母对其子女的单方赠与,离婚时不涉及分割问题。综合前述司法实践和理论观点上的纷争,部分学者从不同角度展开论述,如赠与行为和登记行为的二分、出资行为的界定以及审判公平等,试图回应这一难题。然而,鉴于婚姻家庭的伦理性,要从根本上消除这一分歧,需要深挖其背后的价值冲突,并结合我国本土实践进行价值立场选择和制度设计。为此,本文首先就《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规定的底层价值进行剖析,厘清其冲突的根源。其次,从我国历史传统、当代社会主流价值观、司法正义三个维度展开分析,确立我国的价值选择和立法设计。最后,就该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展开具体评析。
从历史发展的视角来看,国家与市场的分立创造了私法规范适用的空间,而市场化的发展又进一步导致市场与家庭的分野,引致财产法和家庭法的二分,形成了个人主义和婚姻家庭团体主义两套不同的价值体系。两类规范并行其道并无争议,但当二者相交时则会产生冲突。本文所探讨的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规定即是财产法和家庭法重合的典型例证,亦是司法解释规定反复和理论观点争议的逻辑起点。
财产法和家庭法在规范基础、主体预设、体系思维等维度均存在一定的差异,由此形成了不同的规范体系。
在价值基础上,民法的科学化有着非常明显的财产法指向性,民法往往被等同于财产法。在民法科学化的进程中,财产规则通过教义学发展,经由概念建构、体系建立和逻辑推理的科学化洗礼,摆脱了道德、风俗等本地主义束缚而具有了普遍适用之可能;与之相对,家庭法源于自然伦理秩序,与政治、宗教、文化息息相关,从而具有非常明显的民族性。这些特征使得纯粹理性化的分析与建构难以适用于家庭法,从而使得家庭法没办法摆脱本土主义的束缚。在主体预设上,基于典型的个人主义立场,市场中的人被预设为独立的、理性的个人,其形象是严格的、强硬的和冰冷的;家庭中的人却是不完整的、情感伦理性的个人,其形象是温柔的、善良的、真诚的。因而在内容上,财产法以权利为核心,个人权利成为其追求正当利益的行为自由。相应地,家庭法以婚姻关系为核心,以情感关系为基础,具有伦理性和利他性。在体系思维上,民法的科学化具有典型的数学化色彩,大多数表现在财产法领域,其效仿数学的实证主义研究范式呈现出鲜明的理性主义特征;家庭法其实就是民法科学化运动之后的保留地,其体系思维源于形而上学的理性,所依赖的自然秩序属于“禀赋知识”,是一种非通过概念性联系和证明而得到的知识。因而,在思维逻辑上,财产法领域通过教义化,形成体系化、精细化与实践导向的规范系统;与此相对,家庭法的价值主导性决定了其权威非源于教义,而是源于自然伦理秩序等“存在”的映射。
具体到本文所探讨的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规定,从家庭法的视角出发,婚姻关系具有独特的伦理性,将相应出资行为视为对小两口的赠与,更契合维护婚姻家庭伦理的需求。这种立场深刻反映在我国婚姻家庭立法所确立的夫妻共同财产制中,注重家庭的整体稳定与和谐;与之相对,财产法视角下的侧重点则不一样。财产法更关注对出资方即父母利益的维护。即便出资行为发生在子女婚后,推定父母在赠与时具有单独赠与其子女的意愿,这一推论在财产法框架内被认为是更为合理的。《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便鲜明地体现了财产法的这一立场,保护出资人的财产权益。因而,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规定所引发的争议,其逻辑起点清晰地指向财产法和家庭法的二分。
家庭作为社会重要的单元,亦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婚姻家庭领域不可避免地需要引入财产规则,这一过程必然引发个人财产利益与婚姻家庭团体利益的冲突,前者强调财产归属的个体自主性,后者注重家庭共同体的整体稳定性,二者的张力贯穿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演进历程。我国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确立了夫妻共有财产制度,这一立法思想根源于我国同居共财的法律传统,核心是通过强化家庭团体利益,保障婚姻关系中的弱势方。2001年《婚姻法》全面修改划分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将个人主义立场引入婚姻法,试图在保护个人财产利益与维护家庭团体利益之间寻求平衡。随后,2011年《婚姻法解释三》进一步强化个人主义立场,其第7条第1款就是例证,有学者觉得该条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突破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当下,《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婚姻家庭编解释二》重申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基本立场,有关婚姻家庭领域内财产的处理,应参照而非直接适用物权、合同等财产法规则,旨在重新校正个人财产利益与婚姻家庭团体利益之间的天平。
具体到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规定,个人财产利益和团体利益的冲突一直存在。实践中,父母与其子女,尤其是子女的配偶之间基本没书面的赠与合同,但存在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情形。在面对此类纠纷时,人民法院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有的人民法院认定是父母对其子女的单方赠与,属于其子女个人财产,从而使另一方配偶的利益得不到保障;也有人民法院认定是对小两口的赠与,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大约是平等分配,父母觉得自身利益受损因之成诉。综上,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规定争议的背后,实质是个人财产利益和婚姻家庭团体利益间的冲突,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对双方之间的利益重新予以平衡。
马克斯·韦伯提出:“对有意义的人类行为的终极要素所做的任何有思想的探索,都首先是与目的和手段这两个范畴紧密关联的。具体地来说,我们希求某种东西,要么是由于它自己的价值,要么是把它看作服务于最终希求的东西的手段。”从这个方面来看,为实现妥善处理父母为子女婚后购买房屋归属之目的,需要对实现之手段进行考察。就此而言,夫妻共同财产制并非实现这一目的的唯一手段,夫妻个人财产方案亦能实现这一目的,如德国夫妻财产实行法定净益共同财产制,其本质就是个人财产规则。因而,有关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规定的价值立场选择,实质上是手段之间的比较与衡量。在此方面,鉴于家庭法是民族精神的体现,具有本土性特征,本文将基于我国本土国情,论证我国坚持夫妻共同财产制这一手段的正当性。
家庭法源于自然伦理秩序,受到习俗、道德、宗教等本土文化影响,因而一国家庭法的价值选择多建立在其本土文化渊源之上,如教国家在法典化的进程中,将身份法独立出来,作为追赶西方现代化道路的民间传统文化保留地。我国自古以来就有重视婚姻家庭的文化渊源,同居共财的文化传统为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提供了坚实基础。
儒道文化对我国婚姻家庭产生了深远影响。儒家传统家庭以血缘关系为家庭中最重要的实体性关系,血缘文化也是中国伦理文化的特点之一。《论语·学而》中提到“孝悌也者,其为仁之本与”,强调血缘关系中子女对父母的孝顺、兄弟姐妹之间的友爱,这是儒家家庭观念的基石。在儒家看来,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是社会秩序的基础,而维护这种和谐的重点是各成员恪守自己的角色与职责。在婚姻关系上,儒家强调“夫妇有别”,这并非对男女不平等的宣扬,而是倡导小两口在家庭中各司其职。在这样的家庭观下,夫妻财产实际上融于家庭财产中,财产更多地被视为家族共有,个人财产权利相对薄弱。道家有机整体论强调天地万物的密切联系,将其视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该思想对中国家族法产生了深刻影响,同居共财观念就是这一思想在家族法下的具化。同居共财理念的提出具有双重意义,一是界定了家的范围,即维持同居共财的团体就是狭义的家的范围;二是确立家庭财产的方式,即夫妻个人财产在婚后视为整体,成为家庭财产。由上观之,中国民间传统文化重视婚姻家庭关系,强调家庭的基础性地位和作用,并以维系婚姻家庭关系稳定为目标。在财产制度上,婚后夫妻财产共有的理念得到认可,或是基于男女有别的家庭分工,或是基于同居共财的家庭整体观,其根本都旨在维护家庭稳定。
从立法发展来看,我国婚姻家庭立法始终以同居共财为核心价值。近代民国《民律草案》虽依然可见“男尊女卑”的色彩,但其将夫妻共同财产制确立为法定财产制度,延续了家庭共财的传统。新中国成立后,同居共财的传统在立法中得到了保留,并经1993年司法解释确立的“个人财产经长期共同使用可转化为共同财产”规则进一步予以强化。当同居共财传统遭受冲击时,往往会引发激烈的争论和一系列社会性行为。2001年颁布的《婚姻法解释一》取消了1993年的财产转化规则,有学者觉得该解释实施的可能后果是,削弱大多数家庭在当代中国社会条件下务必承担的重要物质扶养功能的观念,削弱家庭共同体对于婚姻中无财产一方主要是女方的保护。2011年《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的实施更是引发了一场全国性的“房产证加名热”,老百姓对法律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制的信赖得不到保障,只能趁着出资父母“意愿”未变更前,通过改变不动产登记来证明具有赠与双方的“意思表示”。上述现象表明,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选择并非立法者的主观偏好,而是同居共财传统与我国婚姻家庭需求的自然契合。
婚姻家庭领域“财产逻辑与伦理逻辑”“个人利益与团体利益”间的紧张关系是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纠纷的症结所在,解决这一问题需以各国本土社会主流价值为指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当代中国精神的集中体现,凝结了中国人民共同的价值追求,其中社会层面的“公正”、国家层面的“和谐”、公民个人层面的“友善”,从不同价值维度共同指向婚姻家庭领域的利益平衡与伦理维护。
从社会层面的“公正”价值来看,其要求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规则摒弃单一财产导向,实现对社会生产多元贡献的平等评价。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原则上视为对小两口的赠与,这并非对出资方利益的忽视,而是对婚姻共同体中多元贡献的同等认可。婚姻关系中,一方承担的家务劳动、抚育子女、赡养老人等非财产性工作,属于恩格斯撰写的《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强调的人类自身生产,虽无法直接以货币量化,却维系了家庭功能的正常运转,与财产性的物质资料生产同为社会必需劳动,二者价值都应得到重视。公平原则是《民法典》的根本原则之一,是公正价值的具像化,其在婚姻家庭编中存在多处体现,如《民法典》第1088条的“家事劳务补偿规则”。在公正价值要求下,处理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纠纷时,不宜采《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的“唯财产性贡献论”立场,这会忽视非财产性的人类自身生产价值,加剧私有制下对家庭的剥削。
从国家层面的“和谐”价值来看,其以婚姻家庭稳定为基础,延伸至社会秩序的良性运转,要求财产规则避免激化家庭内部矛盾。我国同居共财的传统本质上是“和谐”家庭观的体现,财产共有并非单纯的利益捆绑,而是通过经济共同体属性强化夫妻对家庭的归属感与责任感,减少因财产分割产生的猜忌与冲突。实践中出现的“房产证加名热”,实质上是老百姓对财产规则冲击家庭和谐的担忧,与和谐价值倡导的家庭伦理相悖。而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父母出资视为对小两口的赠与,传递的是支持家庭共同体的信号,而非偏袒一方子女的暗示,有助于减少家庭内部的利益对立。
从公民个人层面的“友善”价值来看,其强调共同生活的亲属间的互助与关爱,要求财产规则体现婚姻的利他性本质。小两口在婚姻中应相互扶持、共同为家庭付出,这是友善价值在亲密关系中的体现,已经被《民法典》第1043条确立为婚姻家庭领域的根本原则。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在友善价值的主观目的解释下,其深层动机应被解释为助力子女构建幸福家庭,是对子女成立的幸福小家的馈赠,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若遵循财产规则忽视这种伦理属性,将父母出资直接认定为对其子女的单方赠与,既可能曲解父母资助家庭的初衷,也可能让非出资方感受到被排斥的疏离感,削弱夫妻间的互助意愿。
综上,“公正”保障主体多元价值贡献的平等对待,“和谐”锚定家庭与社会的整体稳定,“友善”彰显共同生活的亲属的互助本质。三者从宏观到微观形成合力,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提供价值支撑。
正义被称为司法的生命线,贯穿于司法活动的每一个环节,是司法机关必须始终牢牢把握的法治价值追求。在婚姻家庭这一特殊领域,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呈现出极为复杂的状态。鉴于此,《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创新性地引入了动态系统论,赋予人民法院在处理个案时更为灵活且精准的裁量权。这一制度设计建立在对我国本土现实的深刻洞见之上,蕴含着丰厚的法理思想:真实的生活中,各个家庭的真实的情况千差万别,并非按照千篇一律的既定规划而生活,每个家庭都有属于自身个人的独特相处之道。动态系统论的运用,能够使人民法院在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时,充分尊重每个家庭的个性与特殊性,不再局限于僵化的规则适用,让司法裁决更加贴近生活实际,从而在个案中落实公平正义。
具体到本文探讨的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纠纷,如何平衡各方利益从而使人民群众在司法裁判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关乎司法的生命力。在解决路径的选择上,当缺乏父母赠与的明确约定时,如果坚持夫妻协力立场,认定父母出资是对其子女的单方赠与行为,这会使另一方配偶的利益得不到保障。与此相对,如果坚持夫妻共同财产制立场,将相应出资视为对小两口的赠与,则能够较好平衡各方利益。在后一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依据《民法典》第1087条基于“财产的详细情况”进行裁判,将父母的出资行为纳入考量,原则上将房屋判给全资或出资较多一方父母的子女,并为另一方提供较为合理补偿,最终实现对出资方父母和其子女利益与另一方配偶利益的平衡。两相比较下,采纳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更优之举。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坚持了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基本立场,符合我国本土国情,具有积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在规范目的上,该条规定区分婚前与婚后赠与行为,赋予其不同的法律效果;推定父母对子女的出资在性质上应为赠与而非借贷,提供明确裁判规则;释明“明确说赠与”的内涵,使房屋登记状况与赠与意思表示脱离。在具体适用上,该条在动态系统论下构建了“双层维度+动态调适”的规则体系,由人民法院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形作出判决,以此来实现实质公平。
在法律领域,规范目的分析意义重大。诚如德国法学家魏德士所言:“任何法律规范的适用都要追求立法者所设定的目的,即受制于目的论。”通过对比以往司法解释和《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相关规定,有助于发现制度设计上的遵循和转变,从而洞悉立法者的规范目的,为正确理解和适用有关法律法规提供指引。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将适用的范围限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该条仅规范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情形,而不包括父母为子女的婚前出资情形。从先前颁布的司法解释规定来看,《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确立了区分父母为子女婚前和婚后出资法律效果的基本规则,婚前赠与视为对子女的单方赠与,而婚后赠与在没有明确的单方赠与意思表示时则视为对小两口的赠与。随后,《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仅就父母为子女婚后出资的情形作了进一步规定。2020年《民法典》颁布使得原先司法解释失效,《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对两种出资行为进行了重申,基本维持了《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
由司法解释的历史变迁可知,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在婚前和婚后存在不同的法律效果:前一种赠与行为,因婚姻关系尚未成立生效,此时仅需适用财产规则,将其视为对自己子女的单方赠与,争议不大,司法解释对此规定较少作出修改;后一种赠与则因涉及夫妻身份关系,财产规则受到家庭法的调整,个人财产权利与婚姻家庭团体利益产生冲突,由此引发司法解释规定的反复修订。本次《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仅就婚后出资购房情形作出规定,将婚前赠与的情形交由《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第1款处理。《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将相应出资推定为对小两口的赠与,离婚分割的是“夫妻共同财产”。这一立场值得肯定,区分了婚前与婚后赠与行为,维护了我国婚姻家庭立法长期以来秉持的夫妻共同财产制。
在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行为定性上,相应出资原则上应被视为赠与还是借贷留有争议,这实际也是一个价值立场选择的问题。由于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时往往没形成书面的合同,当离婚财产分割将相应房屋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时,父母为保障其自身利益,往往主张相应出资为借款而提起诉讼。通过对《民法典》生效后的裁判文书进行整理,相应纠纷案件层出不穷,人民法院对此形成了不同的认定标准,大多数表现在举证责任的安排上,进而形成了不同的裁判结果。在实务中,有人民法院认为父母在子女成年后没有继续抚养的义务,因而相应出资不应推定为赠与。考虑到父母提供了相应的出资凭证,完成了基本举证,因而需由夫妻对相应出资不属于借贷进行证明。而在部分案件中,人民法院考虑到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特殊关系,从而要求父母对其出资属于借贷进行严格举证,即证明具有借贷的合意。基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同,第一类案件往往构成民间借贷,而第二类案件则多视为赠与。同样一个行为却因为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而产生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严重危及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必须予以规范。
本文认为,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性质认定需从社会实际与诉讼程序规则衔接视角展开考量。
其一,从生活经验看,父母出资多为资助子女构建家庭,在无明确还款约定、无利息支付记录等客观凭证情形下,赠与的盖然性远高于借贷。《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将出资推定为赠与,符合“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明标准要求。
其二,从诉讼程序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父母主张出资为借贷的,需承担“存在借款合意”的举证责任,仅提供转账凭证以证明款项交付,并不足以成立借贷关系,因其并不能说明款项用途,还应提交如借款合同、利息支付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出资时存在“需偿还”的明确约定;若父母举证不能,则应承担败诉后果。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以“父母无继续抚养成年子女义务”为由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夫妻一方,违背程序正义。
此外,也有人民法院在审理时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认为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就已完成了初步举证,从而转移举证责任。对此,本文认为这种理解值得商榷,该条规定主要是针对的是“陌生人”之间的交易规则,这与处理婚姻家庭领域基于情感等因素的转账纠纷存在本质差异。并且,从文义解释来看,证明责任的转移应当限于“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此处的“其他债务”应限缩解释为与“偿还借款”具有同等性质的对待给付,而不应包括单方给付的赠与行为。
综上,《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的“赠与推定”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相契合,既符合家庭伦理,又保障诉讼程序公平,具有充分的正当性。
实践中,在父母赠与意思表示不明,但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时,怎么样看待不动产登记与赠与意思表示之间的联系决定着房屋产权的归属。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实际上涉及对《民法典》第1063第1款第3项“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中“确定”的理解。支持的观点认为,当父母全资为其子女婚后购房并登记在子女名下时,父母已经以默示行为表达了其真实意愿。反对的观点则指出,“确定”应当以明示的方法作出,需要在赠与合同中明确说,而不包括默示的行为或真正的沉默。
上述两种理论反映了司法实践中不同的裁判路径,采纳前者的人民法院通常将房屋认定为子女个人财产,支持后者的人民法院则倾向于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对此予以释明,“确定”应以在赠与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方式表示。这一规定具有合理性,因在不动产登记时,意思表示可能是基于地方习俗而仅登记在一方名下,又或限于户籍、限购等政策影响而只能登记在一方名下,不动产登记和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之间仅具有弱关联性。此次《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通过明确“确定”的内涵,使得房屋登记状况与父母赠与表示“彻底”脱离,具有积极意义。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引入的动态系统论并非抽象的“框架性”制度,而是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精妙设计。对该条规定适用的具体考量,既是确保规则从文本走向实践的关键环节,也是让实质公平在个案中落地的核心保障。
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房屋归属判定,并非单纯的财产权益划分,前文所梳理的同居共财传统、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导向及司法正义要求,共同决定了这一问题的解决需构建兼顾财产利益与伦理价值的裁判规则。对此,《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从“房屋归属”与“补偿金额”、“财产性因素”与“非财产性因素”的双层维度展开,并引入动态系统论由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具体裁量并对例外情形进行价值纠偏,构建了“双层维度+动态调适”的精妙规则体系。
原则上,财产性因素成为房屋归属认定的核心标尺,非财产性因素则作为裁量补偿金额的重要指标。《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用两款区分了一方父母全资和一方或双方父母部分出资的情形,原则上房屋应判给“全资一方的子女”或“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财产贡献较多一方的子女。通过锚定财产贡献的基础价值,为出资方父母及其子女的利益筑起制度保障。在补偿金额的裁定上,应着重考量婚姻存续时长、子女孕育情况、离婚过错程度、家庭劳务贡献等因素,以量化非财产性投入的伦理价值,为另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提供公平支撑。
与此同时,动态系统论的引入为贯彻实质正义提供了机制保障,预留了例外情形下的价值调适空间:当一方非财产性因素叠加后,其对家庭整体价值的影响已显著超越财产性因素时,人民法院可突破以财产性因素为房屋归属的常规标准,转而以非财产性要素作为依据,判决房屋归另一方所有,同时为出资较多一方提供较为合理补偿。这一规则设计可通过法解释学方法得以证成:首先,从文义解释来看,《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存在以非财产性因素判决房屋归属的解释空间。无论是该条第1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还是第2款规定的“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考虑一同生活……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均表明财产性因素原则上应是决定房屋归属的重要的因素,但不宜反向解释得出房屋的归属只能依据财产性因素,应肯定此处保留了人民法院依据非财产性因素判决房屋归属的可能。其次,从体系解释来看,《婚姻家庭编解释二》作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配套司法解释,其规则设计需始终贴合上位法的立法精神与原则要求,尤其是应与《民法典》第1087条确立的“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原则保持一致。若在父母为子女婚后出资购房纠纷中机械坚持“财产性因素优先”,仅以出资来源或比例定夺房屋归属,将导致《民法典》第1087条在该场景中被虚化,背离上位法的价值导向。最后,从目的解释来看,该条立法目的是“平衡保护个人权益和婚姻家庭团体利益”,当非财产性因素,如长期婚姻共同体的稳定维系、未成年子女成长的居住需求、一方重大过错的伦理追责等因素叠加后,其对家庭整体价值的影响已显著超越财产性因素时,应以家庭伦理校正财产规则下的利益失衡,优先考量非财产性要素更契合实质公平的立法价值取向。综上,允许非财产性因素在特定情形下作为决定房屋归属的依据,既是《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的应然之意,也是践行和落实《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原则的必然要求。
在一方父母全额出资的情形下,房屋原则上应判决归全资方父母的子女所有,无须再考量房屋登记的情况。这一规定将房屋登记与赠与意思表示脱钩,将从根本上使《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归于无效。与此同时,该条规定不再纠结房屋登记状况转而关注出资来源,使得对出资一方父母和其子女利益的保护得以加强,即便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或另一方名下时,基于一方父母全额出资的事实,原则上也应判决房屋归其子女所有。此举解决了《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未能解决的问题,实质上强化了对出资方父母和其子女的利益保护。
在一方父母或双方父母部分出资的情形下,有关房屋的归属原则上不应适用《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6条规定,即不应由双方通过竞价的方式来决定房屋归属,除非双方都同意采用竞价的方式获得房屋。原先《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中有“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且一方不同意竞价取得的”表述,但在颁布的正式稿中被删除。结合《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上下文规定,从体系解释来看,这一表述是为了限制人民法院对房屋归属的裁量权。这在某种程度上预示着,如果双方同意按照竞价的方式决定房屋归属,则由当事人充当其财产的“法官”,否则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裁判。人民法院在裁判时,应遵循《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规定,原则上应将房屋判决给出资较多一方父母的子女,保护其合法财产利益。
在一方父母全额出资的情形中,原则上房屋应当判给全资方父母的子女所有,并应给予另一方合理补偿。《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第1款在房屋归属上表述为“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但在补偿规定上表述为“确定是不是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文义解释,该款可能被解读为:房屋原则上应判决给全资方父母的子女但并非一定要补偿另一方。有法官认为,“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比如3年以下甚至不超过1年,则可以较少补偿甚至不补偿”。对此,本文认为上述解读和观点均值得商榷。本文认为,原则上房屋应判决归全资一方父母的子女,但应当为另一方提供补偿,即确立“补偿是原则,不补偿是例外”的裁判准则;不补偿仅适用于婚姻存续期间极短(如不足6个月)且另一方无任何家庭贡献,如未共同居住、未承担家务、未赡养老人等极端情形,除此之外均需补偿,但可在补偿数额上结合具体因素调整。结合《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第1款列举的考量因素可知,婚姻存续时间仅是判断补偿数额的因素之一,而非决定是不是补偿的唯一标准。前述法官观点强调婚姻存续时间的重要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若仅以婚姻存续时间短为由不予补偿,则与该条综合考量多因素的立法目的相悖。即便婚姻存续时间比较短,若另一方已承担主要家务、生育子女或照顾老人等,其对家庭的非财产性贡献已转化为家庭价值,若不给予补偿,将否定其贡献的正当性,违背公平原则。因此,人民法院在适用《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第1款的“补偿规则”时,需综合考量各类非财产性因素,对“不补偿”作限缩解释,即便婚姻存续时间比较短,只要另一方存在实质性家庭贡献,就应给予合理补偿,鼓励共同生活的亲属对家庭的付出,维护婚姻家庭的伦理价值。
例外情形下,即便一方父母全额出资,若婚姻家庭中的非财产性因素叠加已显著超过财产因素的权重,人民法院可突破房屋归全资方子女的原则,判决房屋归另一方所有,并为出资较多一方提供较为合理补偿。此处的“例外情形”需满足“多因素叠加且情节显著”的标准,如男方父母为购房全额出资,但双方婚姻存续超过10年、女方独自或主要承担养育未成年共同子女职责、男方存在出轨或家暴等重大过错、女方长期承担主要家庭劳务等非财产性贡献,此时人民法院判决房屋归女方所有,既符合《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的规范要旨,也与《民法典》第1087条的原则相契合。从法理而言,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分割不能简单套用财产法的理性规则,若仅以财产性因素决定房屋归属,会否定人类自身生产的非财产性贡献价值,背离婚姻家庭法的伦理属性。因此,在上述例外情形中,优先考量婚姻存续时长、子女权益、过错情况及家庭贡献等,有助于坚守婚姻家庭“团体利益优先”的立场,实现财产归属与权益平衡的双重目标。
在一方父母或双方父母出资的情形下,房屋归属需更注重财产性因素与非财产性因素的动态平衡。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第2款规定,“出资来源及比例”是判断房子归属的首要指标,而婚姻存续时长、子女孕育情况等非财产性因素则作为辅助指标。原则上应以出资作为基础,将房屋判决给出资比例较高一方的子女,补偿金额需结合另一方的财产性贡献如婚后共同还贷、其父母出资份额等,以及非财产性贡献如家务、育儿、赡养老人等综合确定。
例外情形下,当出资较少一方的非财产性因素叠加后,其对家庭价值的影响已覆盖或超越双方的出资差距时,人民法院可突破“出资优先”原则,判决房屋归出资较少一方所有,并为出资较多一方提供较为合理补偿。有必要注意一下的是,由于此种情形下双方均有财产性投入,财产因素的差异通常小于一方父母全资场景,非财产性因素的权重需结合出资差距动态调整:若出资比例差距较大,则需满足“多因素叠加且情节显著”才能判决房屋归出资较少一方;若出资比例接近,则“多因素叠加”或“单一情节显著”即可触发例外规则。这一裁判思路的正当性在于:既承认出资在财产形成中的基础作用,又不忽视婚姻的伦理性与团体性,通过个案中对财产与非财产因素的权衡,实现出资方个人利益与婚姻家庭团体利益的平衡,最终落实司法公平正义的要求。
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权属判定,看似财产规则的适用问题,实则婚姻家庭法价值立场的集中体现。我国司法解释在此方面呈现出从重视家庭利益保护,到向个人财产利益保护倾斜,再到平衡二者利益的发展历史。婚姻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元,其伦理属性决定了财产规则不能脱离家庭语境孤立适用,我国同居共财的历史传统、公正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指引,以及司法对正义的追求,共同构成了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正当性基础,也决定了《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规则设计的必然性。《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引入动态系统论,构建了“双层维度+动态调适”的规则体系:原则上人民法院应以财产性因素为主、非财产性因素为辅判定房屋归属和补偿金额;例外情形下需以家庭伦理校正财产逻辑,防止婚姻关系异化为纯粹的财产合作。这一规则既保障了出资方父母的代际财富传递需求,又维护了另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更通过认可家庭劳务、育儿赡养等非财产性贡献的价值,强化了婚姻家庭的共同体属性,为培育优良家风、维护家庭稳定提供了制度支撑,值得充分肯定。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