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遗产管理人的不动产登记与法院判决的衔接探讨

来源:火狐体育官方网站下载    发布时间:2026-01-06 07:53:32

  条规定,遗产管理人产生方式,主要有经被继承人遗嘱选定、继承人推选、有关部门担任、法院指定等方式。对于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主要适用情形、不动产登记机构如何衔接法院关于遗产管理人的判决,笔者现结合一则案例,对以上内容进行一些分析和思考,并提出相关建议。

  被继承人欧阳某生前未婚未育,无子女。2020年欧阳某患重病,此后一直由其好友的女儿邵某照顾。2022年6月,欧阳某立下遗嘱,明确其拆迁安置的一处房屋全部由邵某继承,并表示立遗嘱时头脑清醒,表述真实,未受他人胁迫。该份遗嘱上既有欧阳某签字捺印,还有邵某签字并表示接受以及属地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公章并有两名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2022年7月,欧阳某医治无效死亡,邵某拟继承拆迁安置房。经邵某向有关部门了解,上述拆迁安置房虽然此前给了欧阳某,但一直未办理首次转移登记。

  2023年6月,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欧阳某生前由其照顾,死亡后由其操办丧葬事宜,且欧阳某生前订立遗嘱明确上述拆迁安置房由其继承。现欧阳某死亡,并无继承人,没办法办理上述房屋登记,故申请法院指定民政部门为欧阳某的遗产管理人。2023年7月,法院判决指定民政部门为欧阳某的遗产管理人。之后,民政部门作为遗产管理人依法履行相关职责,如清理调查欧阳某遗产、处理债权债务、调查当事人身份关系、核实遗嘱的真实性等。

  2023年10月,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民政部门协助其办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民政部门提出,由于欧阳某订立遗嘱时其未参与,请求法院核实遗嘱的有效性后依法作出判决。经审查,法院认为欧阳某所立的打印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应为被继承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该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同年12月,法院判决上述房屋由邵某继承,民政部门配合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至邵某名下。

  2024年5月,邵某在民政部门的协助下前往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登记机构立即与法院、街道、税务部门确认拆迁安置、税费缴纳等情况。在民政部门的协助下,邵某缴纳了相关税费后,提交了两份生效法律文书、民政部门和邵某的身份证明等材料,登记机构依法为邵某办理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

  本案中,欧阳某生前未办理拆迁安置房的首次转移登记,也没有法定继承人,这使得邵某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受阻。邵某通过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方式来化解,这就有必要对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适用情形、遗产管理人的判决与申请不动产登记主体以及不动产权利来源材料如何衔接的问题进行分析。

  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适用情形分析。《民法典》第1146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这在某种程度上预示着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二是出现争议后,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结合《民法典》第1145条关于遗产管理人担任角色的规定,作者觉得,遗产管理人确定有争议的主要情形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利害关系人不认可遗嘱执行人作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是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的执行遗嘱事务的人。在实务中,被继承人指定的遗嘱执行人多为其近亲属、律师、公证员、邻居、朋友等。但有时也许会出现继承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遗嘱指定的遗嘱执行人真实性、有效性有质疑的情况。

  二是继承人未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时,应由全体继承人推选出其中1名或者数名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而当继承人未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时,那么确定遗产管理人就易发生争议。

  三是全体继承人均不愿意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遗产管理人的,则由全体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但假如慢慢的出现全体继承人均不愿意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时,那么确定遗产管理人就存在争议。

  四是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发生争议。被继承人死亡后,假如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遗产就属于无人继承的遗产。而当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未主动担任遗产管理人或因担任遗产管理人发生纠纷时,则遗产管理人的确定容易存在争议。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4条第1款的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向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利害关系人范围一般来说包括遗嘱执行人、继承人、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等。在司法实践中,满足一定条件的债权人、受遗赠人均可当作申请主体。在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或无继承人的情况下,法院可根据债权人、受遗赠人的申请,指定被继承人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作为遗产管理人。

  本案中,欧阳某生前出具的书面材料明确房屋由邵某继承。现邵某没办法办理不动产登记,且其属于《民法典》第1146条中的利害关系人范围,具备向法院申请指定欧阳某遗产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法院查明,欧阳某没有《民法典》继承编规定的继承人,现邵某向法院申请指定民政部门为欧阳某的遗产管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民政部门作为遗产管理人参与诉讼,根本原因是欧阳某没有继承人,这导致诉讼主体缺失,利害关系人无法主张权利,此时民政部门作为遗产管理人身份介入案件,也符合遗产管理人的立法目的,并可以此解决此类诉讼主体缺失的问题。实践中,指定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判决逐渐增多,这体现出该制度在实际运用中有较大需求。本案中,民政部门被法院判决指定作为欧阳某的遗产管理人后,已尽了相应的法定职责。法院依法支持了邵某的诉讼请求,其权利通过遗产管理人制度得以实现。

  法院关于遗产管理人的判决与申请不动产登记主体的衔接。根据《民法典》第1145条的规定,遗产管理人主要有遗嘱执行人、继承人、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当遗嘱执行人之间、遗嘱执行人与继承人之间、继承人之间、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之间因遗产管理人的确定发生纠纷时,法院会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诉求在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范围内指定遗产管理人。被指定为遗产管理人的当事人,就有义务根据《民法典》第1147条的规定履行遗产管理人法定职责,协助申请人办理不动产登记。

  在不动产登记中,遗产管理人不宜直接定义为申请人,也不是单纯意义上的代理人。遗产管理人可以直接代表被继承人处理和分配遗产,在调查或者询问环节,可以出具证明相关材料真实性或者财产怎么样处理的意见,并将其作为辅助证明材料使用。根据《不动产登记规程》(TD/T 1095—2024)4.9.3中“遗嘱执行人担任、人民法院指定或者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的,遗产管理人提交其身份确认材料、遗产分割材料等,可代为申请不动产继承登记”的规定,属于上述情形的遗产管理人,可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对于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其本身系不动产权利接受人,可直接作为申请主体申请不动产登记,若其还是其他继承人的代理人,则又可代为申请登记。

  就本案中,民政部门被法院依法指定为欧阳某的遗产管理人,在履行相应职责后,应协助邵某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登记机构针对此案涉及拆迁安置房且未办理首次转移登记的特殊性,与法院、税务、安置部门主动对接,梳理办理安置房首次转移登记、再次转移登记所需要的材料,以及两次登记涉及的税费等事项。

  法院关于遗产管理人的判决与不动产权利来源材料的衔接。法院关于遗产管理人的判决能否作为申请人办理登记的权利来源材料,取决于生效法律文书的实质内容。如果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仅是指定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在协助申请人办理不动产登记时,除应提交法院关于遗产管理人的判决文书外,还须再提交权利来源材料。法定继承的权利来源材料一般为被继承人权属证书、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遗嘱继承或受遗赠的,还须提交合法有效的遗嘱。如果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在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同时还明确了遗嘱的合法有效或不动产归属,那么遗产管理人在协助申请人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就可将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作为不动产权利来源的有效材料。

  本案中,邵某在申请法院指定民政部门为欧阳某的遗产管理人之后,由于遗嘱的效力难以确定,其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民政部门协助其办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法院在审理中,对该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并判决房屋由邵某继承,因此,随后民政部门协助邵某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

  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作为遗产管理人产生方式之一,有效化解了不少登记难题。实践中,就如何积极地推进不动产登记机构与法院关于遗产管理人的判决衔接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进一步扩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范围。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法院主要以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民政部门和村民委员会作为指定范围。但实践中发现,由于遗产管理人的指定范围较为有限,因而其未能满足现实需求。笔者曾遇到法院在指定一起遗产管理人的案件时,由于案涉不动产所在地区处于村改社区状态,原村民委员会全部撤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保留,这就给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带来困惑—— 如果指定居民委员会为遗产管理人,则因不在法定的指定范围而可能被认为违法;如果指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遗产管理人,则缺乏上位法依据。

  值得一提的是,公证机构、律师事务所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为当事人处理遗产方面的事务提供了高效专业的服务,这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满足了社会大众的需求。如公证机构能够给大家提供办理遗嘱公证、遗赠抚养协议公证、意定监护公证、继承权公证等,特别是在当事人生前就能提前参与提供公证服务。律师事务所则拥有丰富的司法经验和专业技能,不但可以处理遗产分割所涉及的纷繁复杂的法律关系,还可以在尊重委托人意愿的基础上协助分配遗产,在遇到遗产分配或债权债务纠纷时,可以一并通过调解、诉讼等方式予以处理。

  为此,从解决指定遗产管理人面临的现实困境和有效推进遗产妥善处理的角度,笔者建议,宜逐步扩大遗产管理人的指定范围,如可将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证机构、律师事务所等列入其中。

  明确不一样的情形下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办理登记的规则。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系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作出判决,不同的情形指定对象不一样。法院指定后,遗产管理人根据遗产处理的需要,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抵押、资料查询等相应的登记业务。

  不同的登记类型,申请登记主体和申请材料有所区别。对于不动产权利主体明确为相关当事人的,遗产管理人协助申请人办理不动产登记,将不动产权利人登记至申请人名下;对于继承人不愿承担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而放弃继承的,债权人提起债务清偿之诉后,法院结合实际需要指定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并要求其在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登记机构依据法律文相关登记;对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不动产,且被继承人生前无债务纠纷,法院指定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可由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对此,笔者建议,登记机构可根据《民法典》第1160条的规定,权利人可登记为国家所有,备注用于公益事业;被继承人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则可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探索将遗产管理人制度引入不动产登记的操作细则。《民法典》新设立的遗产管理人制度,是顺应时代发展潮流的一大进步。《民法典》中虽有遗产管理人相关制度,但与之配套的具体操作细则尚未出台,各地在实践层面也存在一定的操作困惑。因此,笔者建议,各地可根据真实的情况,加强登记机构与法院、税务等有关部门的协同,针对遗产管理人制度应用中遇到的困境和新的需求,尝试以地方立法试点的方式制定指导遗产管理人制度引入不动产登记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和操作细则,包括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主体、遗产管理人参与登记中的申请材料以及申请登记的办理流程、遗产管理人的失信惩戒机制等事项,做到依法依规、合理审慎地开展相关业务,从而逐步优化不动产登记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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