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家律师的24小时 我们该如何看待相伴式同居

来源:火狐体育官方网站下载    发布时间:2025-12-12 01:41:37

  公众号推送的于志强(山东大学哲学与社会发展学院助理教授)所写《相伴式同居:转型期中国青年亲密关系的另类实践》一文,遂想以一个婚家律师的角度就此社会现象谈谈自己的看法:相伴式同居,究竟是现实压力下的权宜之计,还是对亲密关系本质的重新定义?法律又该怎么样处理这种新型同居关系?

  在中国,未婚同居已从过去被视为“非法”的隐蔽状态,转变为近20年来快速上升、日益公开化的青年自主选择,但其主流仍是婚姻为本位的婚前同居。

  相伴式同居,是转型期中国青年为情感陪伴与风险共担而形成的,不稳定、过渡性且不必然指向婚姻的亲密关系。

  “相伴式同居”不仅是压力下的产物,更是青年在现有制度夹缝中进行的一种生活实验‍。他们并非简单地被婚姻制度挤压,而是在主动探索一种介于传统婚姻与完全个体化生活之间的“第三条道路”‍。

  在这种关系中,青年们正在自发地协商和建立一套新的关系,共享当下而不预设未来。

  法律对非婚同居的态度,整体上经历了从“宽容事实婚姻”到“区别对待”再到“严厉标签(非法同居)”最后到“去污名化、相对中立”‍的过程。

  其背后的逻辑是,法律逐步将婚姻登记制度与同居事实状态相分离:一方面,坚决维护婚姻登记制度的严肃性和一夫一妻制;另一方面,对不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成年人自愿同居行为,不再进行道德上的否定性评价,而是将其视为一种事实状态,主要就其可能引发的财产和子女抚养等现实纠纷提供个案解决规则。

  1950年《婚姻法》时期新中国成立初期,法律主要致力于废除封建婚姻制度,对民间大量存在的、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未登记的事实婚姻持宽容态度,实践中常按婚姻关系处理。

  1980年《婚姻法》及之后一段时间1980年《婚姻法》明确将“办理结婚登记”作为婚姻成立的必备形式要件。此后,司法实践开始对未登记的同居关系进行区别对待,符合一定条件的(如以夫妻名义公开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的)仍可能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并给予一定保护,不符合的则不被视为合法婚姻关系。

  在20世纪的中国社会,“未婚同居”长期被贴上“非法”的标签。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8938号)(下称“意见”)正式使用了“非法同居”这一称谓,明确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应首先向双方当事人严肃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并视其违法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民事制裁。但基于这类“婚姻”关系形成的原因和案件的详细情况复杂,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安定团结,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

  《意见》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前后,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且群众认可的情形,一方起诉离婚时,此前以起诉时双方是不是满足结婚法定条件为准,此后以同居时是不是满足为准,进而认定事实婚姻或非法同居关系。

  也就是说1986年3月15日前开始的同居,法律相对宽松,看的是“现在”(起诉时)合不合格。1986年3月15日后开始的同居,法律更为严格,看的是“当初”(同居时)合不合格。如果一开始就不合格,之后也无法转化为事实婚姻。

  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又进一步更严格地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自1994年2月1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不再承认事实婚姻(此前已形成的事实婚姻除外)。

  2001年《婚姻法》修订后的《婚姻法》在禁止性规定中明确“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但并未将无配偶者的非婚同居定义为“非法”。这为后来“非法同居”概念的摒弃埋下伏笔。这一规定实际上将同居行为区分为“违法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和“非违法的”(无配偶者之间的同居),彻底改变了此前“一刀切”地将所有未登记同居都视为“非法同居”的做法。

  后续的婚姻法司法解释,逐渐淡化“非法”的表述。特别是,1989年《意见》中“非法”二字的表述因与新的法律精神相抵触而被司法实践所抛弃,但其关于同居期间财产、债务处理的部分规则(如为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务可按共同债务处理)因与当时法律不抵触,在实践中仍被参照适用。法律态度转向“不保护、不干预、不惩罚”的中立立场。到了2004年《〈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就明确:“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表明单纯解除同居关系的请求法院已经不予受理,但因同居期间财产、子女抚养产生的纠纷,法院依法处理。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五条以及前述《〈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就能看出这种趋势:

  第二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一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民法典》时期202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延续了上述中立、规范的立场。法律上仅承认1994年2月1日之前符合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此后的非婚同居关系不被认定为婚姻关系。这表明了事实婚姻的认定还是严格受限的,而单纯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律主要调整因同居产生的财产分割、债务清偿以及子女抚养纠纷。

  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25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的第四条则进一步明确了同居关系的析产纠纷认定标准:

  第四条  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

  (二)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无法区分的财产,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

  到目前为止,国家对非婚同居的态度逐步从道德评判转向尊重成年自愿选择、聚焦具体纠纷治理。

  随着近四十年的市场化改革与社会变迁,个体从单位、家庭等传统共同体中逐渐脱嵌,自主性明显地增强。未婚同居,特别是婚前同居,已成为当代中国青年群体中一个普遍且日益公开化的选择。

  数据显示,中国青年的婚前同居率在过去20年间呈快速上涨的趋势。例如,2010年的人口普查多个方面数据显示,相比于1960年代出生的女性4.9%的婚前同居率,1980年代出生的女性该比例已跃升至24%。1970年代出生人群的同居率约为44.4%,而1980年代出生的年轻一代则高达59.6%。

  值得指出的是,这种增长并非线性且均匀的,而是表现出显著的代际差异和地区不均衡。经济发达地区和大城市的同居率明显高于欠发达地区。例如,2010年的多个方面数据显示,上海1980-1984年出生的青年同居比例为男性35.4%,女性39.8%,而西部省份甘肃仅为13.1%和11.2%。这表明,现代化、城市化和个体观念的演变是推动同居现象蔓延的关键因素。

  尽管数据上呈现普遍化趋势,但中国语境下的未婚同居大多仍表现为“婚姻为本位”的过渡性质,即多数同居关系以缔结婚姻为最终目标,属于西方分类中的“婚前考验期”或“婚前准备期”。然而,一个需要我们来关注的新动向是,部分青年群体的同居实践似乎偏离了这一主流轨道,呈现出一种称之为“相伴式同居”的形态。

  这种同居模式的核心特征是:它既非明确以婚姻为短期目标,也非西方个体主义式的“纯粹关系”。年轻人想满足当下的情感归属需求、分摊高昂的城市生活成本、共同抵御个体化社会带来的不确定性与风险。因此,这种关系往往是不稳定的,双方对关系的未来并无明确承诺;同时又是过渡性的,它可能随着个体生命体验的进展,如年龄增长、职业变动、家庭压力等因素而解体,或重新转向婚姻轨道。

  当今,个体想从传统的社会束缚中解放出来,“为自己而活”成为主导的生活哲学。安东尼·吉登斯提出的“纯粹关系”(Pure Relationship)认为现代亲密关系建立的基础不再是外在的经济或社会责任,而是关系本身能为个体带来的情感与性满足。当这种满足感消失时,关系便可能终结。

  然而,将此理论直接套用于中国情境存在局限性。尽管中国青年同样面临个体化进程,但其是在一个“压缩式”的现代化背景下发生的:发达国家分阶段完成的现代化,比如工业化、城市化、信息化,中国在短时间内集中推进,把多个阶段的任务挤到一起了,这就造成了婚姻制度下的个体经验和集体经验产生了一定的混乱和脱节。

  而且家庭主义、集体主义的文化和制度惯性还很强大,所以中国的个体化其实是“关系中的个体化”。所以,中国青年的同居不是“纯粹关系”的简单复制。城市化带来的人口流动、信息化带来的观念解放,和还没完全褪去的传统家庭结构、社会规范,挤在一起形成矛盾。这也是怎么回事中国的“个体化”不是无牵无挂的纯粹个体化,而是要在家庭期待、集体规则和自我诉求之间找到一种平衡。

  “相伴式同居”并非纯粹的个体选择,而是青年在应对转型期中国社会结构性压力时作出的一种理性化、策略性的生活安排。这背后至少有三大社会因素在共同作用。

  市场化改革改变了社会结构一方面,市场化打破了过去的单位制,个人不再受集体全面庇护,被推向充满不确定性的市场;就业、住房、医疗、养老等原本由单位承担的责任,慢慢的变多地转嫁给个人和家庭,青年成了风险自担的一代。面对职场竞争、失业风险和生活上的压力,两人同居结成风险共同体,共同分摊成本、提供情感支持,成了经济高效的应对方式。

  另一方面,市场化也更新了观念。强调个人自由与选择,弱化了传统道德的约束,非法同居的污名逐渐消失,社会对多元生活方式更包容,为“相伴式同居”提供了相对宽松的舆论环境。

  城市化与青年流动大规模城市化让上亿青年离开家乡和熟人社会,涌入陌生的大城市。这种迁移让他们脱离了传统家庭和宗族的支持网络,变成孤立的个体:在钢筋水泥的城市里,既要独自承担高昂生活成本,又要承受强烈的孤独感。

  此时,同居成了“类家庭”的生存策略。它不仅能通过合租大幅度降低居住、生活等经济成本,更重要的是提供了稳定的情感避风港,满足了青年在陌生城市对陪伴、亲密感和归属感的需求。可以说“相伴式同居”是青年在城市孤立困境中,自发搭建的微型支持系统。

  住房改革与高房价住房问题是理解中国青年婚恋行为变迁的一把钥匙。1998年福利分房制度取消、住房商品化改革后,买房成了青年结婚的巨大门槛。在“有房才有婚”的社会共识下,很多青年因无力购房被迫推迟结婚。

  高房价把没能力结婚的青年“推”进同居关系,同居成了无法立即结婚时,维持亲密关系的替代方案,绕开了婚姻的高昂物质门槛,提供了低成本的“类婚姻”生活;‍而市场化租赁市场为同居提供了便利和灵活性。合租成了最常见的形式,这种居住安排本身就暗示了关系的非永久性。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影响存在地区差异:上海等一线城市生活成本和房价极高,同居的经济动机更突出,同居率远高于甘肃等欠发达地区;在这些高成本城市,同居更像是价格敏感人群的婚姻策略,经济压力延缓了婚姻,让同居成为长期替代选择。

  在大环境的影响下,我们一定要以一种微观的视角去看待“相伴式同居”。它不是静态的约定,而是充满协商、博弈的调整过程。

  承诺模糊,未来开放和以结婚为目标的婚前同居不同,“相伴式同居”的双方通常默契地回避明确的未来承诺,更关注“当下”的生活质量和情感体验,常抱着“一起走一段”“先处着看”的心态。这种模糊性让双方保留了最大的灵活性和退出空间,但也自带关系不稳定的隐患。

  经济互惠,情感慰藉关系的核心是互相交换。经济上,会明确分摊房租、水电、生活费等成本;情感上,互相陪伴、倾听、提供情绪支持,共同抵御孤独。只要任何一方的需求没被满足、平衡被打破,关系就也许会出现危机。

  责任有限,边界独立双方享受同居带来的便利和陪伴时,也会极力保持自己独立。财务上多采用AA制,个人社交圈相对独立,原生家庭也很少介入,甚至根本不见面。他们是生活伴侣,但在法律和社会关系中仍是独立个体。这种“有限责任”模式降低了关系维系成本,却也限制了彼此的深度交流。在“有限责任”的框架下,青年既体验着亲密联结,又一定要保持相当的独立性。这迫使他们不断追问:“我在这段关系中是怎样的我?”“我的边界在哪里?”

  生命周期动态,关系易流变“相伴式同居”的过渡性,和个人生命周期紧密相关。随年纪增长,尤其是女性接近社会一致认为的“最佳婚育年龄”,来自个人内在焦虑、父母催促和社会时钟的压力会飞速增加。此时,关系将面临关键抉择——要么转向婚姻,要么走向解体。因此,这种同居模式的存续往往有个期限,长短取决于双方的年龄、职业规划以及外部环境变动。

  “相伴式同居”是转型期中国社会一种独特的亲密关系实践。它既非西方“纯粹关系”的简单翻版,也非传统婚前同居的延续,而是中国青年暴露在市场化、城市化和个体化风险等社会多重压力下,作出的一种理性而务实的适应性策略。

  面对“相伴式同居”日益普遍化的趋势,简单的道德评判已不合时宜。国家政策与法律制度应正视这一社会现实,尽管直接承认同居的合法地位时机尚不成熟,但法律可以探索建立一种介于婚姻和无关系之间的“同居协议”登记制度。与其纠结于是否在法律上赋予“未婚同居”一个名分(这在中国社会文化背景下确实异常艰难),不如将目光从‍关系性质的界定转向具体风险的防范与个体权益的兜底‍,即从事后被动的纠纷解决转向事前主动的风险治理。允许同居伴侣通过自愿协议,对其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归属、共同债务认定、紧急医疗决定权乃至有限的继承权等作出约定。“相伴式同居”引发的主体问题不是关系本身是否道德甚至合法,而是可能会产生财产纠纷、非意愿怀孕后的抚养责任、重大医疗决策权缺失、暴力侵害等具体风险。

  而社会应提供更多元、包容的婚恋教育和咨询服务。承认同居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并对其潜在的风险(如情感伤害、非意愿怀孕、财产纠纷)进行坦诚的公共讨论和教育,比单纯的回避或谴责更有效。这有助于青年在进入任何形式的亲密关系前,做出更负责任、更深思熟虑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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