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钢苑律师婚姻法团队:离婚案中彩礼返还与财产分割规则

来源:火狐体育官方网站下载    发布时间:2025-09-14 00:24:02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近期审结的一起离婚纠纷案件,围绕高价彩礼、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及分割等争议焦点作出了判决。该案中,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林于2021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因价值观差异及生活矛盾分居,原告曾于2022年7月起诉离婚未获准许,2023年4月被告亦起诉后撤诉,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次诉讼中,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但要求返还一半彩礼18万元。法院最终判决准予离婚,并对彩礼返还、保险权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村集体收益分配款及首饰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作出处理。(案例来源: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23)赣0681民初311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如下: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林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朱某与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权益归原告朱某所有,由原告朱某向被告张某林给付上述保险权益的分割款2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中被告张某林名下2021年3月至2022年12月间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款6052.8元归被告张某林所有,由被告张某林向原告朱某给付上述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的分割款3026.4元;夫妻共同财产中2021年至2023年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款10907.05元归被告张某林所有,由被告张某林向原告朱某给付上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的分割款5453.53元;丈夫妻子的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林为原告朱某购买的价值约10000元的项链、金戒指等首饰归原告朱某所有,原告朱某为被告张某林购买的价值约1500元的手链归被告张某林所有,由原告朱某向被告张某林给付上述首饰价值的分割款4250元;上述第二、三、四、五项相互抵扣后,原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张某林给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15770.07元;由原告朱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张某林返还彩礼45000元。

  本案涉及离婚案中常见的几个核心法律问题:感情破裂的认定标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与分割方式、彩礼返还的认定条件及数额确定。根据《民法典》第1079条,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双方自分居后已无和好可能,且均曾提起离婚诉讼,符合“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标准。法院在判断共同财产时,严格依据《民法典》第1062条,将婚姻关系存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原则上推定为共同财产。具体到保险权益,尽管投保人为原告,但保费缴纳发生于婚后,且保险具有现金价值与投资属性,故认定为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同样因婚后缴纳而被视为共同财产,但因具人身专属性,采取补偿分割方式。村集体收益分配款作为丈夫妻子的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亦纳入共同财产范围。

  彩礼返还问题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需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时间、是否孕育、过错等因素。本案中,法院认定原告实际收受彩礼20万元及首饰,但鉴于部分彩礼已用于男方家庭支出,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比较短,最终酌定返还45000元。这一判决体现了对高价彩礼的司法抑制立场,倡导健康婚恋观念。

  法院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认定体现了谨慎态度。原告主张的8万元借款因缺乏借贷合意证据未被认定为债权,但结合款项来源(彩礼)和用途(男方家庭装修),被视为彩礼的部分返还。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主张则因证据不足未获支持。这反映出法院在离婚案中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债务真实性、用途及是否用于一同生活进行严格审查。在财产分割中,法院注重实物归属与价值补偿相结合的处置方式,例如首饰归各自所有,再通过折价补偿实现利益平衡。这种处理既照顾到物品使用效率,也保障分割公平性。

  本案裁判展现了法院在离婚纠纷中对财产问题精细化处理的努力,尤其对彩礼返还的裁量传递出明确信号:婚姻并非金钱交易,高价彩礼不仅难以保障婚姻稳定,反而可能加剧家庭矛盾。通过司法裁判引导公众树立理性婚恋观,减少物质化倾向,具备极其重大的社会意义。同时,判决对保险、养老保险等新型财产的分割规则作了清晰阐释,为类似案件提供了参考依据。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共同财产范围界定等方面的说理,亦强化了规则的可预测性,有助于引导当事人规范婚前婚后财产行为,预防纠纷产生。

  附: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3)赣0681民初3118号

  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离婚,原告朱某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林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21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因价值观、生活小习惯不同等原因没有共同语言,直至持续冷战。原、被告双方在原告父母家生活的一年多时间,日常生活开支等费用均由原告及原告父母负担;被告父母因装修房屋向原告所借款项80000元,至今未偿还。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线月,原告曾向贵溪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23年4月,被告也向贵溪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此后双方仍未和好。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张某林辩称,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应向被告返还被告已给付的彩礼数额的一半即18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登记信息、(2022)赣0681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书、(2023)赣0681民初1624号民事裁定书、首饰购买清单及被告提交的首饰购买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及文字说明,被告认为原告向被告父母给付的80000元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债权予以分割。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视频内容不完整,言语中引导性强,故对其内容应审慎认定。该笔款项的性质,应结合款项来源、有无借贷合意以及该笔款项用途等诸多因素予以综合认定,该笔款项给付虽然发生在原、被告丈夫妻子的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款项来源系婚前收受的彩礼,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为借款的情形下,故对原告朱某主张的被告母亲向原告个人借款8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但可认定被告母亲收到原告给付80000元款项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因原、被告对该保险项下的权益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及该保险权益价值大小意见不一。庭审时,法庭明确要求原告如解除应在指定期限内完成,但截止本案判决之日原告仍未提交该保险合同已解除的证据,本院认为,在综合保险性质、保险条款、保险费出资情况等因素下,应认定该份保险权益为夫妻共同财产。

  3.对被告提交的十张借条,本院认为,该组借条载明的借款人均为张某福,其中部分借款时间发生在原、被告结婚之后,且被告未提交上述十笔借款均已实际发生的佐证材料,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所涉借款的性质用途,故本院对被告主张被告家庭为其结婚事宜多次向他人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

  4.对被告提交的鹰潭农商银行贷款记录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在2020年10月至2021年7月期间,鹰潭农村商业银行多次向被告发放贷款,但上述贷款行为绝大部分发生在原、被告相识之前,而且被告对发生于丈夫妻子的关系存续期间的贷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贷款的性质用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5.对被告提交的借款记录打印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所显示的日期虽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缺乏完整性,仅凭该4份打印件无法获悉借款的详细情况,无法知晓所涉借款的性质用途,亦无法认定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6.对被告提交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明细,原告主张2022年12月31日之后由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2023年、2024年存在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情形,故本院暂以庭审已查明的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为准,对被告分别于2021年、2022年以3330元、3530元为基数缴纳公司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实予以认定,并确认被告个人缴纳部分共计6052.8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林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21年3月19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2022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2023年4月,被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23年9月,原告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经查明,2021年12月16日,原告与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购买险种名称为“国寿乐盈一生终身寿险”的保险(保险合同号:20****5-6),保单生效日为2022年1月1日,交费方式为年交,每期交费日为每年的1月1日,交费期满日为2024年12月31日,首期保费为20000元,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朱某,保险合同约定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本合同约定的除身故保险金外的其他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即本案原告。截止至庭审结束日,原告朱某就上述保险已交纳保费40000元。

  被告张某林分别于2021年、2022年以3330元、3530元为基数缴纳公司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2021年度个人应缴基数为266.4元/月,2022年度个人应缴基数为282.4元/月,经计算,在2021年3月至2022年12月期间,被告张某林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数额为6052.8元(266.4元/月×10个月+282.4元/月×12个月)。

  经本院前往贵溪市花园街道办事处某某园村民委员会调查获悉,2021年至2023年间,原告朱某、被告张某林可从双方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小组分得集体产业用房租金的分配款,分配标准分别为:2021年1680元/人、2022年2427.4元/人、2023年2692.25元/人,但2023年原告朱某未被列为分配对象。经核算,原告朱某于2021年至2022年已分得的分配款合计为4107.4元,被告张某林于2021年至2023年已分得的分配款合计为6799.65元,两人已分得的款项共计为10907.05元,上述款项10907.05元由被告张某林父母管理。

  另查明,被告在婚前向原告给付彩礼280000元,并为原告购买了价值为37500元的金首饰即一条项链、一个手镯、一个挂坠、一个戒指及一对耳钉。婚后,被告为原告购买了价值约10000元的项链、金戒指等首饰;原告亦为被告购买了价值约1500元的手链。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与否;二、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分割及债权、债务的认定、处置;三、原告是否应向被告返还彩礼及返还数额。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一同生活为目的而缔结的,具有公示的夫妻身份的结合。夫妻本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林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虽一同生活一段时间,但却未能共同经营维护好家庭。原告曾于2022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双方分居时间已满一年;且庭审中被告明确说同意离婚,虽附有条件,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认知已达成一致,故对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林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分割及债权、债务的认定、处置。我国法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详细情况予以判决。

  一是原告为自己购买的险种名称为“国寿乐盈一生终身寿险”的保险,在离婚时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丈夫妻子的关系存续期间为自己购买的上述保险,在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财产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保险合同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其所购买的保险不仅仅具有人身保险利益,还具有现金价值和商业投资性质,故在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截止本判决之日,原告仍未解除保险合同,考虑到原告已足额交纳两期保费共计40000元,解除合同予以退保将产生较大损失,且该保险的现金价值亦会随时间变化而变化,本院认为按已交保费原值40000元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并进行平均分割更为适宜,故原告应就上述保险向被告给付保险权益的分割款20000元即40000元×50%。

  二是被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虽尚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但婚后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系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则原告有权在离婚时主张将被告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被告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下的养老保险费数额在特定时间段是确定的,被告虽辩称实际缴费人系其母亲,却未举证证实,在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财产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参照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计算,被告婚后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数额为6052.8元。考虑到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具有与个人身份的紧密关联性和专属性,本院认为以丈夫妻子的关系确立之月开始,以法院已查明的养老保险费缴纳金额为基数,由被告按50%的比例向原告补偿被告个人实际缴纳养老保险金的分割款更为妥当,故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的分割款3026.4元即6052.8元×50%。

  三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已分得的村民小组产业用房租金分配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村民小组产业用房租金分配款是村民小组将征收补偿的集体产业出租给第三方,并将租金按户数和合乎条件的人口数以特殊的比例分配所得的征收补偿待遇,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原告主张每年的集体产业用房租金分配款为5000元/人,却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贵溪市花园街道办事处某某园村民委员会作为分配集体的上级组织对分配人员、分配金额等事宜相对知悉了解,其确认的分配金额应属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收益。由于该收益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夫妻个人财产的范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应在离婚时予以分割。该收益虽由被告父母管理,但基于农村子女与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的处置习惯,可认定该收益在父母处管理系经被告默许;为一并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纠纷,避免衍生其他不必要诉讼,由被告按原、被告一同可分配的金额10907.05元的50%比例向原告给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款更为妥当,故由被告张某林向原告朱某给付夫妻共同财产中2021年至2023年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款5453.53元即10907.05元×50%。

  四是原、被告婚后为对方购买的项链、戒指等首饰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黄金作为一种贵金属,具有一定的投资价值和保值增值功能,上述首饰为原、被告婚后购买,且原、被告均未主张双方就婚内财产归属问题存在特殊约定,故原、被告婚后为对方购买的首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上述首饰的总价值为11500元,且上述首饰由各方继续持有更为适宜,故本院按照公平原则对上述首饰的价值进行平均分割,认定丈夫妻子的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购买的项链、金戒指等价值约10000元的首饰归原告所有,原告为被告购买的价值约1500元的手链归被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给付上述首饰的价值分割款4250元即11500元×50%-1500元。

  其次,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认定、处置问题。一是原告向被告母亲给付的80000元款项应如何定性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其向被告母亲提供的借款,是用其婚前所收彩礼给付,但借贷关系的成立是建立在形成借贷合意基础上的,即出借人与借款人就借款的金额、出借时间、偿还时间、利息等内容达成一致约定,而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母亲之间就以上内容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80000元款项系其对被告母亲的个人债权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应将该80000元款项作为夫妻共同债权予以处置的主张,本院认为其主张成立的前提必须是该80000元款项是夫妻共同财产,但该笔款项来源非常明确,系原告婚前所收受的彩礼,在未证实存在赠与被告的情形下,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亦不予采纳。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母亲就借款形成合意,但80000元款项的支出是事实,该笔款项的支出时间为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不久,且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款项来源是被告在婚前向原告给付的彩礼,用途是被告父母家庭购房及装修支出,故本院认为该笔款项可认定为原告已向被告家返还的彩礼部分。二是对被告提出的为偿还花呗、借呗向被告舅舅所借款项60000余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的存在,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用于夫妻一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产生的共同债务,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再次,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返还彩礼及返还数额的问题。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按照当地民间习俗或习惯做法,由一方或其共同生活的亲属给付另一方或其家庭的礼金及贵重物品。给付彩礼本是中国传统婚嫁习俗,如今彩礼的形式和内涵都在发生着变化,彩礼被赋予太多的物质含义,早已远离其本意,甚至成为沉重的负担。婚姻本应是美好的,不应是以金钱为对价的交易。巨额的婚姻成本、蔓延的攀比之风,令多少适婚青年望而却步。高价彩礼既给家庭带来沉重负担,也对社会风气造成不好的影响。被告张某林以与原告朱某缔结婚姻为目的向其给付高价彩礼,虽结婚之目的已实现,但共同生活时间比较短,婚姻之长期一同生活的目的并没有达成;青年本应树立健康文明向上的婚恋观,倡导移风易俗新风尚,但本案高价彩礼的给付不仅加重了被告家的经济负担,而且成为了原、被告双方,甚至两个家庭矛盾激化的根本原因。望原、被告能从本案中汲取教训,树立正确的婚恋观,在面对婚恋时重礼节而非钱物,重心意而非物质,让“礼”回归其本义,用实际行动践行文明健康的婚恋新风。本案中,综合原告已向被告母亲返还彩礼款项80000元的情形,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收到的彩礼为200000元和价值为37500元的贵重首饰,在充分考量本地倡导的彩礼数额、本案彩礼实际给付数额、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有无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认为酌定由原告向被告返还彩礼的数额为45000元较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朱某与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20****5-6)的保险权益归原告朱某所有,由原告朱某向被告张某林给付上述保险权益的分割款20000元;

  夫妻共同财产中被告张某林名下2021年3月至2022年12月间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款6052.8元归被告张某林所有,由被告张某林向原告朱某给付上述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的分割款3026.4元;

  夫妻共同财产中2021年至2023年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款10907.05元归被告张某林所有,由被告张某林向原告朱某给付上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的分割款5453.53元;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林为原告朱某购买的价值约10000元的项链、金戒指等首饰归原告朱某所有,原告朱某为被告张某林购买的价值约1500元的手链归被告张某林所有,由原告朱某向被告张某林给付上述首饰价值的分割款4250元;

  上述第二、三、四、五项相互抵扣后,原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张某林给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15770.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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