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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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江门市中环广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市益丞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门市隆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建设路。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

  一审被告:江门市江海区中环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上诉人江门市中环广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投资公司)、江门市益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丞公司)、江门市隆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卢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东莞中行)及一审被告江门市江海区中环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物业公司)、逸城置业(江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城公司)、江门汇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6)粤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二审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广东公司)以其全部受让东莞中行在本案中的债权为由,向本院申请替代东莞中行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裁定,准许信达广东公司替代东莞中行作为本案被上诉人参加诉讼,东莞中行退出诉讼。本案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环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益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隆盛公司、卢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信达广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李某2,中环物业公司、逸城公司、汇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环投资公司、益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1.中环投资公司不需要向信达广东公司偿还贷款中用于购买东莞市泓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峰公司)债权的49323564.34元和购买东莞市和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民公司)债权的51220455.28元(合计100544019.62元);2.中环投资公司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3.信达广东公司向中环投资公司返还其依不合法债权100544019.62元所收取的1000万元利息。事实和理由:(一)益丞公司遭受广东恒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集团)重组业务方面的诈骗,同意将东莞中行发放给益丞公司的子公司中环投资公司5亿元贷款中的100544019.62元,用于偿还恒辉集团下属的和民公司、泓峰公司拖欠东莞中行的贷款,案涉100544019.62元借款本金已直接流回到东莞中行账户。上述行为属于东莞中行恶意转嫁不良债权,损害中环投资公司、益丞公司及其他一审被告的利益,债权转让合同依法无效,故中环投资公司、益丞公司无需再向东莞中行偿还该笔100544019.62元借款本金。(二)中环投资公司在一审阶段提起反诉,请求东莞中行向中环投资公司返还100544019.62元贷款相对应的利息1000万元。中环投资公司的反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口头裁定不予受理中环投资公司的反诉,以不作为的方式限制了中环投资公司对不予受理反诉的上诉权,程序违反法律。根据第一项上诉理由,东莞中行应返还其骗取中环投资公司的100544019.62元所对应的1000万元利息。(三)中环投资公司基于案涉重大违法犯罪行为而暂停与东莞中行贷款合同的履行,理由正当,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中环投资公司承担罚息、复利不当,隆盛公司、益丞公司及其他一审被告于本案中承担的责任亦应同步减轻。且东莞中行在一审中诉请的复利为0元,实际放弃了对于复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于复利的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

  隆盛公司、卢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东莞中行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东莞中行只提交了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没有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本案主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隆盛公司、卢某无须承担担保责任。(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五条第4、5项约定:“借款人于提款前3个银行工作日,向贷款人提交书面提款申请及有关借款用途证明文件,办理相关提款手续。包括:关联企业借款合同和银行借贷合同复印件。”“借款人已向贷款人提交董事会或其他有权部门同意签订和履行本合同的决议书和授权书。”东莞中行在借款人不具备上述约定的提款条件下放款,加重了隆盛公司、卢某的担保责任风险,属于主合同改变未经保证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三)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归还关联企业借款及银行贷款,但根据中环投资公司的陈述,案涉借款部分流向了与借款人无关联的企业,其中1亿元支付给了江门市亿元投资有限公司,100544019.62元支付给了东莞中行用于偿还泓峰公司、和民公司的借款。东莞中行未尽监管义务,蓄意改变借款用途,将不良债权的风险转嫁给担保人,损害了隆盛公司、卢某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隆盛公司、卢某对该债务的担保合同无效。

  信达广东公司答辩称,(一)借款符合借款用途的约定,即为归还关联企业贷款,借款用途合法,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重组协议是益丞公司与恒辉集团自愿签订,且与本案无关联,益丞公司应自行承担商业风险。(三)虽然诉讼请求中复利为0元,但不表明东莞中行不主张复利,东莞中行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复利的计算方式。(四)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借款用途变更无需征得保证人的同意,即使借款用途变更亦不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东莞中行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东莞中行与中环投资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GDK号)以及三份《补充协议》(合同编号:GDK补001号〔以下简称001号《补充协议》〕、GDK补002号〔以下简称002号《补充协议》〕、GDK补003号〔以下简称003号《补充协议》〕);2.中环投资公司向东莞中行清偿借款本金492750000元,利息32612124.3元,罚息1124946.7元以及复利0元(利息、罚息以及复利暂计至2016年8月26日;从2016年8月26日起,利息、罚息及复利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合计共526487071元;3.益丞公司、中环物业公司、逸城公司、隆盛公司、汇入公司、卢某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东莞中行对中环投资公司、逸城公司分别提供抵押的位于江门市江海区东海路101室和D103车库、江门市江海区东海路201室和D101车库、江门市江海区东海路301室和D105车库、江门市江海区东海路401室和D106车库、江门市江海区东海路501室和D104车库、江门市江海区东海路601室和D102车库等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诉讼请求第2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东莞中行对中环投资企业来提供质押的位于江门市江海区××号物业对应的全部租金及管理费等营收在诉讼请求第2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广东高院一审查明:2014年3月25日、2015年6月19日、2015年9月28日和2015年11月23日,东莞中行(贷款人)与中环投资公司(借款人)分别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GDK号)、001号《补充协议》、002号《补充协议》和003号《补充协议》,约定东莞中行向中环投资企业来提供借款5亿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用途用于归还关联企业借款及银行借贷。其中相关条款约定如下:(一)《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四条借款利率与计结息:1.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利率标准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003号《补充协议》变更为每3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2.利息计算: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3.结息方式: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001号《补充协议》变更为按半年结息,每半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4.罚息:(1)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既逾期又挪用的贷款,按照较高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本条第3款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罚息利率:浮动利率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条第1款约定的浮动周期及方式浮动。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八条还款:1.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借款人须按下列还款计划归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的第一年无需归还借款本金;第二年应归还本金2500万元;第三年应归还本金3500万元;第四年应归还本金4500万元;第五年应归还本金4500万元;第六年应归还本金7000万元;第七年应归还本金7000万元;第八年应归还本金7000万元;第九年应归还本金7000万元;第十年应归还本金7000万元。借款人各还款期内按季等额还款,若未全款提款,还款计划可按比例调整。002号《补充协议》变更还款计划为:2015年第二季度还款625万元;2015年第三季度至2016年第二季度每季度还款100万元;2016年第三季度至2017年第一季度每季度还款875万元;2017年第二季度至2019年第一季度每季度还款1125万元;2019年第二季度至2021年每季度还款1750万元;2022年至2023年每季度还款2000万元;贷款到期授信结清。2.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在借款人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的顺序;在分期还款情况下,若合同项下存在多笔到期借款、逾期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决定借款人某笔还款的清偿顺序;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有多笔已到期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有权决定借款人每笔还款所履行的合同顺序。(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九条担保:1.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1)由益丞企业来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签订编号为GBZ的担保合同,本合同属于该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合同。(2)由逸城企业来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签订编号为GBZ的担保合同,本合同属于该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合同。(3)由中环物业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签订编号为GBZ的担保合同,本合同属于该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合同。(4)由卢某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签订编号为GBZ的担保合同,本合同属于该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合同。(5)由逸城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编号为GDY的担保合同,本合同属于该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合同。(6)由中环投资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编号为GDY的担保合同,本合同属于该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合同。(7)由中环投资公司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并签订编号为GZY的担保合同,本合同属于该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合同。002号《补充协议》增加担保方式:(8)由汇入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签订编号为GBZ的担保合同,本合同属于该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合同。(9)由隆盛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签订编号为GBZ的担保合同,本合同属于该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四)《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十三条违约事件及处理:1.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6)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或在与贷款人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之间的合同项下发生违约责任;(16)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4)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9)行使担保物权: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10)贷款人认为必要和可能的其他措施。(五)《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十八条其他约定:借款人若连续2次或累计3次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将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停止或取消借款人尚未提取使用的贷款,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并有权依法提前处置抵押物。

  为确保《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顺利履行,一审各被告提供了如下担保措施:(一)2014年3月25日和2015年9月28日,东莞中行分别与益丞公司、中环物业公司、逸城公司、卢某、隆盛公司、汇入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益丞公司、中环物业公司、逸城公司、卢某、隆盛公司、汇入公司对中环投资公司在2014年3月25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等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担保债权额为本金5亿元及项下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二)2014年3月25日,东莞中行分别与中环投资公司、逸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环投资公司、逸城公司对中环投资公司在2014年3月25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等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位于江门市江海区××号401室全部及D106车库、501室全部及D104车库、601室全部及D102车库、101室全部、201室全部、301室全部(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C7××12、C7××13号、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01××74、01××68号)的房地产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以东莞中行为房地产他项权利人的《房地产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分别为121302910元、97131465元、77237660元、138414867元、147437575元、331976005元。(三)2014年3月25日,东莞中行与中环投资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中环投资公司对其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GDK号)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位于江门市江海区××号物业对应的全部租金及管理费等营收作质押担保。2014年3月25日,东莞中行与中环投资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中环投资公司委托东莞中行办理上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等相关事宜。2014年3月27日,上述质押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网上登记中心办理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62161,质押财产价值5亿元。

  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2日以及2014年4月30日,东莞中行分别向中环投资公司发放借款2亿元、1.5亿元及1.5亿元,共计发放借款5亿元。自2015年11月23日开始,中环投资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以及归还本金,东莞中行于2016年10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宣布案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提前到期,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通过《人民日报》刊登公告向本案所有被告送达应诉材料。

  本案起诉前,中环投资公司已归还借款本金7250000元,本案受理后,中环投资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归还本金300000元,于2017年9月18日归还本金83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91620000元,中环投资公司已支付的利息总额为37650210.21元。在一审法院2017年10月30日的法庭调查中,东莞中行主张截止2017年2月8日,中环投资公司已归还利息数额为37592778.58元,尚欠利息43533611.8元,已归还复利数额为16496.99元,尚欠复利2123329.65元,已归还本金罚息数额为40934.64元,尚欠本金罚息510773.97元,并为此提交了《利息、复利、罚息计算说明》,列明了上述数额具体的计算方式。中环投资公司陈述其对计算的方式及数额无法核对,请求一审法院依法裁决,一审法院要求其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明确本案利息、复利、罚息计算的方式及数额,逾期则自行承担对应的法律后果,但中环投资公司逾期并未明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东莞中行与中环投资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001号《补充协议》、002号《补充协议》和003号《补充协议》作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东莞中行依约向中环投资公司发放借款5亿元。后因中环投资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东莞中行根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1、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4)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案涉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解除上述《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由于东莞中行的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合同之解除应以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东莞中行径自以提起本案诉讼之形式,宣布案涉借款提前到期并主张案涉合同解除,因此合同解除通知到达对方的时间,应以一审法院送达应诉材料之日为准,在一审法院2017年10月30日的法庭调查中,东莞中行及中环投资公司对本案于2017年2月8日公告送达应诉材料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因此确认《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于2017年2月8日到期,案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001号《补充协议》、002号《补充协议》和003号《补充协议》亦于该日解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确认,一审法院确认本案立案时,中环投资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为492750000元,后于2017年9月1日归还本金300000元,于2017年9月18日归还本金83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为491620000元。根据东莞中行提交的《利息、复利、罚息计算说明》,截止2017年2月8日,中环投资公司已归还利息、复利和罚息总额为37650210.21元,尚欠利息43533611.8元、复利2123329.65元和罚息510773.97元。一审法院2017年10月30日的法庭调查中,中环投资公司陈述其对计算的方式及数额无法核对,请求一审法院依法裁决,后一审法院要求其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明确本案利息、复利、罚息计算的方式及数额,逾期则自行承担对应的法律后果,但中环投资公司逾期并未明确,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反驳东莞中行主张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数额。据此,一审法院采信东莞中行的上述主张,确认截止2017年2月8日,中环投资公司尚欠利息43533611.8元、复利2123329.65元和罚息510773.97元,共计46167715.42元。根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四条借款利率与计结算约定:“4罚息:(1)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既逾期又挪用的贷款,按照较高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本条第3款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东莞中行请求中环投资公司支付案涉借款到期日前的利息、复利和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如上文所述,由于中环投资公司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一审法院确认《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于2017年2月8日到期,根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003号《补充协议》约定:本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利率标准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每3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案借款到期后应执行罚息利率,罚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每3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因此东莞中行请求中环投资公司按罚息利率支付案涉借款于2017年2月8日到期后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利率的支持已是对中环投资公司违约行为进行的惩罚,因此一审法院对东莞中行有关该日期后的复利主张不予支持。

  2014年3月25日和2015年9月28日,东莞中行分别与益丞公司、中环物业公司、逸城公司、卢某、隆盛公司、汇入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益丞公司、中环物业公司、逸城公司、卢某、隆盛公司、汇入公司对中环投资公司在2014年3月25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等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担保债权额为本金5亿元及项下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因此东莞中行请求益丞公司、中环物业公司、逸城公司、卢某、隆盛公司、汇入公司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益丞公司、中环物业公司、逸城公司、卢某、隆盛公司、汇入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对中环投资公司享有追偿权。

  2014年3月25日,东莞中行分别与中环投资公司、逸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中环投资公司在2014年3月25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等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位于江门市江海区××号401室全部及D106车库、501室全部及D104车库、601室全部及D102车库、101室全部、201室全部、301室全部的房地产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以东莞中行为房地产他项权利人的《房地产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分别为121302910元、97131465元、77237660元、138414867元、147437575元、3319760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东莞中行请求对上述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东莞中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范围及债权数额应以案涉《房地产他项权证》记载为限。逸城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依法对中环投资公司享有追偿权。

  2014年3月25日,东莞中行与中环投资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中环投资公司就本案《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位于江门市江海区××号物业对应的全部租金及管理费等营收作质押担保,中环投资公司委托东莞中行办理上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等相关事宜。2014年3月27日,上述应收账款的质押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网上登记中心办理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质押财产价值500000000元。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案涉《质押合同》作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资登记时设立,因此东莞中行请求就上述应收账款行使质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东莞中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范围应以登记的质押财产价值为限。

  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东莞中行与中环投资公司签订的GDK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GDK补001号《补充协议》、GDK补002号《补充协议》、GDK补003号《补充协议》于2017年2月8日解除;二、中环投资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东莞中行清偿借款本金491620000元、截止2017年2月8日的尚欠利息46167715.42元及2017年2月9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927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以借款本金4924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以借款本金4916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每3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三、隆盛公司、益丞公司、中环物业公司、逸城公司、汇入公司、卢某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环投资公司追偿;四、对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权,东莞中行有权分别在121302910元、97131465元、77237660元范围内,以中环投资企业来提供的位于江门市江海区××号401室全部及D106车库(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501室全部及D104车库(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601室全部及D102车库(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优先受偿;分别在138414867元、147437575元、331976005元范围内,以逸城企业来提供的位于江门市江海区××室全部(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201室全部(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301室全部(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优先受偿,逸城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中环投资公司追偿;五、对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权,东莞中行有权在500000000元财产价值范围内,对中环投资公司提供的江门市江海区××号物业对应的全部租金及管理费等营收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也可以该应收账款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东莞中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的借款合同纠纷,各方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中环投资公司是不是需向东莞中行偿还借款本金中的100544019.62元并支付利息;2.一审判决中环投资公司向东莞中行支付复利有没有法律依据;3.隆盛公司、卢某是否应向东莞中行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4.一审口头裁定不予受理中环投资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程序违反法律。对此,分析如下:

  (一)中环投资公司是不是需向东莞中行偿还借款本金中的100544019.62元并支付利息

  中环投资公司、益丞公司上诉主张,益丞公司遭受恒辉集团重组业务方面的诈骗,同意由东莞中行将发放给益丞公司的子公司中环投资公司贷款中的100544019.62元,用于偿还恒辉集团下属的和民公司、泓峰公司拖欠的贷款,案涉100544019.62元借款本金已直接流回到东莞中行账户,这属于东莞中行恶意转嫁不良债权的行为,故中环投资公司、益丞公司无需再向东莞中行偿还该笔100544019.62元借款本金。对此,本院认为,中环投资公司和东莞中行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中的100544019.62元用于偿还恒辉集团下属和民公司、泓峰公司拖欠东莞中行的贷款,这属于当事双方对借款用途自由协商的结果,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环投资公司代替和民公司、泓峰公司向东莞中行偿还贷款后,东莞中行对和民公司、泓峰公司的债权转移给中环投资公司。至于益丞公司是否遭受了恒辉集团重组业务方面的诈骗,这属于益丞公司和恒辉集团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益丞公司和恒辉集团之间的交易关系与益丞公司的子公司中环投资公司和东莞中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在没有证据证明东莞中行与恒辉集团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即便恒辉集团存在欺诈事实且导致益丞公司和恒辉集团重组失败,也不影响中环投资公司和东莞中行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因此,一审判决中环投资公司需向东莞中行偿还包括100544019.62元本金在内的全部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中环投资公司还要求东莞中行返还已支付的利息1000万元的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既然主债务成立,一审判定益丞公司承担对应的担保责任,亦无不当。

  首先,关于一审审理有关复利的内容是否超过东莞中行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东莞中行一审有关复利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中环投资公司向其清偿复利0元(复利暂计至2016年8月26日;从2016年8月26日起,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从该诉讼请求的表述看,计算至2016年8月26日时的复利为0,但之后的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一审诉讼过程中,东莞中行还提交了《利息、复利、罚息计算说明》,并由一审法院就该说明关于利息、复利、罚息的计算过程和结果组织质证。由此可见,东莞中行并未放弃复利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并不是没有包括复利,只是暂计至2016年8月26日的复利为0元而已。因此,一审针对东莞中行的复利请求进行审理,并未超出当事人诉请的范围,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其次,关于一审支持中环投资公司向东莞中行支付截止2017年2月8日的所欠复利2123329.65元是否得当的问题。案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第4款约定,对逾期归还借款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本条第3款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从该约定看,对于逾期未还的贷款,东莞中行在收取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外,还有权从逾期之日按照浮动利率水平上浮50%收取罚息和将未支付的利息计入本金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鉴于东莞中行在本案中仅主张2016年8月26日之后的复利,结合《利息、复利、罚息计算说明》,可以计算出中环投资公司截止2017年2月8日应付的复利为1090666.29元。一审将中环投资公司在2016年8月26日之前所欠的复利计入在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本案截止2017年2月8日,中环投资公司所欠的利息(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总计45135052.1元。

  隆盛公司、卢某否认其承担担保责任,主要是基于三个理由:一是认为东莞中行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支出借款的义务,即主债务不成立;二是东莞中行在不具备《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五条第4、5项约定的提款条件下即放款,属于主张主合同改变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三是东莞中行未尽监管义务,蓄意改变借款用途,将不良债权的风险转嫁给担保人,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担保合同无效。

  对此,本院认为,1.虽然东莞中行未提交转款凭证来佐证其支出借款的事实,但中环投资公司在借款借据中对借款5亿元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而且,作为主债务人的中环投资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未否认其已收到全部借款。因此,隆盛公司、卢某关于主债务不成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担保合同是一种以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为目的的单务合同,在债务人未能按期履行债务的情形下,保证人行使抗辩权应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合同的特别约定。《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案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五条关于“提款条件”第4项约定,借款人于提款前3个银行工作日,向贷款人提交书面提款申请及有关借款用途证明文件,办理相关提款手续,包括关联企业借款合同和银行借贷合同复印件。第5项约定,借款人已向贷款人提交董事会或其他有权部门同意签订和履行本合同的决议书和授权书。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东莞中行是在未满足前述两项提款条件的情况下向中环投资公司放款。《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主合同改变,是指主合同改变的后果加重了保证人的担保责任的情形,而案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五条第4、5项约定的“提款条件”即便未成就,也不会加重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不能由此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而且,案涉保证人和东莞中行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八条均约定,对授信额度有效期进行延展的,需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对《授信额度协议》/《授信业务总协议》其它内容或事项的变更,以及对其项下单项协议的变更或对单笔主合同的变更,无需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仍在本合同规定的最高债权额内对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可见,即便《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内容发生了部分变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也不影响相关的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额度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是用于归还关联企业借款及银行借贷,东莞中行根据中环投资公司的指示偿还了其他公司的部分银行贷款后,中环投资公司取得了对其他公司的债权。该借款用途是在中环投资公司的母公司益丞公司意图和恒辉集团进行重组的背景下所约定的,作为保证人的益丞公司及益丞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等对该借款用途不可能不知情。因此,本案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关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案涉保证人亦不能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免除承担保证责任。3.《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了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根据前述分析,没有证据证明东莞中行和中环投资企业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相关保证人利益的情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就是用于归还关联企业借款及银行借贷,借款人中环投资公司指示东莞中行将案涉贷款归还相关企业的借款,东莞中行并无过错。案涉主合同是有效的,相关保证合同亦为有效。对借款的监管属于商业银行自身的风险防控范畴,如银行未严格履行管理义务,导致其交易风险的增加,并不影响债务人的合同利益,也不超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预期。隆盛公司、卢某以东莞中行未严格履行监督义务而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关于担保制度的规定。综上,一审判令隆盛公司、卢某向东莞中行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中环投资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与本诉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其反诉所依据的事实亦与本诉所依据的事实没有直接关联,一审法院口头裁定不予受理同时向当事人释明可以另案诉讼,并将上面讲述的情况记入庭审笔录,属于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口头裁定方式作出的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中环投资公司未能行使上诉权利,对其诉讼权利和义务未产生实质影响。

  综上所述,中环投资公司、益丞公司、隆盛公司、卢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由于东莞中行在本案二审期间将其实体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信达广东公司,信达广东公司已替代东莞中行的诉讼地位参加本案诉讼,故东莞中行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全部由信达广东公司继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初5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

  二、变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初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江门市中环广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清偿借款本金491620000元、截止2017年2月8日的尚欠利息45135052.1元及2017年2月9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927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以借款本金4924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以借款本金4916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每3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4235.35元,由中环投资公司、益丞公司共同负担593314.37元,隆盛公司、卢某共同负担2080920.9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674235.3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679235.35元,由中环投资公司、隆盛公司、益丞公司、中环物业公司、逸城公司、汇入公司、卢某共同负担。

  上一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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