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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权飞走了400万抵押财产没了3万诉讼费没了!物权丧失相关损失案例!
来源:火狐体育官方网站下载 发布时间:2026-01-15 00:07:461月22日【线上直播】:“十五五” 规划与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深度解读暨银行高质量转型应对策略线上研修班
结合“抵押物权飞走了,400万抵押财产没了,3万诉讼费没了”的核心表述,可初步还原案例核心脉络:债权人(大概率为出借人或金融机构)与债务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以价值400万元的财产(推测为不动产或大额动产)设定抵押担保,并可能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或未办理)抵押登记。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未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试图通过行使抵押权实现债权时,发现抵押物权已丧失法律上的约束力,无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导致400万抵押财产对应的担保权益落空。同时,债权人就该纠纷提起诉讼,支出3万元诉讼费后,仍未能实现债权或挽回抵押损失,最终陷入“物权空转、财产损失、诉讼无果”的困境。
需说明的是,因未提供完整案例细节,本报告将基于司法实践中抵押物权丧失的典型情形,结合现有信息展开分析,核心聚焦“抵押物权丧失的法定原因、责任主体认定、损失承担逻辑及风险防范”四大核心维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抵押物权丧失并非偶然,核心可归纳为以下四类典型情形,结合本案400万财产损失规模,重点分析前三项高频情形:
这是司法实践中抵押物权丧失的最常见情形之一。《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此处的“不予保护”并非仅丧失胜诉权,而是抵押权本身归于消灭,抵押人有权请求解除抵押登记。
结合本案推测,若债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及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也未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行使抵押权,待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物权即告消灭。此时,即便抵押财产仍存在,债权人也无法再就其优先受偿,400万抵押财产的担保价值彻底丧失。后续债权人虽提起诉讼(支出3万诉讼费),但因抵押权已消灭,诉讼请求大概率未获法院支持,导致诉讼费与担保权益双重损失。
抵押权的设立具有严格的法定形式要求,尤其是不动产抵押。《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若当事人仅签订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则抵押权未依法设立,债权人无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若抵押登记存在“一房两证”“权属主体不一致”等瑕疵(如抵押财产所有权、使用权不明),则抵押登记可能被撤销,抵押权随之丧失。
结合本案,若400万抵押财产为不动产(如房产、土地使用权),且存在“未办理抵押登记”或“登记错误”情形,债权人将因抵押权未设立或被撤销,无法主张抵押权益。例如,抵押人通过虚构材料骗取抵押登记,后被登记机构撤销,债权人基于错误登记产生的信赖利益受损,最后导致抵押财产担保落空,同时诉讼支出的3万诉讼费也因诉求无法成立而损失。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若抵押人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转让抵押财产,第三人在不知情(不知道财产已抵押)、支付合理对价并完成权属转移登记(或交付)的情况下,可善意取得抵押财产所有权。此时,抵押权因抵押物所有权主体变更且第三人善意取得而消灭,债权人无法再对该财产行使抵押权。
就本案而言,若抵押人擅自转让400万抵押财产,且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要件,债权人将丧失抵押物权,无法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即便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或主张抵押权益,也可能因第三人善意取得成立而败诉,导致400万财产损失及3万诉讼费损失。
除上述情形外,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抵押物权还可能因主债权消灭、抵押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抵押权等情形而消灭。但结合“财产没了、诉讼费没了”的表述,此类情形概率较低(如主债权消灭无需诉讼,抵押权实现不会导致财产损失),故不作为本案核心分析方向。
结合上述情形,本案中400万抵押财产损失及3万诉讼费损失的责任主体,需根据抵押物权丧失的具体原因区分认定,核心责任主体包括债权人、抵押人、登记机构(若涉及登记瑕疵):
若抵押物权丧失系因债权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未行使抵押权”“未审查抵押登记真实性/完整性”“未及时监督抵押财产状态”等自身过错导致,债权人应自行承担主要损失。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王军诉李睿抵押合同纠纷案”中,抵押权人李睿因无法证明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法院认定其抵押权消灭,需自行承担债权没办法实现的损失。本案中,若债权人未在诉讼时效内行使抵押权,或签订抵押合同时未核实抵押财产权属、未督促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抵押权未设立或消灭,400万抵押财产损失及3万诉讼费均应由其自行承担。
若抵押人存在“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抵押登记”“擅自转让抵押财产”“隐瞒抵押财产权属争议”等过错行为,导致抵押物权丧失,抵押人应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400万)向债权人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例如,在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房两证”案例中,抵押人通过虚构事实骗取房产证办理抵押,最终法院认定抵押人承担主要赔偿相应的责任。同时,若因抵押人过错导致诉讼发生,债权人支出的3万诉讼费也可主张由抵押人承担。
若抵押物权丧失系因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审查义务,导致抵押登记错误、遗漏或被撤销,登记机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对应行政赔偿相应的责任。《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例如,在“一房两证”案例中,房管局因未尽审查义务办理抵押登记,最终被判决承担对应赔偿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若400万抵押财产的抵押登记存在登记机构过错,债权人可要求登记机构在过错范围内赔偿损失。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二条:登记错误的赔偿相应的责任,为登记机构过错导致的损失提供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制度,明确抵押财产被善意取得时抵押权的消灭规则。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担保物权消灭的法定情形,界定抵押物权丧失的核心法律边界。
《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不动产抵押登记生效规则,明确未登记抵押权未设立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抵押权行使的诉讼时效限制,为“诉讼时效届满导致物权消灭”提供直接依据。
案情:王某以李某房产抵押向银行贷款32万元,借款到期后未清偿,银行长期未主张债权及抵押权。后李某起诉要求确认抵押权消灭,法院判决支持李某诉求,银行丧失抵押权,无法就抵押房产优先受偿。佐证:本案与涉案情形高度契合,均因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抵押物权丧失,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案情: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与陈志华等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但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债务到期后,银行无法行使抵押权,最终法院判决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部分违约赔偿责任。佐证:若本案存在未办理抵押登记情形,抵押人需在400万范围内承担对应赔偿相应的责任,为损失分担提供参考。
案情:王某以骗取的房产证办理抵押登记,李某出借200万元后没办法实现抵押权,法院判决未尽审查义务的房管局承担对应行政赔偿相应的责任。佐证:若本案涉及登记机构过错,债权人可向登记机构主张补充赔偿,拓宽损失追偿路径。
结合本案损失教训及司法实践经验,为避免类似“抵押物权丧失、财产及诉讼费双重损失”,从债权人、抵押人、登记机构三方提出针对性防范建议:
严格把握诉讼时效节点:主债权到期后,及时通过催收、诉讼、仲裁等方式主张权利,确保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避免因时效届满丧失物权。
全面审查抵押登记信息:签订抵押合同后,务必亲自核实抵押登记办理情况,确认抵押财产权属清晰、无争议,登记信息与合同约定一致,避免因登记瑕疵导致抵押权无效。
动态监督抵押财产状态:抵押期间,定期核查抵押财产是不是真的存在转让、出租、查封等情形,发现异常及时采取保全措施,防止抵押财产被善意取得。
如实提供抵押财产信息:不可以通过虚构材料、隐瞒权属争议等方式骗取抵押登记,避免因自身过错导致抵押合同无效或抵押权消灭,承担赔偿责任。
严格遵守抵押合同约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擅自转让、处分抵押财产,确需处分的,应提前通知抵押权人并落实债权清偿或提存措施。
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审查抵押登记材料,核实抵押财产权属证明的真实性、完整性,确保登记信息准确无误。对存在权属争议、材料不全的登记申请,坚决不予办理,从源头杜绝登记错误导致的抵押物权丧失风险。
本案中“400万抵押财产损失、3万诉讼费损失”的核心症结在于抵押物权丧失,而物权丧失的根源大概率为“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诉讼时效届满”“抵押登记瑕疵或未登记”“抵押财产被善意取得”三类情形之一。损失责任的划分需结合具体情形认定:债权人自身过错通常承担主要责任,抵押人过错需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赔偿,登记机构过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此类案例为市场主体敲响警钟:抵押担保并非“万无一失”,抵押权的设立与行使需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各方主体均需履行相应义务。唯有强化风险意识、规范操作流程,才能有很大成效避免抵押物权“飞走”的尴尬,保障债权实现与财产安全。
1.一审原告诉称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某银行对1301的抵押权无效;担保债权金额400万元;2.请求判令某银行、贾某撤销对于1301号房屋的抵押权登记;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银行、贾某承担。
2.一审法院查明王某与贾某于1983年8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6日,王某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1301号房屋,该房屋产权证下发后登记在王某名下,正式定名为1301号。2011年8月9日,王某将1301号房屋申请变更转移给贾某单独所有,贾某取得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贾某,共有情况:单独所有,登记时间:2011年8月9日。
2.冯某、贾某户口簿复印件,冯某户口本显示其本人为户主,婚姻状况显示:已婚。贾某户口本显示其为户主,住址:,婚姻状态:有配偶;
7.冯某、贾某结婚证复印件,该结婚证复印件显示颁发单位: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登记日期:2010年12月22日,结婚证字号:,备注:结婚证遗失,补发此证。2022年12月16日;
8.居住证明,2024年3月27日,该居住证明显示出具人为社区居民委员会,内容为证明冯某、贾某于2023年1月21日起在101室居住,至今一年;
10.冯某、贾某分别签字确认的贷款用途承诺函,承诺贷款资金用于本人和本人实际控制的小微公司制作经营;
11.分行个人贷款房屋抵押核实书,抵押人为贾某,财产共有人为冯某,贾某承诺自愿用1301的私有住宅及其所占用土地作为冯某、贾某在你行肆佰万元的贷款抵押担保,全部意思表示真实,并保证抵押物可以设定抵押,未被依法查封、扣押或监管,不存在出租、在先抵押等情况,本次抵押设立不会受到任何限制,贾某在抵押人处签字按印,冯某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按印;
13.房屋产权共有人同意抵押房屋的证明,贾某与冯某是丈夫妻子的关系,同意将坐落于1301号的房产抵押给贵行。我们同意抵押自己的共有财产,保证该房屋产权清晰、交易无纠纷。本证明自愿、真实、准确、有效,如有虚假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贾某在产权人处签字按印,冯某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按印;
14.评估报告,评估人为评估公司,勘察人员于2024年3月11日现场勘察,估价对象位于1301的住宅地产,抵押价值为人民币630.6万元;
15.1855号公证书,载明借款人冯某、共同借款人贾某、某银行的代理人阎某于2024年3月29日向本处申请对《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的效力;
16.1856号公证书,载明抵押人贾某、某银行的代理人阎某于2024年3月29日向本公证处申请对《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的效力;
18.个人贷款提款通知书,本人拟于2024年3月29日向贵行提取金额为肆佰万元的借款,用途为经营。该笔借款受托支付400万元,在受托支付方式下,本人授权和委托贵行将本笔借款不划入本人账户后,支付给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下列支付对象账户,户名:北京某公司,账号:,开户行:。冯某、贾某在下方借款人处签字按印;
19.本人贷款委托支付授权承诺书,载明对符合本授权承诺书约定的受托支付条件的提款,本人授权和委托贵行在将贷款款项不划入本人账户,将贷款款项转入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本人支付对象账户,本人将根据贵行要求提供支付凭证等有关的资料。
在办理受托支付时,贵行只对本人提供的支付对象信息、贷款用途证明材料等相关资料做形式审查,因本人提供的有关的资料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导致贵行未及时完成受托支付的,贵行不承担任何责任,冯某、贾某在授权人处签字按印。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全部诉讼请求。
4.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银行对1301号房屋设立抵押权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以下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经审查构成无权处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本案中,1301号房屋系王某与贾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办理案涉抵押时虽登记在贾某一人名下,但仍应属于王某与贾某夫妻共同财产。贷款和抵押手续中并无王某相关签字等材料,在案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王某对办理抵押登记知情并同意,贾某就1301号房屋进行抵押,属于无权处分。
某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其作为金融机构在办理贷款及1301号房屋抵押登记时应当进到严格而审慎的审查义务。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某银行在进行贷款审核、办理抵押登记时并未进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其一,店作为个体工商户于办理贷款当日签订金额高达500余万购销合同,某银行在办理贷款时对借款用途、企业经营情况、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合同内容合理性未进行充分调查、核实。其二,考虑到贾某的年龄情况及异地办理大额经营贷的情况,某银行虽到房屋所在地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面签,但却未对房屋进行实地勘察,也未对房屋的来源、实际共有人情况、实际居住情况、抵押情况等进一步核实,明显未尽到审慎调查责任。其三,某银行调取的个人信用报告中未记载配偶信息情况,与办理贷款时贾某提交的结婚证明显不符,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某银行对于贾某的婚姻状况明显没有进行充分调查核实。其四,某银行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个人贷款房屋抵押核实书,贾某、冯某承诺房屋不存在在先抵押,该情形与1301号房屋当时存在抵押的情况明显不符,对于房子是否存在抵押这一重要事实,某银行存在很明显审查疏忽。其五,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西监管局经调查指出,某银行在案涉贷款业务中存在贷款调查、审查和贷后管理未尽职的问题。综合以上,足以认定某银行在案涉抵押设立时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并不能构成善意取得。
综上,因贾某将夫妻共同财产1301号房屋抵押给某银行,未经过共有人王某同意构成无权处分,某银行对抵押设立并非善意,某银行虽对1301号房屋进行了抵押权登记,但该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某银行不能善意取得1301号房屋抵押权,按照前述法律规定,王某有权取回房屋,某银行、贾某应协助王某涂销对1301号房屋的抵押登记。一审法院认定某银行构成善意取得,处理不当,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三、某银行、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王某涂销房屋抵押权人为某银行的抵押登记。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某银行负担9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贾某负担9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某银行负担19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贾某负担19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案例中人名均为化名,裁判时间2025年)编者语银行400万抵押财产飞走了,还支付近3万元诉讼费,实属可惜。不动产抵押权,并非设立就安全,从抵押权的设立到实现,还也许会出现很多黑天鹅。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设立的抵押权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特殊点在于作为金融机构的银行在设立的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判断标准。不少读者认为该案有损物权公示原则,可能增加交易成本,但该案系金融案件,裁判结果与金融监督管理思路一致(此处省去1万字),该案也在提示金融机构合规办理业务的重要性。同时,本案例告诉我们,不动产抵押权,还应该要考虑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共有财产处分相关规定,才能全面、准确、完整地理解担保物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