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诗迪|数字资产的担保能力证成及其制度构建

来源:火狐体育官方网站下载    发布时间:2026-01-11 18:13:14

  数字资产是由数字对象衍生、依托技术方法实现排他性归属的一组经济权利集合体。数字资产具有易于估价、可以变现、可以转让、易于监控等特性,同时数字资产具有担保能力,能成为担保物权的客体。数字资产担保采“登记+区块链备案”的新型登记生效主义,合同是设立担保权利的基础。数字资产担保的“控制”以排他性支配为重点。当登记和控制两种公示方式并存时,控制优先于登记,但“登记+查询”可对抗控制。数字资产担保的权利有协议实现、法院实现和智能合约自动执行三种途径。

  数字经济已成为继农业经济、工业经济之后的主要经济形态。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首次在中央层面明确将数据列为生产要素,强调要健全由市场评价贡献、按贡献决定报酬的机制。2021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大目标纲要》进一步对数字化的经济发展作出系统部署,提出要“激活数据要素潜能”。在此背景下,以数字收藏品(NFT)、比特币等为代表的数字资产价值日益凸显,并逐渐展现出与股票、有价证券类似的金融属性,成为具备投资与交易价值的新型财产。在担保法领域,担保方式不停地改进革新,担保功能已从保障债权实现扩展至提升财产交换价值。数字资产作为具有交换价值与可转让性的财产形态,理应在商事交易中成为债权的担保工具。然而,目前民法学界对数字资产担保问题的关注仍显不足,实践也缺乏统一规范,导致其在融资活动中的应用面临诸多障碍:一方面,制约了市场主体利用数字资产进行融资,影响经济活力释放;另一方面,也使得数字资产担保在权利设立、公示、顺位及实现等环节缺乏明确的法律指引。

  当前,学界普遍认同具有财产价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可作为担保财产,如碳排放权、数字人民币、商业机密等。有学者觉得,虚拟财产和其他数字资产应被赋予担保能力,以实现其价值最大化,创造更多财富并推进技术创新。还有学者觉得,数字人民币具有价值性、权属清晰、价值确定等特性,具备作为担保物发挥担保价值的潜力。在此背景下,如何系统构建数字资产担保制度,已成为中国民法领域亟待回应的重要课题。本文立足于动产担保制度功能主义发展的趋势,结合数字资产交易实践,尝试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数字资产担保理论体系。研究将遵循“借鉴域外经验,立足本土问题”的路径,在澄清数字资产概念的基础上,论证其作为担保财产的法律适格性,并围绕权利设立、公示、顺位与实现四个关键环节展开制度设计,以期为我国数字资产担保制度的建立提供理论支撑。

  在相关的法学论著中,与数字资产有关的概念并不少见,如数据、数字、虚拟财产、数据资产等,但对于数字资产的内涵迄今未形成共识,甚至常常会出现概念上的混用。如有学者觉得,数字资产是数据的一种类型。也有学者觉得,“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元宇宙数字资产在范围上是逐渐缩小的”。对此,作者觉得有必要对上述概念予以澄清,并对作为担保财产的数字资产作出概念界定。

  “数据”“数字”是构建数字化的经济领域财产性权益的基础要素,但不同概念的法律属性存在很明显差异,从担保制度的视角出发,其重点在于判断某一概念是不是具备“归属清晰、可控性强”的担保财产基本法律特征。

  数字资产与数据资产的不同之处在于权利导向、核心特性及价值属性的差异,前者以区块链技术为支撑,具备唯一性、竞争性与特定性,强调权利归属且兼具金融属性,可独立转让交易;后者则以可复制性强、特定性弱为特征,更侧重数据的利用价值而非排他性所有,财产性与可交易性较弱。根据《民法典》第127条,“数据”是对客观事实的数字化记录,其法律价值侧重利用而非归属。“数据资产”是经加工处理后具备经济价值的数据集合,但其法律属性仍偏向无体物中的利用权,权利主体通常仅享有使用权,而非排他性所有权,且可复制性会导致其交换价值难以稳定评估,不符合担保财产“易于估价、可排他支配”的要件,因此亦不具备担保适格性。“数字资产”与“数据资产”的关键不同之处在于,“数字资产”的特点在于竞争性、唯一性和特定性,是指“在计算机或云设备中生成并存储的二进制形式数据的所有权”。它是以区块链技术为支撑而产生的一种具有金融属性的资产,可以在互联网空间或特定的互联网空间进行转让和交易。“数据资产”有可复制性强、特定性弱的特点,它更强调对数据的“利用”而非“所有”。

  数字资产与虚拟财产的不同之处在于范围边界与权利性质的差异,前者是虚拟财产的特定子类型,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且具备金融属性与排他性归属效力;后者范围更广,涵盖网络账号、游戏装备、域名等,其法律性质多为用户基于服务合同对平台享有的债权性权益,缺乏独立的金融属性与排他支配权。《民法典》第127条将“网络虚拟财产”与“数据”并列,其法律属性为用户基于服务合同对平台提供服务的债权性权益,典型如网络账号、游戏装备、域名等。虚拟财产就其性质而言是用户对平台提供服务的债权,具有如下特征:(1)它是因合同、用户相互承认和计算机程序的结合而产生的,也就是说它是由程序创设的财产;(2)它只能在互联网情境中使用;(3)权利主体对其具有与动产占有类似强度的控制力。数字资产则是虚拟财产中具备排他性归属效力的子类型,其以区块链技术为支撑,通过非同质化代币、时间戳等技术实现唯一性与可支配性,权利主体享有近似所有权的排他性权益,符合担保财产“归属清晰、可转让”的法律要求,这是两者的核心法律区别。另外,在现行法体系中,将“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并列使用,也反映了立法上两者的界分。

  基于上述讨论,本文认为,数字资产是由数字对象衍生、依托技术方法实现排他性归属的一组经济权利集合体,具体包括数字收藏品(NFT)、数字货币、数字衍生品等。数字资产具有以下特性:

  第一,可特定化。《民法典》第114条要求物权客体为特定的物,担保物权虽对特定性要求较所有权宽松,但需满足权利实现时可确定这一底线。数字资产的“可特定化”正是通过技术方法达到这一法律要求,具体体现为:

  (1)同质代币的特定化。以比特币为例,同质代币虽可用作支付媒介进行互换,但可通过其区块链记录的产生时间、流通轨迹、持有人地址等数据,精准锁定特定代币的归属。即使交易方不关注单个代币差异,仍能通过技术追溯确定担保财产范围,这一特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5条“货物范围可确定即符合特定化”的规范逻辑。

  (2)非同质代币的特定化。非同质代币负载独特的信息,常被认定为可收藏代币,由公共区块链平台特定软件生成,记录在平台智能合约中,作为特定数字资产来源的识别工具,具有不可分割、无法替代、独一无二的特征。非同质代币附加的元数据无法通约互换,且因其标准化、互操作性特征,使得非同质代币具有唯一性、稀缺性、可交易性,备受市场热捧。非同质代币因元数据内含具体权利数据和记录,相互之间无法替代,特定性更加凸显。为避免一个数字代币用于多次交易,区块链采用了时间戳机制。通过给数据烙上时间标签,使得每一条数据记录都具有唯一性,从而使得数据本身在区块或区块的何种位置上发生可以被精确定位且可回溯。这种天然特定性无需额外通过合同或第三方认证界定资产范围,可以直接满足担保物权对客体可识别性的要求。另外,区块链的时间戳机制通过为每笔数字资产交易附加唯一时间标签,实现资产流转轨迹的可回溯与精确定位,有很大成效避免一物多保、重复交易等权利冲突,契合担保制度防范隐形担保、保障交易安全的立法目的。

  第二,可控制。担保权的有效设立与实现,需以权利人对担保财产的实际控制为基础,以排除债务人及第三人对担保财产的干涉。数字资产的可控制需结合技术和法律进行判断与实现,同时可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修正案(2022)》“可控电子记录”的排他性支配的相关规定。

  《美国统一商法典修正案(2022)》新增第12篇并将“可控电子记录”定义为“可经过控制实现排他性支配的电子记录”。“控制”有三个层次的含义,即拥有方:(1)可获取实质性全部利益;(2)可排他性防止他人获取利益;(3)可排他性转让控制权。该规则的重心在于以排他性支配界定控制效力。这一判断标准可为我国数字资产“控制”的法律认定提供借鉴,但同时需注意相关制度差异:《美国统一商法典修正案(2022)》中的“控制”是担保权益的完善方式,且无公开查询的公示效果,可能会产生隐形担保,而我国法下“控制”需结合公示登记,避免隐形担保。

  结合我国规范与技术实践,数字资产的“控制”需满足法律上的排他支配,具体表现为:(1)控制的技术实现与法律适配。数字资产的控制可通过私钥实现。权利人通过唯一私钥排他性行使占有、使用、处分权能,类似传统动产担保的转移占有,符合物权支配性的要求。若担保权人持有私钥,或与托管机构约定未经其同意不得处分资产,即构成《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5条项下的实际控制,满足担保权设立的控制要件。(2)控制的公示辅助。区块链的不可篡改特性使交易记录可实时查询,具备类似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效力。由此可向第三人清晰展示担保权的存在,避免传统担保中占有与权利分离的风险,同时需搭配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的登记,通过“技术控制+登记公示”的方式确保权利人对数字资产的控制。该方式既借鉴了《美国统一商法典修正案(2022)》的排他性支配规则,又符合我国法律对公示的要求。(3)控制的持续性要求。参照《美国统一商法典修正案(2022)》中“只有保持控制,担保权益才能维持完善”的规则,在我国数字资产担保中,担保权人需持续保持对资产的控制,若失去控制,则担保权公示效力丧失,无法对抗第三人,这一规则可确保担保权的稳定性与交易安全。

  关于数字资产担保能力的争议,本质在于无体物能否突破传统物权客体的“有体性”限制,以及其技术特性能否满足担保财产“归属清晰、可控可变现”的核心要件。有学者觉得,数字化的经济时代来临后,虚拟财产、大数据、商业机密等具有巨大财产价值的非货币性资产慢慢的变成为融资工具,虚拟财产和其他数字资产应被赋予担保能力,以将其价值最大化,创造更多财富和推进技术创新。故此,基于发展数字化的经济的现实需求、担保财产适格性的核心要素和担保物权客体范围扩张的要求,作者觉得数字资产具有担保能力。

  若要构建数字资产担保制度,应当证成数字资产能成为担保物权的客体。众所周知,民法学上的“物”仅指有体物。原则上,物权须以有体的不动产或动产为其权利客体。物权以物之外的权利为客体的,须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前所述,网络虚拟财产是伴随互联网发展而产生的新的财产,如比特币、NFT产品、QQ靓号、在线游戏中的皮肤和装备等。在司法实践中,已然浮现了在线游戏装备、QQ号码归属的纠纷。对此,《民法典》第127条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作了原则性规定,为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提供了法律依据。

  关于数字资产的性质,国内当前的理论研究尚未达成共识,一种可能的路径是将数字资产涵摄于法定财产权之下,相关主张主要有“无形财产说”“物权说”“债权说”等。另一种路径从法律实质主义出发,抛弃传统大陆法系在定义所有权时所采的“客体范式”。有学者觉得,数字资产与传统的物权、债权的客体属性不同,有必要引入功能主义的方法论,以规范目的的实现和最低限度保护需求的满足,突破物债二分的局限,将数字资产明确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也有学者以“权利束”理论为基础,认为权利并非客体本身,而是主体对客体的利用权能之集合的路径,NFT持有人的新型财产权利的实质是“所有者”名义,其指向性义务是他人未经同意不得篡改该“所有者”名义。另有学者指出,“必须正视这样一个事实,即一件商品可以有多种属性,应将商品属性而不是商品本身作为规范对象,否则易出现以某种法律权利囊括商品的所有属性,从而排除其他法律权利的错误”。数字资产能成为物权客体,是基于如下法理:

  第一,“物必有体”观念的扩张。传统物权法以“物必有体”为基石(《德国民法典》第90条)。但是,技术发展已使有体性不再是物权客体的绝对要件,光能、电能等自然力已通过技术上的支配性被纳入动产范畴,而区块链技术逐渐增强了数字资产类似有体物的支配特性,为其成为担保物权客体提供了法理支撑。

  第二,数字资产符合占有控制和特定化的要求。传统有体物的特征是可物理占有、可排他支配,而数字资产通过区块链技术实现了非物理占有但强排他支配:(1)非同质代币通过元数据唯一性与时间戳机制,使每一项数字资产均具备不可复制、无法替代的特定性,突破了数据资产可无限复制的缺陷;(2)私钥控制机制使权利人可排他性行使占有、使用、处分权能,私钥的唯一性与不可篡改性,相当于传统动产的占有转移,满足物权支配性的要求。数字资产的所有权是民事主体对其创造的数字收藏品,或购买的无形财产的一种归属财产权,具有近似于所有权的法律地位。同时需注意的是,数字资产的支配性与自然力存在比较大的差异:电能的支配依赖电网等物理设施,而数字资产的支配依赖去中心化的区块链网络,其排他性不受物理空间限制,且可通过智能合约实现自动支配,这种技术支配性更契合担保物权对控制权稳定性的需求。

  第三,数字资产担保的非典型担保定位符合物权法定缓和的要求。数字资产担保合同是担保权利设立的基础,需遵循《民法典》第215条的区分原则:债权人和担保人应订立书面担保合同,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其效力仅受《民法典》总则编和合同编的效力规则约束,与担保权利是否登记无关。除非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善良风俗等效力瑕疵,否则不应轻易否定其效力。《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3条进一步明确,即便数字资产尚未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可担保财产,但只要担保合同无效力瑕疵,仍应认定有效。这一规定缓和了物权法定原则,为数字资产担保提供了合同层面的合法性基础,同时也明确:若未通过适当公示,债权人没办法取得物权效力,但合同本身的债权约束力不受影响。

  针对新型财产的担保可行性,现有研究常以其具备交换价值作为论证理由。实际上,获得担保财产,对债权人最大的利益就是担保财产能够最终靠折价、变卖或拍卖等方式清偿债权,而且“扣”在担保财产上的担保权利还能激励债务人谨慎行事,从而使债权人受益。如按期清偿债务,以免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使债务人丧失担保财产的所有权。因债务人害怕失去他的重要资产,就会趋向避免承担原本可能承担的风险,比如降低杠杆等。另外,担保财产不但可以促使债务人自愿偿还贷款,还节省了债权人监督债务人行为的成本。通过设定担保权利,债权人只需要监督债务人对该担保财产的使用,如避免债务人将该担保财产为其他人再设担保权利,或将该担保财产转售他人,或以其他方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由此,债权人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以更低的成本提供信贷,同时更有助于债务人融资,使得一些没有资格获得贷款的债务人能够得到贷款,部分债务人的经济情况因此得到一定的改善。当然,担保财产除了具备交换价值以外,还应满足几项基本要素,例如易于估价、具有变现能力、可以转让、易于监控等。本文认为,作为担保财产的数字资产,符合上述担保财产的基本要素:

  第一,可被量化(易于估价)。如果数字资产要作为担保财产,就必须有一个可以在这一资产的不同所有权人之间作比较的标准,从而使债权人能够在债务人或担保人之间选择最具价值的数字资产,以确保其债权的充分清偿。目前数字资产交易尚处于起步阶段,影响数字资产价格的因素主要有区块链的安全性、稀缺度、创作者知名度、视听效果的多元性等。一些数字资产的交易平台会定期发布数字资产估值指导价,供交易双方参考。结合前述定价因素和估值指导价,债权人可以对数字资产的价值作出初步的判断。

  第二,具有变现能力和升值潜力。当担保财产不仅有变现能力,还有随时间推移升值的潜力时,其对债权人更具吸引力。如某数字头像首发价仅38元,由于数量有限且交易有保障,该数字头像交易一路飙升至千元以上,个别头像价格突破2.3万元。数字资产不仅仅具备变现能力,其交换价值还可能高于多数动产,一些NFT数字艺术品的价值还可以以亿计算。

  第三,可以转让。折价、变卖或拍卖均属于担保物权的实现途径,数字资产作为担保财产具备可以转让的特性。2021年5月20日,淘宝旗下阿里拍卖聚好玩平台推出NFT数字艺术品公益拍卖专场。同年8月2日,腾讯旗下NFT交易软件“幻核”正式上线。随后,国内NFT数字艺术品交易平台数量迅速增加。截至2022年7月,国内NFT数字艺术品交易平台已超越700家。这些快速地发展的拍卖和交易买卖平台,为数字收藏品担保的权利实现提供了重要途径。

  第四,易于监控。易于监控的担保财产对债权人具有吸引力,因为它降低了借贷的成本。基于区块链技术的数字收藏品和比特币等数字资产,作为担保财产时容易被债权人监控。通过查阅账号的主体或区块链交易记录等,债权人可以及时了解担保财产的交易价值、权利主体等重要信息,以很有效地监控担保财产。

  总之,数字资产作为担保财产必要且可行。一方面,数字资产可以纳入现行担保物权制度的规范客体,在学理和规范上具有可行性;另一方面,数字资产具有交换价值,符合易于估价、具有变现能力、可以转让、易于监控等基本要素,具备作为适格担保财产的可行性。

  数字资产担保制度构造的难点在于传统担保的制度框架难以适应数字资产的去中心化、跨平台、技术依赖性等特性。因此,数字资产担保的制度设计应围绕“如何通过规则调适实现技术特性与法律安全性的平衡”,并结合现行担保制度的相关规定展开解释,以此将数字资产担保纳入当前担保制度框架。

  数字资产担保的权利设立是指债务人或担保人以数字资产作为担保财产,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债权人依法享有就该数字资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设立数字资产担保权利应当基于以下两项基本规则:

  第一,数字资产担保合同的独立性。签订数字资产担保合同是担保物权设立的基础。《民法典》第215条规定了“区分原则”。当事人在数字资产上设立担保权利,债权人和担保人应当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担保合同仅是数字资产担保权利设立的原因行为,担保人可以是被担保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担保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民法典》总则编、合同编的合同效力判断规则是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的唯一依据,其不受该项权利是否登记的影响。关于担保合同是否可能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问题,一般认为,除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善良风俗,不应轻易否定合同效力。

  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3条规定:“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明确了如下两点内容:其一,缓和物权法定原则。新生的物权只要不违反物权法定主义的立法宗旨,而且又有恰当的公示手段,并足以维护交易安全,那么就应该承认其物权效力。对此,《民法典》物权编第388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引入了功能主义担保观,形塑大担保体系。非典型物的担保合同不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而无效,如果未采取适当的公示手段将标的财产上的负担公示,债权人则不能取得该项物权。其二,即未以适当的公示方法就非典型担保权予以公示的,该非典型担保不具有物权效力。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数字资产可当作担保财产,但根据该条的规定,若当事人约定的担保合同本身不具有效力瑕疵,则应认为该担保合同有效。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民法典》第388条“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3条的规定,学理上仍存在一些争议,即前述条文实质上突破了物权种类法定这一限制,当事人有可能通过合同在动产上设立各种担保物权。若在前述条文设计的基础上签订数字资产担保合同,是否有违反物权法定的风险,学理上并非没有异议。作者觉得,数字资产担保并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理由是,其一,数字资产并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禁止抵押、质押的财产。只要不存在法律行为无效事由,数字资产担保不能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而无效。其二,数字资产担保取得物权效力的前提是满足物权公示的要件。对此,《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3条有明确规定,《民法典》物权编也有物权变动的规范要求。确立物权法定的根本宗旨在于使物权创设尽可能规范化和统一化,以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同时及时承认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中新出现的物权类型,以维系物权体系的先进性和稳定能力。当然,我们也应当认识到,“物债二分”注定是一个阶段性的认识,其实质是法律上的约束力的“绝对/相对”二分。因此,苏永钦的“物权自由”出路或许更适应现实的需要。随信息技术的发展,物上权利的公示将会慢慢的便利,交易当事人的信息成本也将越来越低。因此,物权法应与时俱进,突破传统物债二分体系之下的物权法定与债权契约自由的藩篱,允许交易当事人自主决定构建经公示的物上法律关系或者相对性的对人关系。

  第二,数字资产担保采“登记+区块链备案”的新型登记生效主义。《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3条第2句规定:“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实质上规定了非典型物担保权利的设定采登记生效主义,即以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的财产设立担保需经依法登记方具有物权效力。据此,相较登记对抗主义,数字资产担保适用登记生效主义能够更好地防范数字资产担保的风险,有很大成效避免虚假融资等风险事件的发生。数字资产担保采用登记生效主义,这与现行担保物权体系是契合的。但是,数字资产具有跨平台流转特性,单一登记机构难以覆盖全部交易场景。例如,某NFT在以太坊链上创建,若仅在央行征信中心登记,跨链交易时也许会出现登记信息与链上信息不一致的风险。基于数字资产的此种特性,应在原登记生效主义的基础上构建“二元登记”模式:(1)基础登记。债权人需在央行征信中心办理数字资产担保登记,登记内容有“担保财产的链上标识、担保金额、担保期限”,确保登记信息的法定效力。(2)链上备案。将登记信息同步写入区块链,实现登记信息链上可查的目标。第三方可通过区块链验证登记真实性,避免央行征信中心登记信息的滞后或人为篡改风险。

  由此可见,此种登记的方式以法定登记为主,链上备案为辅。未在央行征信中心登记的,担保不具有物权效力。未办理链上备案的,不影响物权效力,但不得对抗已查询链上信息的善意第三人。这一规则既符合《民法典》登记生效的规定,又适配数字资产的技术特性。

  数字资产担保的权利公示是指当事人经合同约定设立数字资产担保权利后,通过一定的公示方式公开该项担保权利,使其具有物权效力。债权人总是希望公示其在抵押财产上的担保物权,以确保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可以从该抵押财产中获得优先受偿。数字资产担保公示方式的问题就在于“如何界定控制的法律上的约束力”以及“登记与控制并存时的优先规则”。对此,《美国统一商法典修正案(2022)》的“可控电子记录”规则为我国提供了借鉴,但需结合我国法律框架进行调适。

  第一,数字资产担保的“控制”以排他性支配为重点。数字资产担保以控制作为权利公示方式时,由于我国现行民法尚未针对数字资产特性直接规定控制的具体规则,因此需参照适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关于实际控制的规定,其核心是围绕排他性支配界定控制效力,确保担保权利清晰可辨,避免后续优先权争议。

  从我国现行规范与司法实践来看,《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5条与第70条已对实际控制的认定提供了参照依据。判断债权人是否“实际控制货物”,核心标准是能否达到“防止出质人享有过度支配与处分货物的自由”的效果。即债权人需通过监管安排排除出质人对担保财产的擅自处分,确保自身对财产的支配力。第70条进一步明确关于保证金账户款项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6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裁判观点,实际控制保证金账户需同时满足两项要件:一是未经债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动用账户内资金;二是当被担保债权届期未清偿时,债权人有权直接扣划账户内资金。由此可见,“排他性支配”的重点在于担保权人能排除他人对担保财产的干涉,实现对财产的实质控制。

  从域外经验来看,《美国统一商法典修正案(2022)》与美国怀俄明州法典的相关规则可为我国数字资产“控制”的界定提供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修正案(2022)》新增“可控电子记录”概念,将其定义为“可经过控制实现排他性支配的电子记录”,并明确“控制”需满足三个层次要求:权利人可获取实质性全部利益、可排他性防止他人获取利益、可排他性转让控制权。同时其还规定“只有保持控制,担保权益才能维持完善”,若担保权人失去控制,则担保权益的公示效力丧失。怀俄明州法典也规定,数字资产担保权益的完善可经过控制实现,债权人或其代理人、托管人需获得进行与数字资产有关的交易的排他性法律授权,例如通过持有私钥或多重签名安排实现控制,且明确排他性不会仅因他人共享控制权而丧失。不过需注意我国与美国的制度差异:《美国统一商法典修正案(2022)》的“控制”仅作为担保权益的完善方式,无公开查询的公示效果,可能会产生隐形担保风险;而我国数字资产担保的“控制”需结合公示要求,避免隐形担保,以此适配我国法律框架。

  结合我国规范与数字资产技术特性,数字资产“控制”的认定需以法律上的排他性支配为关键要素,具体需满足以下要求:(1)控制的技术实现需适配法律标准。数字资产的控制主要是通过私钥实现。若担保权人直接持有唯一私钥,或与合规托管机构约定“未经其同意不得处分资产”,则可视为达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实际控制的要求,类似传统动产担保的转移占有,符合物权支配性特征。(2)控制需以公示为辅助。区块链的不可篡改特性虽使交易记录可实时查询,具备一定公示效力,但仍需同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登记,通过“技术控制+登记公示”的方式,向第三人清晰地展示担保权的存在,避免传统担保中占有与权利分离的风险。(3)控制应满足持续性要求。参照《美国统一商法典修正案(2022)》的持续控制规则,我国数字资产担保中,担保权人需持续保持对资产的控制。若因私钥泄露、托管机构违约等原因失去控制,则担保权的公示效力丧失,无法对抗第三人,以此确保担保权的稳定性与交易安全。

  第二,同一数字资产登记与控制并存时,原则上控制优先于登记。“控制”具备即时排他性,权利人可通过技术方法直接阻止债务人或第三人对数字资产的处分行为。若某比特币既在央行征信中心办理了担保登记,又由债权人持有唯一私钥,当债务人试图通过技术方法转移该比特币时,因私钥由债权人实际控制,转移行为从技术层面即可直接阻断。相比之下,登记仅具有对抗功能,登记的最大的目的是向第三人公示担保权存在,但无法直接干预债务人对于数字资产的处分。即使债权人已办理登记,若债权人未实际控制资产,债务人仍可能通过伪造身份、注销登记、跨链转移资产等方式规避担保约束,导致登记公示沦为形式公示,无法切实保障债权人权益。这一优先规则亦能与域外立法经验相呼应。《美国统一商法典修正案(2022)》第9-326A条明确规定,对可控电子记录拥有控制权的担保当事人,其担保权益优先于仅通过登记等非控制方式完善的担保权益,理由在于“控制”能实现对资产的实质支配,而登记仅能提供权利外观公示,前者对担保权的保障强度远高于后者。

  值得注意的是,在例外情形中间接控制下的登记优先。若债权人的“控制”为间接控制,而登记为包含了数字资产的链上标识、担保金额、流转限制等关键信息的完整登记,且第三人已基于对登记信息的信赖开展交易,则此时登记效力应优先于间接控制。理由在于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间接控制因依赖托管机构的履约行为,存在一定的隐蔽性,第三人难以通过公开渠道核实控制的真实性。而完整登记信息已在法定登记机构公示,第三人可通过正规途径查询并信赖该权利外观,若仍坚持控制优先,将损害交易安全与市场对登记制度的信任。

  数字资产担保的优先顺位指的是以同一数字资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担保财产变现后所得价款的清偿顺序。基于公示方式的不同,下文需要分情况讨论数字资产担保的优先顺位确定规则。

  第一,同一种公示方式下的顺位以时间先后为准。通过登记设立的数字资产担保权利,可以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第2款。该条款规定,“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即“先登记优先”的原则。适用该条款需回应的问题是,数字资产的担保权利是否属于本款规定的“担保物权”?对此,有学者觉得,“《民法典》第414条第2款的规定将原本仅适用于抵押权的一般顺位规则上升为对所有登记型担保物均适用的一般顺位规则。其中‘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既包括动产上的担保,如动产的让与担保、融资租赁及所有权保留,也包括权利上的担保,如登记型权利质权、有追索权的保理”。当然,也有学者觉得,现有规定未形成一个体系性的回路,不能直接得出《民法典》第414条可以直接适用于非典型担保的结论,其可能会影响当事人的合同自由与交易效率。上述观点主要聚焦于非典型担保是不是能够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第2款的规定,包括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所有权担保。数字资产的担保权利是在动产、不动产之外的财产类型上设立非占有型担保,除了担保财产性质不同之外,与动产抵押非常类似,因此数字资产担保是一种特殊的动产抵押,可以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第2款的规定,通过“先登记优先”的原则确定权利顺位。作为数字资产的一个子类型,数字人民币上存在竞存的担保物权时,由于是通过登记公示方式设立的,也应当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的规定。类似地,在无形财产担保情形下,如有的权利质权在交付权利凭证时设立,有的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权利质权,就同一权利上多个质权之间的清偿顺序,可以参照适用同一财产上多个抵押权之间清偿顺序的规则。

  第二、经过控制设立的数字资产担保权利,适用先控制优先原则,但控制时间以区块链的时间戳为准,而非书面协议的签订时间。因为链上时间戳不可篡改,能更客观反映控制的实际发生时间。例如,债权人A在2024年5月1日10:00通过链上交易获得私钥控制,债权人B在同日10:05获得控制,则A的顺位优先于B。

  第三,当登记和控制两种公示方式并存时,控制优先于登记,但“登记+查询”可对抗控制。如前文所述,控制因具备即时排他性,原则上优先于登记。但存在例外情形,若第三人在交易前已查询央行征信中心的登记信息,知晓该资产已设立担保,仍接受债务人以“控制”方式设立新担保,则后设立的控制不得对抗先登记的担保,其目的是惩罚恶意第三人,维护登记的公示公信力。

  数字资产担保的权利实现是指,数字资产作为担保财产时,担保权人如何在债务人违约时强制执行担保财产,如何将担保财产折现以清偿其债权。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有折价、变卖和拍卖,数字资产作为担保财产时,也可以适用前述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即“协议实现”“法院实现”和“基于区块链的自动执行”三种途径。

  第一,以协议方式实现担保权利。《民法典》规定,“债权人可以与担保人协议以担保财产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这一协议方式表明,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将数字资产折价,以其价款优先受偿。但是,相较于一般无形财产,数字资产作为担保财产时需要仔细考虑如下特殊因素:(1)因债务人违约强制执行权益时,债权人必须知道且控制数字资产的私人密钥。如美国法上债权人就能够准确的通过《美国统一商法典修正案(2022)》第9篇规定中的取消赎回权规则,将担保财产折价出售。如果按照《美国统一商法典修正案(2022)》第9-610(c)条的规定,数字资产“通常在公认的市场上出售或成为广泛传播的标准报价的标的物”,则担保债权人甚至有可能是在私下处分中自行购买该数字资产。但如果债权人没有私人密钥或其他控制和处置货币的方法,则其很可能不得不依赖违约债务人将货币转让给债权人或按要求提供私人密钥。不合作的债务人可能选择两者都不做,在这样的一种情况下,数字资产的担保权益实际上毫无价值。(2)即使获得了私人密钥,债权人也可能发现债务人(或也能获得私人密钥的第三方)已将数字资产转移到另一地点。如果债权人是唯一有权访问数字货币所在账户的一方,这种情况是能够尽可能的防止的。但如果上面讲述的情况都没发生,则债权人必须将数字资产追踪到其当前所在的虚拟地点。

  值得注意的是,《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5条规定了一种新的情形,有学者称其为“担保物权的庭外实现”。该条规定,当事人能提前在抵押合同中与抵押人约定,在要实现担保物权时,担保人允许担保物权人自主对担保财产拍卖、变卖。该约定仅具有债的效力,仅约束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若抵押期间抵押物转归第三人所有,则抵押权人在针对新的抵押物所有人主张实现抵押权时,不得以前述约定为由主张自行拍卖、变卖抵押物。实现数字资产上的担保物权,也可以适用该条规定。

  第二,通过法院实现担保权利。《民法典》第410条第2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能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此即民事诉讼法上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数字资产的担保权人可以直接申请法院作出许可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

  第三,基于区块链的自动执行。如果在区块链上进行了登记,可以依据智能合同自动执行担保财产。智能合约“负责在代码中实现、构建和部署区块链系统的业务逻辑,触发条件并自动执行既定规则”。智能合约可以自动执行,不像传统合同那样需要司法强制执行。智能合约的核心思想是自动履行合同内容,从而消除了在履行过程中的人为干预因素,这可以为构建一个降低信任成本和交易成本的商业社会提供新的交易方式。这种新的交易方式在其他场合已得到适用,例如,通过智能合约的数字资产拍卖。“拍卖方能够最终靠智能合约公开要竞拍的物品,并通过智能合约系统自动匹配另一方当事人,该构造下的智能合约会涉及多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分配以及多个智能合约的控制与运行。”区块链构建的去中心化组织使得智能合约的执行更加全面,因为区块链构建的新组织允许参与者将处置其资产(虚拟或现实)的权利直接委托给区块链网络系统。这是区块链智能合约与传统合同不同的最重要原因。对区块链网络新参与者的预期是智能合约工作的基础,这反过来又建立了对区块链网络社区的信任,使区块链智能合约尽可能地自我执行。为解决实现担保时执行异议的问题,可以在区块链智能合约底层数据库中接入抵押登记等司法公示信息数据,并在智能合约的违约执行代码中加入终止执行的程序代码。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的智能合约,因其自动执行的特性,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保证了债权的清偿,从现在的申请司法强制执行到未来的自动执行,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证债务的履行。智能合约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强调了担保制度的作用,并能激发监管进入担保的私法领域。然而,虽然智能合约能够最终靠消除违约的可能性来避免事后救济,但是它们并没有消除合同法、担保法的需求。智能合约只能成为一种交易方式,且通过智能合约的自动执行,并不能完全保证债务人无瑕疵地履行债务。自动执行的结果可能与双方共同意图不一致,或者可能会产生刑事或者法律上不合理的结果。因此,数字资产担保有必要分为以下两个阶段:(1)传统合同向智能合约的过渡阶段。在这一阶段中,有些企业或个人将其拥有的数据作为一类担保财产向债权人担保。这种担保显然是非典型担保,且缺少相关法律和法规对其公示效力、公示平台、权利顺位和实现方式来进行规定,需要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进行拓展。(2)智能合约适用较为成熟的阶段。对智能合约自动执行后的瑕疵履行进行担保。如对于债务人无力清偿、清偿有瑕疵等,需要一并考虑信息技术的成熟度和规定的可操作性。这一阶段的数据担保的规范,可能与《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有较大的区别。

  新的数字技术的出现,并不代表必须对先前规则进行重大修订,在新的数字技术还不成熟、法律问题尚未得到充分探讨的情形下,法律更应谨慎处理,以免扼杀新型财产的生机。“当前和今后的法制建设所迫切地需要的,是如何有效解释和利用现有法律。”数字资产的出现和交易增长,为担保制度的发展创造了巨大的机遇,但同时也为其研究带来了风险挑战。本文认为,数字资产应与数据资产界分,从确权的视角出发,数字资产的归属是确定的,而数据资产在属性上偏向弱归属,重在其使用价值。基于非同质化代币的特性,数字资产具有可特定化和可控制两大特性,同时具有交换价值。这些特性为其作为担保财产奠定基础。对比之下,《美国统一商法典修正案(2022)》关于可控电子记录担保的新规则,实质上并未改变现有的《统一商法典》第9篇担保交易法的规定,而是“旧瓶装新酒”,将可控电子记录纳入原有的担保制度中,根据其特性适用担保交易的规定。同样,在制定我国的数字资产担保制度时,应结合《统一商法典》的规定,以我国担保制度为基础,构建数字时代的担保制度。此外,未来的研究任务发展为智能合约在数字资产担保中的适用,以及非货币性资产的占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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