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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来源:火狐体育官方网站下载 发布时间:2025-12-09 21:44:38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莱芜市泰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莱芜市绿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泰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高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绿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农高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科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农高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财政局,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农高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腾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泰山钢材大市场。
上诉人莱芜市泰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鼎房地产公司)、莱芜市绿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原投资公司)、济南市科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农业研发企业)、莱芜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农高区财政局)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腾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跃园林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周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9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鼎房地产公司、绿原投资公司、科源农业开发公司、农高区财政局(以下简称泰鼎房地产公司等4上诉人)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腾跃园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涉案资金1.5亿元来源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记要》)第五十二条第关于“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是否来源于银行信贷资金”之规定。本案的涉案资金1.5亿元,并非全部属于腾跃园林公司及其所谓的“关联公司”。二、泰鼎房地产公司等在原审中已经“就构成合同无效的基本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完成举证义务。原审法院违反《九民会议记要》第五十二条关于“。对借款人对高利转贷行为事先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要件从宽把握”之规定。三、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违反《九民会议记要》。腾跃园林公司应该进一步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明。四、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1.庭审调查没有结束。2.没有对泰鼎房地产公司等提出的合理的《调取证据申请》依法进行调取证据,也没有对此依法作出说明。
腾跃园林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对涉案1.5亿元资产金额来源认定事实正确,涉案1.5亿元资金全部为腾跃园林公司及关联企业的自有资金。二、泰鼎房地产公司等4上诉人关于一审时已经“就构成合同无效的基本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完成举证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三、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正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也符合《九民会议纪要》精神。四、一审判决符合法定程序。五、一审判决关于律师费、保险费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周某述称,腾跃园林公司出借资金不属于自有资金,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出借资产金额来源于非借贷行为。本案借贷合同无效,应按照无效合同审理。
张某述称,腾跃园林公司在泰安钢材、建筑等领域做得很大很强,资金实力丰沛雄厚。认可泰鼎房地产公司等4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腾跃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泰鼎房地产公司偿还腾跃园林公司借款本金1.22亿元;2.泰鼎房地产公司支付腾跃园林公司截至起诉之日借款利息5967999.99元;3.泰鼎房地产公司依照年息24%支付腾跃园林公司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4.泰鼎房地产公司支付腾跃园林公司律师费300万元;5.绿原投资公司、科源农业开发公司、农高区财政局、周某、张某对第1-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10.4万元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1日,腾跃园林公司作为出借人(甲方)与泰鼎房地产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科源农业公司、绿原投资公司、农高区财政局、张某、周某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因购买土地同甲方借款,甲方同意向乙方出借约定款项。丙方自愿为乙方之借款,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起至2018年11月20日,借款分批支付。在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付清,若乙方提前还款,需提前15天通知甲方,实际用款不足两月按两月计算。实际借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上的约束力。借款利率24%/年(还款时若能将发放银行贷款受托支付给甲方或甲方指定企业,利率可以降为20%/年),利息按月实际天数结算,每月21日前结清当月利息。如逾期结息,甲方有权宣告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对欠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借款用途购土地。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采用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抵押担保由泰鼎房地产公司以其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土地编号为莱高2017-5号,并于乙方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起五日内负责办理抵押登记。丙方为合同约定项下之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为乙方应当向甲方偿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代言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乙方保证此借款为合法用途,若甲方发现乙方用途违法,可单方面提前收回借款,因此款项的违法使用造成的一切后果与甲方无关,并由借款人承担。乙方利用甲方借款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除应抵押甲方的土地之外,乙方可利用剩余土地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乙方应在取得贷款当日内优先偿还甲方借款本息。乙方应当保证相关贷款委托支付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公司或人。若乙方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的,丙方将自愿承担还款义务,同时放弃抗辩权。还款范围有但不限于本合同借贷款本金、利息、预期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各项费用总和。本合同项下抵押条款是否生效或成立、抵押条款被确认无效、抵押物灭失甲方均有权要求保证人直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不得因抵押条款行使任何形式的抗辩权,均应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部分保证人保证如被确认无效或解除,其他保证人放弃相关抗辩权,仍应向甲方承担全额保证责任。声明与承诺中,乙方及丙方声明如下:乙方、丙方具备签署本合同的合法权利,乙方、丙方保证借款抵押保证均已经取得上级管理部门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审批同意,并在本合同签订后当日将相关审批文件交付甲方。乙方丙方向甲方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和凭证等是准确真实、完整和有效的。乙方、丙方未隐瞒任何已发生或正在发生的,有可能影响对其履约能力判断的以下情况:1.重大违纪,违反或被索赔事件。2.在其他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3.未了结的诉讼仲裁案件。4.别的可能影响借款人财务情况和偿还债务的能力的情况。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按照年息24%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对于欠付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收复息。乙方若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向甲方履行义务,一切因追讨欠款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误工费全部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任何条款的无效、被撤销均不影响本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合同签订后,莱芜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农高区财政局分别向腾跃园林公司出具关于同意借款的决定载明:为推动莱芜市泰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莱高2017-5号土地房产开发项目尽快启动。经研究同意,泰鼎房地产公司向腾跃园林公司借款1.5亿人民币,由绿源投资公司和科源农业公司做担保。在该项目土地办理完结后,将住宅项目土地抵押给腾跃园林公司,具体按腾跃园林公司与泰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执行。绿源投资公司、科源农业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决定,同意为泰鼎房地产公司向腾跃园林公司借款做担保,担保金额15000万元,期限六个月,利率24%,股东由莱芜市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腾跃园林公司向泰鼎房地产公司交付8000万元,由泰安市永康经贸有限公司向泰鼎房地产公司转账7000万元。泰鼎房地产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借款人加盖公章,担保人均加盖公章并签字。泰安市永康经贸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载明,泰安市永康经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28日、29日、30日,代泰安市腾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泰鼎房地产公司支付三笔款项,金额分别为1500万元、4600万元、900万元,合计7000万元。泰鼎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还款本金1500万元,2018年12月25日还款本金1300万元。自2018年6月20日起多次还利息共计28968666.67元。其中,550万元系2019年1月21日后支付的。
2019年5月13日,腾跃园林公司与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担任本案代理人,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双方协商确定腾跃园林公司向律师事务所提支付律师服务费300万元。律师服务费及支付方式为案件一审终结后3日内支付。
腾跃园林公司申请诉前保全,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腾跃园林公司为此支付保险费10.4万元。
农高区财政局为莱芜市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内设机构,经费来源为财政拨款,宗旨和经营事物的规模为负责编制实施财政收入预决算等。腾跃园林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300万人民币。2007年06月13日成立。庭审中腾跃园林公司认可企业资产主要是资金,没有除办公设备外的固定资产。
就合同签订过程,腾跃园林公司称泰鼎房地产公司因购买土地并且已摘牌成功,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后续资金无法缴纳,找到腾跃园林公司要求向腾跃园林公司借款,参与谈判的人也包含本案两个个人担保人,即周某和张某,周某当时是莱芜农高区书记兼主任。经过沟通泰鼎公司承诺向腾跃园林公司支付利息并承诺取得土地办出土地证后将土地抵押给腾跃园林公司,同时除泰鼎公司之外的各被告均同意向腾跃园林企业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各方协商一致签订了本案诉争合同,腾跃园林公司将款项出借给泰鼎房地产公司。又称,腾跃园林公司是一个隶属于集团公司的下属子公司,无论是陈某还是曹某属于受托持股人,实际经营者为集团公司。泰鼎房地产公司等称,泰鼎房地产公司2017年9月份成立,属于农高区100%股权的投资平台,成立之初就为了购买土地,通过晋华酒水公司关联人,没有见到腾跃园林公司的法人及高管。谈判的具体事实代理人不清楚,但是没有腾跃园林公司的法人及高管本人,也没有本人签字,仅有一个手戳也非个人加盖。又称,泰鼎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清楚借款过程。有中介机构参与了。李某和刘某这些人经办人没有向代理人提起过,我们也知道打款的单位是没有钱的,但具体从哪个银行或者哪个渠道怎么来实现的汇集资金我方无从知道。
腾跃园林公司主张,泰安市腾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山东永顺发物流有限公司、泰安市溢满福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永灿工贸有限公司、泰安市运通物资有限公司、泰安市信和物资有限公司、泰安信齐物资有限公司、泰安市永兴物资有限公司、泰安市鲁岱物资有限公司、泰安市永锋钢铁有限公司、泰安市永康经贸有限公司均属于李某作为实际控制人的关联公司组成的集团。其中,李某为泰安市贵和物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泰安市腾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及其他公司均是李永明实际出资并与相关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签订了代持股协议书。腾跃园林公司向泰鼎房地产公司出借的资金均为腾跃园林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经营控制的公司自有资金进行集团内的统一调配,并非各企业之间的借贷,更非向集团外的公司借款后进行放贷。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借款担保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二是应偿还本金、利息数额以及被告是否应承担律师代理费、保险费。三、科源农业开发公司、绿原投资公司、农高区财政局、张某、周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应为企业间借贷关系。泰鼎房地产公司等辩称,腾跃园林公司并非以自有资金出借借款,应认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别的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泰鼎房地产公司等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的,应当就构成合同无效的基本事实提供证据证明。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涉案资金并非腾跃园林公司自有资金,腾跃园林公司主张涉案资金均是其关联企业汇集,否认关联企业间为借贷关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故,泰鼎房地产公司等仍需证实本案借款资金系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及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从本案借款合同签订过程和内容来看。对于合同订立情况,泰鼎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借款过程表示不清楚,被告称借款的经办人是张某,中介机构参与了。腾跃园林公司称2018年5月初,被告方及担保人周某、张某主动与腾跃园林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联系,提出被告方因购买土地缺乏资金需向腾跃园林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借款,提出的借款金额为2.2亿,李某考虑到自身公司实力,同意出借1.5亿,后被告方及周某、张某与李某的集团财务部负责人刘某具体商量的借款条件和期限,担保方式及合同条款。双方形成一致后李某指定腾跃园林公司为出借代表人与泰鼎房地产公司等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履行了出借义务。根据本案的资金支付情况,结合双方对合同订立过程的陈述,本案应为多个企业一同向泰鼎房地产公司出借资金,并以腾跃园林公司名义进行出借。腾跃园林公司的关联企业作为资产金额来源形成本案借款,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集资,作为资产金额来源的别的企业的控制人参与借款过程,不能认定为腾跃园林企业存在通过转贷牟利的情况。本案借款为泰鼎房地产公司为解决资金困难主动联系借款,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临时性借款。泰鼎房地产公司亦称知道打款的单位是没有钱的,但具体从哪个银行或者哪个渠道怎么来实现的汇集资金无从知道。故,泰鼎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腾跃园林公司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用以发放借款或向别的企业借款转贷牟利的事实,亦不能证实其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腾跃园林公司转贷牟利。泰鼎房地产公司关于涉案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之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合同签订后,腾跃园林公司依约发放借款15000万元。泰鼎房地产公司偿还了2800万元本金以及2019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2019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泰鼎房地产公司分四次偿还550万元,其余本金利息未偿还。泰鼎房地产公司借款到期后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未能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利息,其行为属于违约,腾跃园林公司主张泰鼎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泰鼎房地产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1.22亿元,并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24%的年利率支付利息,期间利息应扣除已经支付的550万元。
关于律师代理费、保险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另外的费用,出借人可以再一次进行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另外的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对于逾期还款的行为,违约金折算后不能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出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借款违约责任中对逾期利率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做了约定,腾跃园林公司同时主张律师代理费300万元、保险费10.4万元,已超越年利率24%,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科源农业研发企业、绿原投资公司、张某、周某分别承诺为泰鼎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担保范围有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在泰鼎房地产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其应按照各自的承诺向腾跃园林公司承担对应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于农高区财政局的保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农高区财政局作为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农高区财政局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违法对经济合同进行担保,该保证合同无效。农高区财政局违法做担保,对造成腾跃园林公司的损失有过错,故应承担对应的赔偿相应的责任。腾跃园林公司对接受无效担保亦有一定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该依据其过错各自承担对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农高区财政局应对莱芜市泰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泰鼎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腾跃园林公司借款本金12200万元;二、泰鼎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腾跃园林公司借款利息(以1220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利息应扣除已经支付的550万元);三、科源农业开发公司、绿原投资公司、张某、周某对泰鼎房地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农高区财政局对莱芜市泰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泰鼎房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160元,保全费5000元,由泰鼎房地产公司、科源农业开发公司、绿原投资公司、张某、周某负担685637元,农高区财政局对其中342818.5元承担连带责任,腾跃园林公司负担16523元。
腾跃园林公司提交:证据1.李某和翟某的结婚证原件,证明李某和翟某是丈夫妻子的关系,翟某卡中资金系李某及其经营的集团公司的资金,属于自有资金,并非向他人借贷的资金;证据2.泰安市迎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泰安市迎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元,且是实缴出资,泰安市迎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汇入关联公司的资金属于自有资金;证据3.记账凭证及银行回单一宗,证明泰鼎房地产公司等主张的4520万元的信贷资金用途问题,上述资金均系腾跃园林公司的关联公司依照贷款合同约定用途,用于购买钢材,并与本案涉案的借款资金没有一点关联。
泰鼎房地产公司等4上诉人和周光学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实关于翟某、李某夫妻的1300万元属于自有资金的观点;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实泰安市迎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转给泰安市永康经贸有限公司的3700万元属于自有资金;证据3中仅对泰安信齐物资有限公司、山东永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发转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高新支行的950万元和3000万元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腾跃园林公司没有提交该转款合法的基础关系,对其他的不予质证。张某对腾跃园林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对腾跃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泰鼎房地产公司等4上诉人和周某虽然对腾跃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或不予质证,但腾跃园林公司提交了证据原件,且泰鼎房地产公司等4上诉人和周某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再查明,腾跃园林公司于一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2018年5月到期续作的贷款》《2018年5月到期续作贷款倒款路径》,其中载明2018年5月23日与24日,泰安市信和物资有限公司、泰安信齐物资有限公司、山东永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分别向银行贷款570万元、950万元、3000万元,共计4520万元。腾跃园林公司称上述贷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其提交的记账凭证及银行回单载明泰安市信和物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向天津市钢拓商贸有限公司支付570万元,泰安信齐物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向莱芜市钢诺经贸有限公司支付950万元,山东永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向莱芜市钢诺经贸有限公司支付3000万元。
二审中,泰鼎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查询:一、申请到农行泰安分行,查明泰安市永灿工贸有限公司账户为15×××36、时间为2018年5月24日转入腾跃园林公司2500万元的资产金额来源。二、申请到中国建设银行泰安市中支行查明泰安市永康经贸有限公司,账户为37×××87、时间为2018年5月23日泰安市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入腾跃园林公司3700万元的转款账户;根据该账户信息到开户行查明该3700万元资产金额来源。三、申请依法查明原审判决中涉及的腾跃园林公司、泰安市永康经贸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山东永顺发物流有限公司、泰安市溢满福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永灿工贸有限公司、泰安市运通物资有限公司、泰安市信和物资有限公司、泰安信齐物资有限公司、泰安市永兴物资有限公司、泰安市鲁岱物资有限公司、泰安市永锋钢铁有限公司,2018年1月至5月份在各银行的信用贷款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情况,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涉案借款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二、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别的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泰鼎房地产公司等4上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涉案借款合同无效,应当对此负有举证义务。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泰鼎房地产公司等4上诉人关于该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首先,虽然本案涉案资金并非腾跃园林公司的自有资金,但根据腾跃园林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股权代持协议、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向腾跃园林公司转款的公司与个人均系其关联方。且,原审被告张某在二审时陈述泰鼎房地产公司在涉案借款发生前需要资金,由其与另一原审被告周某通过中间人向腾跃园林公司借款,并知晓“对方是集团公司,需要筹措资金”,该陈述亦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因此,涉案1.5亿元资金系腾跃园林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与个人汇集而成。其次,泰鼎房地产公司等4上诉人在原审时陈述知道打款的单位是没钱的,但具体从哪个银行或哪个渠道怎么来实现的汇集资金无从知道;张某在本院二审时亦陈述其知道腾跃园林公司等有实力出借资金,但是关于具体的集团公司是哪些公司以及筹措款项的具体路径并不清楚。因此,泰鼎房地产公司等4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在借款前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腾跃园林企业存在转贷牟利的行为。再次,泰鼎房地产公司等4上诉人上诉主张腾跃园林公司的部分出借资产金额来源系银行贷款。本院认为,泰鼎房地产公司等4上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的资产金额来源为银行贷款,且虽然腾跃园林公司在一审与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均认可泰安市信和物资有限公司等三家关联公司在涉案借贷发生时存在向银行借贷的事实,但亦举证证明相关借贷的目的是为偿付货款并已实际支付给相对方,而未将银行贷款出借给泰鼎房地产公司,故泰鼎房地产公司等4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泰鼎房地产公司等4上诉人主张腾跃园林公司将泰安市恒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借的3000万元转贷给泰鼎房地产公司,属于向别的企业借贷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的情形。本院认为,金钱系种类物,泰鼎房地产公司等4上诉人不能仅以泰安市恒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3000万元后,腾跃园林公司又将等额款项出借给泰鼎房地产公司为由,主张腾跃园林公司的出借资金非自有资金。因此,泰鼎房地产公司等4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泰鼎房地产公司等4上诉人还主张腾跃园林公司出借资金中含有张某1和翟某的个人资金。本院认为,张某1与翟某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别的企业或本单位职工,故本院对泰鼎房地产公司等4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首先,泰鼎房地产公司等4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在腾跃园林公司未完成举证的情况下做出判决,违法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庭审时,要求腾跃园林公司提交资金汇集情况等材料,腾跃园林公司亦根据相关要求提交关联公司到期续作贷款统计表等材料,故不存在腾跃园林公司未按照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的情形。退一步讲,即使腾跃园林公司未能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提交相应材料,其应当承担对应民事责任,并非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此,泰鼎房地产公司等4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泰鼎房地产公司等4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准许其调取证据的申请,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泰鼎房地产公司等4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内容为涉案资产金额来源,但该申请内容系泰鼎房地产公司等4上诉人应对自己关于涉案合同无效的主张负有的证明义务,并非申请法院对其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特定证据的调取,故一审法院不予调取并无不当。同理,泰鼎房地产公司等4上诉人在本院二审期间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也为同类情形,本院对其申请亦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泰鼎房地产公司等4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160元,由上诉人莱芜市泰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莱芜市绿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济南市科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莱芜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财政局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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