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具“承诺函”是否构成担保责任?

来源:火狐体育官方网站下载    发布时间:2025-11-24 23:39:05

  2022年3月,某商业银行与某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融资借款合同,约定由银行向项目企业来提供贷款2亿元,专项用于某商业地产项目的开发建设,贷款期限为5年。为保障贷款安全,项目公司的两名全资股东——股东甲公司与股东乙公司,共同向银行出具了一份《承诺函》,其中关键条款载明:“如项目开发过程中出现或项目自身偿债资金不足,导致没办法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由项目公司及股东甲公司、股东乙公司负责筹集其他资金,确保足额偿还。”

  《承诺函》还约定,若股东违反上述承诺,或发生任何可能会影响贷款安全的情形,银行有权视项目公司违约,并采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等救济措施,相关经济损失由股东承担。

  贷款发放后,项目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将资金用于项目开发,而是通过一系列转账操作,将绝大部分贷款资金转移至股东乙公司账户,后者又迅速将资金转至股东甲公司关联方。后经查证,项目公司实为壳公司,并无实际资产或经营能力,所称开发项目始终未动工,项目所属土地使用权也因未按期开发被主管部门通知解除合同。项目公司仅支付了数月利息便停止还款,银行贷款面临重大风险。银行遂将项目公司及两名股东诉至法院,要求股东依据《承诺函》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承诺函》中关于“项目自身偿债资金不足时由股东筹集资金偿还”的表述,有着非常明显的差额补足和保障债权实现的意图,符合担保的法律特征;且义务履行以“资金不足”为前提,体现了责任承担的先后顺序,应认定为一般保证而非债务加入。

  尽管《承诺函》未经股东会决议程序,但两名股东作为项目公司唯一出资方及贷款资金实际使用人,出具承诺是为自身利益服务,不存在损害另外的股东权益的情形,若仅以程序瑕疵否定其效力,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

  据此,法院判股东甲公司、股东乙公司对项目公司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在项目公司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债务时,向银行履行保证义务。

  股东承诺函,泛指公司股东向外部债权人出具的、承诺在特定情形下介入债务履行的书面文件。这类文件常见于项目融资、企业借贷等场景,是债权人强化债权实现保障的重要工具。从其法律性质看,股东承诺可能表现为多种形式:可能是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也可能是构成债务加入(即并存债务承担),还可能仅属于不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意向声明。

  保证,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法律行为,其核心在于补充性。债务加入,则指第三人自愿加入既存债务,与原债务人并列成为共同债务人,债权人可同时或选择向任一主体主张权利。而单纯的意向承诺,若无明确的责任承担意思表示,通常难以产生法律上的强制执行效力。

  实践中,区分这些性质的重点是承诺内容是否具体、明确,有没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对于第三人提供的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增信”文件,如果内容表明其愿意在债务人未能足额清偿时负责补足差额,法院通常倾向于认定该行为具有担保属性,进而适用担保法律规则。本案中,股东承诺在“项目偿债资金不足”时负责筹资还款,正属于对潜在债务缺口的补足保障,故其法律性质应朝担保方向认定。

  股东承诺构成保证还是债务加入,是此类纠纷的核心争议点,也必然的联系到债权人能否直接向股东追偿以及股东的责任顺位。

  保证担保,尤其是一般保证,具有从属性和补充性。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此即“先诉抗辩权”。这在某种程度上预示着债权人的求偿顺序有明确限制,必须优先向主债务人主张。

  债务加入则不同,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在未免除原债务人责任的前提下,能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债务加入人自加入时起即与原债务人立于并列位置,债权人无需等待对债务人的执行结果即可直接要求加入人履行。

  本案中,《承诺函》设定的责任触发条件是“项目自身偿债资金不足”,这实质上为股东的责任承担设置了一道前置程序——即必须首先确定项目公司自身偿还债务的能力不足。这种附条件、有先后顺序的责任安排,与一般保证的补充性特征高度吻合,而与债务加入的无条件、并列性特征存在本质区别。因此,法院未支持银行关于债务加入的主张,而是正确地将《承诺函》定性为一般保证。这一认定既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也符合担保制度旨在平衡各方利益的价值取向。

  股东出具承诺函作为一种常见的商业增信手段,在融资活动中扮演着重要角色。然而,其背后隐藏的法律风险不可以小看。对于债权人而言,在接受此类承诺时,除审阅文本内容是否清晰、具体外,还应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关注出具承诺的公司是不是履行了内部决策程序,如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以最大限度降低未来求偿时的程序障碍。

  对于出具承诺的股东,则需清醒认识到,一纸承诺可能意味着沉重的法律责任。在签署文件前,应全面评估债务风险、自身偿付能力及承诺可能引发的法律后果,切勿为促成交易而轻率允诺。同时,确保企业内部治理规范,对重大担保事项履行必要决议程序,避免因程序瑕疵陷入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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