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的适用及案例分析

来源:火狐体育官方网站下载    发布时间:2025-09-22 21:44:26

  一、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以物抵债履行后,原债务消灭;未履行,债权人有权请求履行新债或旧债

  2023.1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典型案例,新债务届期不履行,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不以以物抵债协议被解除、无效或被撤销为前提

  (2016)最高法民终字第484号: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1、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根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 2、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3、在新债清偿情形下,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 4、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确定债权是否得以实现,应以债务人是否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为依据。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够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

  2.典型案例,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未约定消灭原金钱给付义务,应认定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方式,而非原有的金钱给付义务消灭

  (2016)皖17民初91号:但因以物抵债行为系实践性法律行为,在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清偿行为尚未成立。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应为新债清偿。即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义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方式,而非原有的金钱给付义务消灭。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因此消灭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债务,故应属新债清偿协议。而抵债房屋既未交付梅龙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亦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百思特公司的清偿行为并未成立,旧债并未消灭。

  3.新债可以履行,应优先履行新债,赋予债权人对新、旧债的履行选择权,会使得交易不稳定,不利于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

  (2020)最高法民再197号:(三)关于万邦公司能否以其所有的商铺冲抵工程款12000000元的问题。万邦公司与家和公司于2015年3月21日达成的《会议纪要》载明,万邦公司用其自有商铺依次冲抵工程款费用共计12000000元。其后,家和公司在房屋清单上盖章,对18间商铺分别备案登记在肖体龙、孙磊、李辉平等人名下的事实予以确认,房屋清单上还载明:“以上十八间铺面暂不办理手续”。《会议纪要》及基于《会议纪要》签订的18份购房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因万邦公司与家和公司在《会议纪要》中并未约定原支付工程款的旧债消灭,故该《会议纪要》在性质上应属于新债清偿协议,即约定债务人在不免除旧债的情况下向债权人负担新债,新债清偿时旧债一并消灭。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债权人或债务人对于履行新债或旧债均不具有选择权。新债应优先于旧债履行,只有新债不能履行,新债清偿协议目的不能够实现,或者存在别的导致新债清偿协议无效、应予撤销的情形,才回到旧债的履行。若赋予债权人对于新、旧债的履行选择权,会使得债务人应履行的债务内容处于无法预期的状态,不符合交易的稳定性要求,不利于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本案中,18间商铺已经办理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暂未办理过户登记也是基于双方的约定。现并无证据说明上述房屋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或以物抵债协议无法履行,二审法院以物权还没有发生变动为由否定新债的履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家和公司无权在本案中要求支付冲抵的12000000元工程款。

  (2019)最高法民申6292号:(一)关于案涉《房产买卖协议》的性质问题。2015年11月7日签订的《四方抵账协议》约定,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4100万元到期债权转让给山联海公司。同日山联海公司与山水集团签订《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将山联海公司所拥有的上述到期债权作为购买山水集团涉案房屋的对价。在山联海公司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山水集团各子公司间的债权债务消灭后,山联海公司与山水集团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山水集团申请再审主张其与山联海公司之间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在《房产买卖协议》未履行完毕前,山水集团有权选择履行旧债,且并不损害山联海公司的利益。本院认为,以物抵债是当事人意思自治清偿债务的一种方式,《房产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有关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

  (2018)最高法民申4281号: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原债务并未消灭、梅传彬仍可就其与康华公司之间原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向其主张权利是否错误的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梅传彬于2016年1月10日向康华公司出具一份《收条》,同意康华公司将点头茶叶市场约10000平方米,折价为5000万元,中山商场5号楼22间店面折价为1500万元,两处资产合计6500万元用于抵偿康华公司欠其的借款5650万元和利息850万元。梅传彬出具《收条》时,康华公司已实际将中山商城5号楼22间店面交付并过户至梅传彬名下,因此双方就该部分房产达成的以物抵债涉及的债务已经清偿。但对于尚未登记至梅传彬名下的点头茶叶市场10000平方米的场地,由于梅传彬并未实际取得该部分房产,涉及该部分的债务并未清偿,原债务并未消灭。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梅传彬仍可就其与康华公司之间原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6.中山案例,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后,新债和旧债并存,在新债履行完毕前,旧债并不消灭。债务人不履行新债,债权人有主张新债或旧债的选择权

  (2024)粤2071民初15433号: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后,新债和旧债并存,在新债履行完毕前,旧债并不消灭。债务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新债即以物抵债协议或恢复履行旧债的选择权。本案中,虽然以物抵债协议未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但自2022年4月14日签订后直到2024年6月5日,孙某明才告知某公司可以履行协议了,而此前面对某公司的多次催款,孙某明均表示房屋过户还需要等待。故,一方面,孙某明对以物抵债协议的履行已经明显超出合理期限;另一方面,由于以物抵债协议系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签订,而到了孙某明所称的能够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之时,时间已经过去超过两年,抵债物的价值在缔约时与实际可交付时极可能已发生变化,孙某明此时继续坚持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将可能会引起双方利益显失公平。

  二、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到期不还拍卖财产的约定,有效;约定财产归对方所有的,无效,但可请求拍卖财产;财产已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可主张优先受偿

  2023.1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认定该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别的部分的效力;债权人请求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订立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已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2021.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六十八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法律法规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做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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